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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揆



            許晉銘





            張紹軒


            郭世傑


            白淳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與丁○○、甲○○夫妻為朋友,而己○○與辛○○、庚○○、壬○○及丙○○(原名黃陳智存)等5人亦為朋友。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郭台明50元便當店」內,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糾紛,因而不歡而散。己○○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在不詳地點,透過其使用之社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莊校惟)公開發文,向丁○○恫稱:「丁○○你這隻垃圾」、「我明天沒有打爆你,以後叫我王八蛋」、「乖乖被打有那麼困難嗎?」、「想斷哪隻?我捧場。」等文字,致丁○○心生畏懼。
二、己○○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邀集辛○○、壬○○、丙○○,辛○○再邀集庚○○,壬○○再邀集乙○○,乙○○並邀集戊○○、蔡宗凱、癸○○等人,先至址設新豐鄉建興路1段98號之風情時尚會館集結,再分乘車輛前往丁○○位於新豐鄉永寧街之住處前空地。己○○到場後即自外拍打丁○○住處門窗,大聲呼喚丁○○開門、出面,惟因當時僅甲○○在屋內,其應門稱丁○○不在,己○○故感不耐。己○○、辛○○、庚○○、壬○○、丙○○均明知丁○○住處前空地未設圍籬,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開放式空地,竟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辛○○、庚○○、壬○○、丙○○徒手或持石塊,共同毀損丁○○停放在住處前空地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及以腳踹或衝撞方式共同毀損丁○○之住處大門,己○○以徒手拍打方式毀損丁○○之住處大門,造成本案車輛多面玻璃破裂、車體鈑金凹陷,丁○○之住處大門彎曲變形,足以生損害於丁○○。己○○於其等毀損本案車輛、丁○○之住處大門同時,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應門之甲○○叫囂恐嚇,揚言傷害丁○○之身體,致甲○○心生畏懼。
三、案經丁○○、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己○○、辛○○、庚○○、壬○○、丙○○(下稱被告5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透過其使用之Facebook帳號(暱稱:莊校惟)公開發布含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之貼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以前殺過四海幫老大,案發前2天才在新豐打人,並將此事發布在Facebook,他不會因為上開貼文內容感到害怕,故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晚間透過其使用之Facebook帳號(暱稱:莊校惟)公開發文稱:「丁○○你這隻垃圾」、「我明天沒有打爆你,以後叫我王八蛋」、「乖乖被打有那麼困難嗎?」、「想斷哪隻?我捧場。」,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與證人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4576號偵查卷三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並有被告己○○使用之Facebook帳號(暱稱:莊校惟)及告訴人丁○○使用之Facebook帳號(暱稱:周羍子)貼文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2544號偵查卷第81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2、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經查,被告己○○上開貼文中包含「打爆你」、「乖乖被打」、「想斷哪隻?」等語,已明示將對告訴人丁○○之身體施以暴力侵害,甚至包含打斷肢體之情節,實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且被告己○○於上開貼文中同時提及「操翻你,根本不算一件事」、「各幫派已經表態,你只能被打而已」(見2544號偵查卷第81頁),強調其確有能力調動、影響幫派份子實行上開暴力侵害行為,更增添惡害通知之強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己○○發這些文我當然會害怕,因為他提到要帶幫派份子來找我;即使我有跟被告己○○嗆聲,我心裡還是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表示其確因貼文內容心生畏懼。況且,被告己○○於發布上開貼文隔日,邀集被告辛○○、庚○○、壬○○、丙○○等人,至告訴人丁○○之住處實施強暴行為,益徵上開惡害通知並非戲言。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己○○發布貼文之內容,其自稱之幫派背景,與後續發生之事件,認依社會通念,應認告訴人丁○○證稱其因上開貼文內容心生畏懼乙節,應屬可信。
3、被告己○○雖以上情辯解,惟因被告己○○亦自稱有幫派背景,告訴人丁○○顯難憑藉其自身之背景、經歷,即免於被告己○○所告知之惡害,故不能以告訴人丁○○曾有暴力犯罪之前科等情,即推論其不會因上開貼文內容而心生畏懼。
  因此,被告己○○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5人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分乘車輛抵達告訴人丁○○住處前之空地;被告己○○坦承拍打告訴人丁○○住處之大門,大聲呼喚告訴人丁○○開門、出面;被告辛○○坦承持石塊丟擲毀損告訴人丁○○停放於住處前空地本案車輛。惟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己○○、庚○○、壬○○、丙○○均否認毀損之犯行,被告己○○亦否認恐嚇之犯行。經查:
