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瑞
被 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黃暐筑律師
謝秉錡律師
何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7號、6043號、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瑞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俊嘉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徐國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0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旁之魚池,向他人收受(槍枝來源部分由警方另行追查)仿步槍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0顆。徐國瑞取得該槍、彈後,即置放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空屋,而無故持有該槍、彈。
嗣於112年3月13日,徐國瑞至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空屋內取出該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陳俊嘉因徐國瑞向其借款未償還,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13時46分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旁徐國瑞所經營之魚池,要求徐國瑞出面償還債務未果後,在該魚池以Line對徐國瑞傳送「要炸魚池嗎」之訊息恐嚇徐國瑞,強迫徐國瑞立即返回魚池解決債務,惟因徐國瑞未出面而未遂。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國瑞、陳俊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暨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
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二、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徐國瑞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
業據被告徐國瑞
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8幀、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2幀(見112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下稱6043偵卷》第20至25頁、第52頁)在卷
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2之槍、彈扣案
可資佐證。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槍彈,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
鑑定後,鑑驗結果均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0264號鑑定書(見6043偵卷第46至48頁)在卷
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步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2非制式子彈50顆固係採樣試射而未全數擊發,惟依鑑定書
所載內容可認上開子彈外型相同,專業人員從其外觀研判,足以判斷與採樣試射者均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實際鑑定試射,此為專業
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為節省鑑定資源以免重複無實益之試射,
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具殺傷力。是
上揭事實,已
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俊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陳俊嘉坦承不諱,與
證人即被害人徐國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徐國瑞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收據在卷
可佐(見6202偵卷第30至34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強制未遂犯行亦堪以認定。
㈠被告徐國瑞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而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
處斷。
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但無報繳行為、或指明槍械地點、或偕同警方取出,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只能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參照)。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經過,係被告主動至警察局自首,此有員警之偵查報告在卷
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第4頁),並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槍彈放置處,查扣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6043偵卷第20至22頁)。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槍彈之事實,並告知員警槍彈之放置處,且帶同員警查扣,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子彈,守法觀念淡薄,並考量其持有子彈之數量較多,再斟酌被告固然對員警自首本案犯行,且於偵審階段始終為認罪之陳述,
犯後態度尚可,但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兼衡被告自稱係他人逼迫以販賣槍枝抵債之故而持有扣案槍彈,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⑴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
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
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徐國瑞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向警方自首,並告知員警槍彈之放置處,且帶同員警查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被告陳俊嘉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恐嚇
脅迫手段,已包括在強制之同一犯意中,為
強制罪所吸收,依上開說明,
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
著手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強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借款糾紛,竟率然以脅迫妨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陳俊嘉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素行尚屬良好,
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本案犯行固均非可取,惟
其犯後終能面對
錯誤,已見悔意,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
負擔及伴隨之保護管束效力,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⑵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陳俊嘉沒有再來找麻煩或者其他違法事情,可以原諒之陳述,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他人安全的尊重,且有本於僥倖之心態,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促其記取教訓、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以觀後效,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剩餘未擊發之33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0顆,業經鑑定而試射擊發17顆,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17顆子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至扣案之保養工具1組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與本件被告徐國瑞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另扣案之放置長槍及子彈黑色背袋1個,雖係為包裝扣案槍、彈之用,但屬日常用品,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 | 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5.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