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號、第44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青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㈤、㈨至、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方青雲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之資格,不能執行醫療行為;且明知「針灸」屬於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應具有醫師資格,始得為之。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友人王玉蘭謊稱其為中醫師云云,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1時至14許,在王玉蘭位在新竹市○○街00巷0號住處內,為王玉蘭之雙手虎口、拇指、中指下方等手背處針灸5針;在王玉蘭友人即鄭秀蓮之脖子處針灸2針,及在其右大腿至右小腿處針灸5-6針;在王玉蘭友人即蔡翠瑩之右側鼠蹊部針灸數針,
而非法實施醫療行為。㈡於111年1月22日12時至14時許,在王玉蘭之上址住處內,為王玉蘭之雙手手背等處針灸6針;在蔡翠瑩之左大腿處針灸至少1針,而非法實施醫療行為。
嗣王玉蘭、鄭秀蓮、蔡翠瑩遭方青雲實施針灸後,因感身體不
適,始查悉上情。
嗣經警於112年1月11日11時5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方青雲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107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㈤、㈨至、所示之物。二、案經王玉蘭
告發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方青雲所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玉蘭、鄭秀蓮、蔡翠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06卷》第87至90頁、第96至99頁、第126至128頁、第134至136頁),並有被告之臉書照片截圖(帳號一、帳號二)及網址連結、被告手機翻拍資料、被告與其女兒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資料翻拍、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證人王玉蘭指認遭被告針灸位置照片、證人鄭秀蓮指認遭被告針灸位置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7日桃衛醫字第1110101625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30日桃衛醫字第1120004959號函暨附扣案證物意見、查扣證物涉及法令一覽表、稽查工作紀錄表、方青雲領藥紀錄等(見112偵1906卷第16至37頁、第40至67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402卷》第74至80頁、第132頁、第150至15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㈤、㈨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
被告行為後,醫師法於111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刪除但書規定,並另增訂除外事由,修正內容不影響被告之論罪科刑,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
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
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均適用之。經查,被告
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卻自稱中醫師,並為被害人王玉蘭、鄭秀蓮、蔡翠瑩施以診察及針灸等醫療行為,又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除外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5日11時至14時止、同年月22日12時至14時止,在被害人王玉蘭上址住處內所為之多次為被害人王玉蘭、鄭秀蓮、蔡翠瑩診療、針灸等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執行醫療業務,
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為他人針灸並無營利
意圖,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居榮民之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本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罔顧被害人等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及身體健康,除於網路臉書上自稱「方中醫」混淆視聽外,更對被害人等佯稱為中醫師,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而同意被告對其等施以針灸等診療行為,致被害人等身體健康陷於危險,實難認被告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本案
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難認有何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猶向被害人王玉蘭等人佯稱以中醫師自居,使被害人等誤信而同意被告對其等施以針灸等醫療行為,雖被告未收取任何費用,然其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身體健康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漠視法紀,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終願面對錯誤、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獨居於榮民之家,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
對於被害人等健康法益所造成危害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及
公訴人、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終願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未以此牟利、造成損害程度,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兼衡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是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2、又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獲取教訓,知法守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3、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㈤、㈨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2偵1906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118至120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有證人王玉蘭、鄭秀蓮、蔡翠瑩於偵查時指述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㈣、㈥至㈧、至、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 | |
|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1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7頁) |
|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1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8頁) |
| 台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推薦書1張、台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會員證書1張、台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員證書1張、世針針灸交流中心證書2張、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公證書1張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9至54頁) |
|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3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5頁) |
|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3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6頁) |
|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3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7頁) |
|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3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8頁) |
|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3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9頁) |
|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3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0頁) |
|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5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1頁) |
|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5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2頁) |
|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5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3頁) |
|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5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4頁) |
|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5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5頁) |
| 三星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支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5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7頁) |
| |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25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