1、被告己○○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邀集被告辛○○、壬○○、丙○○,被告辛○○再邀集被告庚○○,被告壬○○再邀集乙○○,乙○○並邀集戊○○、蔡宗凱、癸○○等人,先至址設新豐鄉建興路1段98號之風情時尚會館集結,眾人再分乘車輛前往丁○○位於新豐鄉永寧街之住處前空地,此經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93頁、第296頁、第300頁),核與證人乙○○、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蔡宗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544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51頁第154頁、5320號偵查卷一第58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6頁至第132頁、14576號偵查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14576號偵查卷二第242頁至第244頁、第297頁至第298頁、14576號偵查卷三第444頁至第445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10頁、第260頁至第270頁),並有員警密錄器截圖共42張、被告己○○與被告辛○○、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被告壬○○、庚○○、證人癸○○、戊○○分別繪製案發現場略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被告5人呼招情形表、搭乘車輛情形表各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98號搜索票1張、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己○○提出之Facebook貼文、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2544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80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2頁、第197頁、第198頁至第199頁、5320號偵查卷一第7頁至第8頁、14576號偵查卷一第95頁、第147頁、14576號偵查卷二第246頁、第299頁、14576號偵查卷三第435頁至第438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己○○否認指示被告辛○○、庚○○、壬○○、丙○○徒手或持石塊毀損告訴人丁○○停放在住處前空地上之本案車輛;被告辛○○坦承丟擲石塊毀損本案車輛,惟否認係受被告犯己○○指示為之;被告庚○○、壬○○、丙○○則否認毀損本案車輛。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在我家門口拍打我家的門,要找告訴人丁○○,我很緊張跟被告己○○對話要他冷靜,也有明確說我老公不在家,但被告己○○還是很激動的說要找我老公,然後要給他好看,然後一直很凶狠的講一些恐嚇話語,要危及我老公的安危,讓我感到十分恐懼,接著他就指著停放在空地的本案車輛,旁邊有4、5個人就開始拿石頭砸車,又因我一直不開門,所以旁邊還有2、3個被告己○○帶來的人在叫囂跟踹門;矮矮胖胖、臉上有疤痕的男子(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認為被告壬○○,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有過去砸車等語(見2544號偵查卷第13頁、5320號偵查卷二第17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跟我隔著鐵門講話,從我的位置看出來在左邊的樹下,我看到至少還有4、5個年輕人拿石頭在砸車,我還有問他們「你們在幹什麼」;我跟被告己○○講話後,接著被告己○○回頭,之後才開始砸車,接著胖胖的年輕人來踢門,踢完門後,又回去砸車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三第388頁至第38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偵查中所述內容屬實,他們先砸車才踹門,硬闖要進來;被告己○○本人面向我,然後又轉過去向著其他人說話,他們就開始砸車了;被告壬○○先帶頭砸車,然後後面4、5個或5、6個人就跟著砸車;被告壬○○砸車又踹門,腳踢進來的時候是在我前面,我們只隔一道門而已,我親眼看到被告壬○○砸車,因為外型很好認,戴棒球帽然後臉有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乙○○、戊○○及蔡宗凱抵達現場後下車,我便看到一個酒醉的男子在現場咆哮,且大吼大叫說要找一個人,後來有1位女士出來跟酒醉的男子說,他要找的人不在,但那個酒醉的男子不理會那個女士繼續咆哮,最後那個酒醉的男子突然說要砸車,現場其他人便上去砸車,砸完車後,酒醉的男子便開始撞對方的家門並持續咆哮,後來警方便到場,並把他們帶回派出所等語,證人癸○○並指認被告己○○即為上述酒醉的男子,被告壬○○、庚○○、丙○○則為受指示砸車之人(見5320號偵查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其於偵查中再證稱:酒醉的男子在門口咆哮,不知道是要找誰,是在叫一個人的名字,後來有一個女生走出來,說要找的人不在,結果對方就要求那個女的打電話叫不在的人回來,後來酒醉的男子就說要把車砸了;有3、4個人砸車等語,證人癸○○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再次指認被告己○○即為上述酒醉的男子,被告壬○○、庚○○、丙○○則為受指示砸車之人(見14576號偵查卷二第242頁至第244頁)。