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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誠


            鄭又誠


            徐偉量


            陳秉賢


            趙昱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第55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戊○○、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戊○○、乙○○、丙○○、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己○○、戊○○、乙○○3人,及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甲○○3人,分別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己○○、丙○○2人僅因感情糾紛,不思本於理性妥適處理,各自結夥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此暴力相向,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衡被告己○○等5人之素行、犯後均業已坦認犯行,彼此間亦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等人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參與程度與分工情形、所受傷勢、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妹妹、奶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欠銀行信貸,未清償。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上班,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媽媽、哥哥、妹妹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欠信貸,清償中。被告乙○○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欠信貸,清償中。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汽車耗材業務員,月收入3萬元,離婚,兩個小孩,與前妻一人扶養一個小孩,與父母親、女兒3歲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欠信貸、學貸,清償中。被告丁○○自稱國中畢業,從事便當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5千,離婚,一個小孩5歲,由被告丁○○扶養,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戊○○、乙○○、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己○○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108年6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認頗有悔意,被告己○○、戊○○、乙○○、丙○○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己○○、戊○○、乙○○、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己○○、戊○○、乙○○、丙○○能於緩刑期間內惕勵改正所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宣告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
                                                第552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9年間透過網路購買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上開手槍藏匿在其新竹市北區湳雅街住處附近,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己○○與黃○棉為男女朋友,丙○○為黃○棉前夫,己○○、丙○○於112年3月12日上午3時許,在黃○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因黃○棉發生嫌隙,2人徒手互毆,經黃○棉勸阻,而暫時住手,惟己○○、丙○○仍不願罷休,各自對外聯繫他人到場。己○○聯繫其弟戊○○,戊○○即與其友人乙○○一同前往,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等候,己○○、丙○○、黃○棉走出後,己○○、丙○○沿續在樓上原有衝突繼續口角,戊○○、乙○○見狀,與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一同徒手毆打丙○○,而丙○○前已聯繫丁○○,丁○○再透過黃立華聯繫甲○○,甲○○先行取出上開改造手槍隨身攜帶,與不知其攜帶改造手槍之丁○○會合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丁○○、甲○○抵達後見丙○○遭己○○、戊○○、乙○○聯手毆打,甲○○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隨即與丙○○、丁○○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時46分許,在上開處所,由丁○○、甲○○聯手毆打戊○○,甲○○於過程中以槍托毆打戊○○,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戊○○,乙○○見甲○○開槍暫時退至一旁,丙○○則與己○○繼續互毆,致己○○受有臉部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勢,戊○○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口(3公分)等傷勢,丙○○受有臉、頭皮、右手及背部多處擦傷(2公分)等傷勢(己○○、戊○○、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及丙○○、丁○○、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己○○、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丁○○、甲○○隨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知上情,持本署拘票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將甲○○拘提到案,並經甲○○帶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頂樓水塔處起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攜帶槍枝與被告丁○○共乘機車至案發現場,被告甲○○持槍對空鳴槍,並與被告丁○○聯手毆打對方1人後離開。
2
被告己○○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己○○、戊○○、乙○○與被告丙○○、丁○○、甲○○發生衝突經過。
3
被告戊○○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己○○、戊○○、乙○○與被告丙○○、丁○○、甲○○發生衝突經過。
4
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己○○、戊○○、乙○○與被告丙○○、丁○○、甲○○發生衝突經過。
5
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己○○、戊○○、乙○○與被告丙○○、丁○○、甲○○發生衝突經過。
6
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攜帶槍枝與被告丁○○共乘機車至案發現場,被告甲○○持槍對空鳴槍,並與被告丁○○聯手毆打對方1人後離開。
7
證人黃○棉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被告己○○、戊○○、乙○○與被告丙○○、丁○○、甲○○發生衝突經過。
8
證人黃○華警詢中證述
被告丁○○透過證人黃○華聯繫被告甲○○,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甲○○、丁○○事發後返回證人黃○華住處,告知被告甲○○開槍之事。
9
證人鄧○錡警詢中證述
證人鄧秭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借給被告丁○○使用。
10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案發經過。
11
被告己○○、戊○○ 、丙○○診斷證明書
被告己○○、戊○○ 、丙○○於肢體衝突過程中所受傷勢。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被告甲○○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36954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扣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14
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核被告己○○、戊○○、乙○○、丙○○、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己○○、戊○○、乙○○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丁○○、甲○○,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等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另查扣被告甲○○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查,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驗後,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尚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甲○○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