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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應注意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藥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不得陳列於網站上以供販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不詳管道取得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晚上6時14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維刻V1星空盲盒系列」電子菸油而公開陳列之。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人員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31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13801024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第1至1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陳列禁藥罪。又被告於111年6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8日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人員查獲時止,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而公開陳列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而公開陳列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餐飲、工地之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