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中證稱:抵達告訴人丁○○住處後被告己○○、辛○○、壬○○依序下車,之後有2臺車過來,我去停車後,下車就看到被告己○○先用手指1臺車,然後被告辛○○及另一個我不知道的人就開始拿地上的石頭砸車子等語(見5320號偵查卷一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己○○手指本案車輛後,被告辛○○及另一個我不知道身分的人就開始拿地上的石頭砸車等情為實在;被告己○○可能喝酒,可能有比較大聲講話,被告辛○○可能也有喝酒,就受被告己○○的影響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帶頭眾人前往現場;我看到被告己○○同行的2人,用地上石頭砸屋主車輛車窗(見5320號偵查卷一第99頁、第102頁),其於偵查中再證稱:被告己○○的同伴有2、3人砸車(見14576號偵查卷二第29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看到被告己○○對所謂欠錢的人破壞門、砸毀汽車,另外還有2人我不認識,也就是我看到有3人動手,並於具結後指認被告己○○、辛○○、庚○○係以石頭砸車之人,又稱:沒有認錯,我都在場,而且對方後來有報警,我們有一起去新湖分局做筆錄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
⑵、綜合證人甲○○、癸○○、庚○○、戊○○、乙○○之上開證述,被告己○○帶領眾人分乘3臺車輛到達告訴人丁○○之住處後率先下車,且走近房屋大門,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窗戶大聲呼喚告訴人開門、出面,告訴人甲○○應門並表示告訴人丁○○不在屋內後,被告己○○隨即轉頭指示在場之被告辛○○、庚○○、壬○○、丙○○徒手或持石塊,共同毀損停放在空地上之本案車輛除上開人證外,被告壬○○、庚○○、證人癸○○、江丞炫繪製之現場略圖,被告己○○及被告辛○○、庚○○、壬○○、丙○○站立之相對位置,均與證人甲○○所述被告己○○轉頭指示其他被告毀損車輛等情節相符(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95頁、第147頁、14576號偵查卷二第246頁、第299頁),足以佐證上開證述。再者,上開證述中關於受被告己○○指示砸車之人別雖略有出入,惟被告辛○○自承持石塊丟擲毀損本案車輛等情,有證人庚○○、乙○○之證述可資補強;被告壬○○砸車毀損之犯行經告訴人甲○○指證歷歷,且其證述中提及踹門、砸車之人戴帽子,臉上有燙傷等特徵,均與被告壬○○現場蒐證照片、本院當庭拍攝照片相符(見2544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38頁),並經證人癸○○指證在卷;被告庚○○辯稱於被告辛○○丟擲石塊時在旁攔阻,可見其站立位置接近可為砸車毀損行為處(見本院卷第80頁),且證人癸○○、乙○○均指證其有砸車毀損行為;被告丙○○雖辯稱其稍晚才到達告訴人丁○○住處,當時本案車輛已經遭砸毀云云,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到的時候被告己○○在敲門(見5320號偵查卷一第87頁),被告辛○○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石頭時,被告庚○○、丙○○有來搶我手上的石頭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均足認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比我晚到場;我看到他是走進來;他到場時毀損本案車輛、告訴人丁○○住處大門行為還在進行中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及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砸車跟咆哮時,大家都到齊了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二第243頁),應與事實相符,證人癸○○並指證被告丙○○下手實行砸車毀損行為。從而,被告辛○○、庚○○、壬○○、丙○○均受被告己○○指示徒手或持石塊,共同毀損本案車輛,且依卷附蒐證照片6張(見2544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案車輛因此多面玻璃破裂,車體鈑金凹陷而受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應堪認定。
⑶、被告己○○雖否認指示被告辛○○、庚○○、壬○○、丙○○毀損本案車輛,並否認為本案強暴行為之首謀。惟查,依被告己○○遭扣押手機內與被告辛○○之Line對話紀錄(見2544號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被告己○○於111年7月18日晚間先傳送內容為告訴人丁○○留言稱:「噹你是為你好,別再受騙了,祝你早日把祖產買回,加油喔」,被告己○○回應:「不過你這句話,讓我對你動殺氣了,沒打你,我也不想混了,知道什麼是社會事嗎」之截圖予被告辛○○,並傳送訊息對被告辛○○稱:「操,動手了」,經被告辛○○以語音通話回應後,被告己○○於111年7月19日上午再傳送「戲演完了嗎,有本事就出兵」、「我很生氣」之訊息予被告辛○○,要求被告辛○○召集人員參與對告訴人丁○○之強暴行為。被告己○○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上開證據時自承:所謂「動手」就是打架、找人理論,有打告訴人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92頁)。被告己○○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傳送訊息予被告丙○○稱:「風情,集結」,被告丙○○回應:「揆兄,好的我差不多9:00來得及嗎。