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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23、1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恩犯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㈤「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林怡汶」簽名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恩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郵局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暱稱「LIN」之成年男子收受林怡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㈤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之信用卡,佯裝為林怡汶本人,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㈠、㈤所示價格之財物,並在各該編號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怡汶」之署名後,持交各該編號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特約商店、玉山銀行、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怡汶本人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因而分別交付各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物,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並因而同意付款予各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林怡汶、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㈣、㈥至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玉山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之信用卡,佯裝為林怡汶本人,向各該編號之特約商店人員以免簽名感應付費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之財物(未於實體簽帳單簽名),使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商店及玉山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林怡汶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各該附表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鄭宇恩於111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暱稱「LIN」之成年男子收受林怡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佯裝為林怡汶本人,向附表三各該編號之特約商店人員以免簽名感應付費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之財物(未於實體簽帳單簽名),使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匯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林怡汶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各該附表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經林怡汶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宇恩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1、證人林怡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23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3923卷》第9至13頁、第139至140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9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4729卷》第11至19頁)、林建辰於偵查中(見111偵13923卷第131至132頁)之證述。
  2、玉山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見111偵13923卷第15至17頁)。
  3、APPLE專櫃盜刷交易紀錄、訂購單(見111偵13923卷第18至21頁)。
  4、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8月15日聯卡會計字第11100000869號函附遠東百貨刷卡簽帳單影本(見111偵13923卷第22至24頁)。
  5、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遠百111竹字第08002號函暨附刷卡簽單影本(見111偵13923卷第25至26頁)。
  6、111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8張(見111偵13923卷第27至60頁)。
  7、證人林怡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3923卷第61至63頁)。
  8、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GS-7670)(見111偵13923卷第77頁)。
  9、被告之遠傳資料查詢(見111偵13923卷第86至96頁)。
  、被告之台灣之星雙向通聯紀錄(見111偵13923卷第106至112頁)。
  、證人林建辰之台灣之星雙向通聯紀錄(見111偵13923卷第121至124頁)。
  、111年7月9日盜刷信用卡路線圖(見111偵14729卷第6頁)。
  、證人林怡汶提供盜刷明細資料(見111偵14729卷第20至24頁)。
  、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見111偵14729卷第25至28頁)。
  、111年7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見111偵14729卷第29至32頁)。
  、證人林怡文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4729卷第40至4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953-HN)(見111偵14729卷第4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此部分各該編號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二部分被告均未有何於電磁紀錄虛偽輸入符號或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
(二)罪數:
  1.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㈠、㈤所示犯行,係持不同信用卡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實體刷卡之不同盜刷方式,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又於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持不同信用卡,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免刷卡感應付費之方式,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上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亦無從依行為日期論以接續犯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㈣、編號㈩至所示各次犯行,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4、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詐欺取財犯行(1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工程統包師傅職務、未婚無子女、跟爸爸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盜刷財物價值、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富邦銀行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因本案獲得新臺幣3萬8,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㈤「偽造之文書」欄所示被告以被害人林怡汶名義偽造之簽名署押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均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㈠、㈤所示之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
 ㈠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㈡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㈢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㈤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㈥
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刷卡店家
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
偽造之文書
    宣告刑
 ㈠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APPLE STUDIOA 晶實科技專櫃
附表一編號㈠
25,900元
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林怡汶」簽名署押1枚
鄭宇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111年6月24日18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南門店
附表一編號㈠

1,250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111年6月24日18時42分許
1,250元
免簽名

   ㈣ 

111年6月24日18時42分許
1,250元
免簽名

 ㈤

111年6月24日19時19分許
APPLE德誼數位專櫃
附表一編號㈢
40,400元
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林怡汶」簽名署押1枚
鄭宇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4日19時39分許
萊爾富超商
新竹竹恩店
附表一編號㈢
8,750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111年6月24日19時47分許
萊爾富超商
新竹錦華店
附表一編號㈢
7,500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111年6月24日19時58分許
萊爾富超商
新竹護城河店
附表一編號㈢
5,250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111年6月24日20時5分許
萊爾富超商
竹森店
附表一編號㈢
4,050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111年6月24日20時25分許
萊爾富超商
香北店
附表一編號㈡
1,250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1年6月24日20時26分許
7,500元
免簽名
 

111年6月24日20時32分許
萊爾富超商
美森店
附表一編號㈡
10,252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刷卡店家
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
備註

111年7月9日
23時25分許
統一超商
岦湖門市
附表一編號㈣
11,500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9日
23時33分許
統一超商
廣沅門市
附表一編號㈣
3,750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9日
23時40分許
統一超商
于義門市
附表一編號㈣
5,000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9日
23時44分許
統一超商
晟乾門市
附表一編號㈣
14,252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9日
23時48分許
全家超商
竹南金山店
附表一編號㈣
1,500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9日
23時57分許
統一超商
龍銓門市
附表一編號㈤
11,502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29分許
OK超商
竹南復興店
附表一編號㈥
11,861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46分許
OK超商
頭份尖山店
附表一編號㈥
7,502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
OK超商
造橋平仁店
附表一編號㈥
13,002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
OK超商
頭份尖豐店
附表一編號㈥
10,297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18分許
OK超商
頭份陽興店
附表一編號㈥
7,752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29分許
OK超商
頭份信東店
附表一編號㈥
7,602元
免簽名
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