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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益發公司)因被告(下稱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分別向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被告李奮強之住所為補充送達,各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均在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