國勝有打給我」(許國勝為被告辛○○改名前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己○○回應:「好,叫他一起來」,被告丙○○稱:「他說他要去呀,我說我在趕回去,他說他等我,我說我差不多8點多才回到新竹」,被告己○○再向被告丙○○確認稱:「好,新豐風情集合」(見2544號偵查卷第140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提出其傳送予被告丙○○之Line訊息,其中被告己○○先傳送上開告訴人丁○○留言之截圖,並對被告丙○○稱:「操,動手了,不要打死人,不要打到殘障原則,君子不能以欺,如果他約不出來,不得逕入他家」,被告丙○○則回覆稱:「我明天會去找揆兄」(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丙○○亦供稱:上開訊息內容就是跟告訴人丁○○吵架,就是要去打告訴人丁○○;當天到告訴人丁○○住處前,就知道要去該處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壬○○並供稱:被告己○○打電話找我,叫我去喝酒,聊到一半被告己○○問我看能不能找一些人過去幫他,他怕會被人家打,我想說要去喝酒,就找人幫忙;我有跟證人乙○○說要去處理被告己○○跟告訴人丁○○吵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依上可知,被告辛○○、丙○○、壬○○均經被告己○○邀集到場,而被告庚○○則係被告辛○○聯繫到場(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111頁、第145頁),且被告辛○○、丙○○、壬○○赴約時均知悉本案起因為被告己○○與告訴人丁○○之糾紛,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之目的即為找告訴人丁○○出面理論,並對其施加不法之強暴行為。其等因告訴人丁○○未在住處,而未能依被告己○○原定計畫毆打告訴人丁○○,改為依被告己○○之指示毀損告訴人丁○○停放於住處前空地上之本案車輛,亦符合前述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內容。因此,被告己○○為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被告辛○○、庚○○、壬○○、丙○○均受其指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堪認定。
3、被告5人雖均否認毀損告訴人丁○○住處之大門,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來找我的時候,一直用力拍窗戶、拍門、踢門;被告等人毀損車輛後,又因我一直不開門,所以旁邊還有2、3個被告己○○帶來的人在叫囂跟踹門等語(見2544號偵查卷第1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砸車之後,接著胖胖的年輕人來踢門,踢完門後,又回去砸車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三第38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偵查中所述內容屬實,他們先砸車才踹門,硬闖要進來;被告壬○○砸車又踹門,腳踢進來的時候是在我前面,我們只隔一道門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證人蔡宗凱於警詢中證稱:在告訴人丁○○住處下車後,看到有一個男子去敲門,他旁邊有跟著被告壬○○和另一個男子,屋內有人出來應門,他們開始吵架,門就在爭吵中弄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與其他2人用肢體衝撞告訴人丁○○住處大門(見5320號偵查卷一第62頁);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所述屬實,我看到有3人動手破壞大門;被告己○○、辛○○、庚○○是下手砸東西的人;他們以屋子旁邊的石頭砸車,然後以身體衝撞鐵門,破壞鐵門除了用身體還有用腳踹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印象最清楚的只有一個喝醉酒的中年男子有衝撞大門,有沒有其他人衝撞大門,我不清楚等語(見5320號偵查卷一第130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己○○指示被告辛○○、庚○○、壬○○、丙○○毀損本案車輛後,在密接之時間內,其等又毀損告訴人丁○○之大門,且毀損本案車輛、大門均係因被告己○○未尋獲告訴人丁○○,基於洩憤、教訓告訴人丁○○之動機,而與被告辛○○、庚○○、壬○○、丙○○等人共同為之,應係基於同一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所為。又觀諸告訴人丁○○住處大門照片(見2544號偵查卷第150頁),可見該大門經被告5人共同毀損後,因門板彎曲變形,關門時無法密合而受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4、被告己○○雖否認於被告5人共同毀損本案車輛、告訴人丁○○住處大門同時,對應門之告訴人甲○○出言恐嚇。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己○○一直很凶狠的講一些恐嚇話語,要危及告訴人丁○○安危,讓我感到十分恐懼等語;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己○○說告訴人丁○○不在,被告己○○不相信,並要我開門,我就說你為什麼要這樣逼我,被告己○○就說要把告訴人丁○○抓出來,砍告訴人丁○○的腳等語;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一直叫我開門,他就講一些話一直恐嚇我,說要對告訴人丁○○怎麼樣;他講好像是要手腳還是什麼,我忘記了;「手腳」就是手腳把它砍斷等語(見2544號偵查卷第13頁、14576號偵查卷三第388頁、本院卷第189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有聽到被告己○○恐嚇之言詞,包含說「讓你好看」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164頁、第194頁)。證人癸○○、庚○○亦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當場向告訴人甲○○恫稱:「讓你好看」等語(見2544號偵查卷第28頁、5320號偵查卷第75頁、第130頁)。再觀諸犯罪事實一貼文內「想斷哪隻?我捧場。」之貼文內容,及被告己○○於案發後在Facebook頁面上留言稱:「我在派出所,出來再約,就是要打你」、「我剛離開派出所,我說傷害筆錄一起做,警方堅持不肯,我說一次做完啦!」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持續透過Facebook留言揚言傷害告訴人丁○○,足認證人甲○○證稱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恐嚇稱要傷害告訴人身體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5、被告5人雖主張證人癸○○、乙○○之證述係經警察暗示,應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云云。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偵查中所述有關被告等共同毀損車輛、大門之內容後,均證稱此為偵查中依記憶所述(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8頁),且觀諸其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尚有糾正檢察官訊問問題中錯誤部分,及詳細澄清被告等毀損車輛、鐵門之時序(見14576號偵查卷二第243頁),均足認證人癸○○對於案發情形記憶清晰,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實堪採信,又依其所稱警察於詢問時要求其指認、快速回想事實等情,亦難認有違法情事。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與其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並證稱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惟其於偵查中經提示警詢筆錄後,證稱其中內容均實在,並在指認毀損車輛、大門之人時,證稱:沒有認錯,我都在場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第194頁),足見其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應屬可信。況且,被告己○○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己○○之供述及其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其尚為被告辛○○、丙○○之債權人(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45頁、5320號偵查卷一第29頁、第30頁),並能邀集被告壬○○參與上開犯行。而證人乙○○係受被告壬○○聯繫到場,其稱被告壬○○為「哥哥」,而稱證人癸○○為「弟弟」等情,亦經證人乙○○證稱明確(見2544號偵查卷第35頁)。故堪認被告己○○於本案被告5人、證人癸○○、乙○○等人間,具有發號施令之地位,亦足以影響其他被告、證人之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變證述之內容,就被告5人妨害秩序、毀損犯行,及被告己○○恐嚇犯行等節均避重就輕,顯有迴護被告己○○之嫌,難認可信。至於被告己○○聲請傳喚時任新豐分駐所所長,欲證明臨檢與砸車之時點不同,並依此主張不能以案發後臨檢之情形證明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因本院並未以警方到場後密錄器影像證明被告己○○之有爭執之前述犯行,且新豐分駐所所長既於本案車輛、大門遭毀損後始到場,未見聞妨害秩序、毀損之過程,自無傳喚到庭證述之必要。
6、因此,被告5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被告己○○於審理中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主張其僅係對告訴人丁○○、甲○○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不具妨害秩序之故意云云,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最高法院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前依法選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判決相同,且因該判例內解釋之刑法第150條業經修正,上開修正理由已明示採取相異之見解,本院自不得再行援引上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之依據。
㈡、被告5人分為指示及下手實行毀損告訴人丁○○停放在住處前空地上之本案車輛,而該空地未設圍籬,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經證人甲○○、丁○○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2544號偵查卷第8頁、5320號偵查卷二第174頁),並有員警密錄影像截圖2張可資佐證(見2544號偵查卷第70頁),被告5人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行為,已足造成在該處出入公眾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從而,被告5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庚○○、壬○○、丙○○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經查,被告己○○指示被告辛○○、庚○○、壬○○、丙○○徒手或持石塊共同毀損本案車輛後,其等又共同以徒手拍打、腳踹或衝撞方式毀損告訴人丁○○住處大門,致本案車輛、大門損壞等情,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就被告5人之毀損犯行,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庚○○、壬○○、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被告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己○○邀集被告辛○○、壬○○、丙○○,被告辛○○再邀集庚○○,先至風情時尚會館集結,再分乘車輛前往告訴人丁○○住處,被告己○○並當場指示被告辛○○、庚○○、壬○○、丙○○為毀損車輛、大門之強暴行為,故被告己○○所犯應屬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與被告辛○○、庚○○、壬○○、丙○○所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態樣有別。因此,被告己○○雖與被告辛○○、庚○○、壬○○、丙○○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不適用共犯之規定。被告辛○○、庚○○、壬○○、丙○○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丁○○為互稱結拜兄弟之摯友關係,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丁○○之配偶,被告辛○○、庚○○、壬○○、丙○○為被告己○○之朋友,且其中被告辛○○、丙○○為被告己○○之債務人,被告己○○與被告辛○○、庚○○、壬○○、丙○○間有發號施令之關係;被告己○○因在聊天、聚會場合中,及Facebook留言內遭告訴人丁○○調侃而心生不滿,遂發布Facebook貼文恐嚇告訴人丁○○,及利用其於本案相關人員間之影響力,邀集被告辛○○、庚○○、壬○○、丙○○等人,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丁○○為本案不法強暴行為;且考量被告己○○先於Facebook貼文內,以加害其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丁○○,再與被告辛○○、庚○○、壬○○、丙○○共同在告訴人丁○○住處前毀損車輛、大門並妨害秩序,又於過程中以傷害告訴人丁○○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之犯罪手段;並考量上開犯罪行為對告訴人丁○○、甲○○產生之恐懼,車輛、大門之財產上損害,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及秩序產生之危害;又考量被告辛○○坦承以石塊毀損車輛,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己○○、庚○○、壬○○、丙○○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撰寫文稿等自由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固定扶養但會給未成年子女零用錢、學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辛○○之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月薪26,500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庚○○之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父母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壬○○之前案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4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偶爾去朋友工地幫忙,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犯罪事實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自承經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且利用該手機與被告辛○○等人聯絡(見本院卷第285頁),又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可資佐證(見5320號偵查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壬○○、丙○○於告訴人丁○○住處前共同對應門之告訴人甲○○恐嚇叫囂,揚言要傷害告訴人丁○○之人身安全,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認其等與被告己○○同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壬○○、丙○○此部分與被告己○○同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訊據被告辛○○、庚○○、壬○○、丙○○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癸○○前揭證述(見2544號偵查卷第13頁、第28頁、5320號偵查卷第75頁、第130頁、14576號偵查卷一第164頁、第194頁、14576號偵查卷三第388頁、本院卷第189頁),在告訴人丁○○住處外僅被告己○○一人對告訴人甲○○出言恐嚇,且依被告壬○○、庚○○、證人癸○○、江丞炫繪製之現場略圖(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95頁、第147頁、14576號偵查卷二第246頁、第299頁),亦僅有被告己○○接近告訴人甲○○應門之大門附近,堪認被告辛○○、庚○○、壬○○、丙○○雖經被告己○○邀集到場,並共同為毀損本案車輛、大門之強暴行為,惟長時間停留於告訴人丁○○住處大門處,與告訴人甲○○交涉並發生爭執者,應僅有被告己○○。此外,又無證據可認被告5人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外為本案妨害秩序、毀損犯行之犯罪計畫中,尚包含恐嚇告訴人甲○○。因此,被告辛○○、庚○○、壬○○、丙○○是否與被告己○○基於恐嚇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實行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尚有疑義。據此,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無從徒憑被告辛○○、庚○○、壬○○、丙○○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共同毀損告訴人丁○○停放於住處前空地上之本案車輛及其住處大門之事實,遽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故無法認定被告辛○○、庚○○、壬○○、丙○○於犯罪事實二與被告己○○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該部分與被告辛○○、庚○○、壬○○、丙○○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