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妍希


選任辯護人  何家仰律師
被      告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千元玩具鈔捌佰零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丁○○、許柏
  智及丙○○(以上2 人均通緝中)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
  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渠等
  犯罪計畫為:先由甲○○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
  南幣之地下匯兌廣告,藉以吸引有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籍人
  士,再由丁○○、戊○○及丙○○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玩
  具鈔,待到場與被害人面見交易時,利用確認兌換金額點屬
  真鈔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千元玩具鈔
  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事待處理或無法兌換等理由,而將
  已抽換成千元玩具鈔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
  詐取金錢。渠等謀議既成,甲○○、丁○○、戊○○及邱冠
  瑋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網路
  社群媒體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假意刊登提供新臺幣
  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廣告,在臺且有兌換越南幣需求之
  越南籍人士LE THI BICHHOP(中文名:己○○○,以下均稱
  己○○○)於民國111 年2 月19日閱覽上開臉書匯兌廣告,
  與甲○○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透過
  通訊軟體LINE而與暱稱「曉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聯繫,於同日10時
  許相約於當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權街9 巷
  10號前見面,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847 元越南幣(前
  一日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約為1:709)之匯率進行匯兌交易
  ,己○○○乃與友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車至該處,待丙○○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後座上之丁○○及戊○○抵達後,
  氏碧合即坐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並將擬兌換之128 萬元交予丁○○及戊○○點數,丁○○及
  戊○○即乘隙將己○○○所交付之千元真鈔與丁○○事先準
  備之8 捆千元玩具鈔(1 捆100 張千元鈔共10萬元,僅有前
  後2 張係真鈔,其餘均為玩具鈔)進行抽換後,藉故向黎氏
  碧合佯稱:因在越南之網路銀行被卡住,無法馬上轉帳,需
  暫等,如不放心,可以將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拿回原本車上
  等待云云,並將已抽換完成之現金玩具鈔交還予己○○○,
  讓其下車返回自己車上等待,而以此方式向己○○○詐得78
  萬4000元。己○○○攜帶已遭抽換完成之現金返回自己車
  上等待,因察覺有異,乃將現金拿出查看後發現業遭抽換,
  遂與同行友人下車詢問時,丙○○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丁○○及戊○○離去,並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 號處之妍希雜貨店,由甲○○以點鈔機點數
  詐得之款項後朋分贓款,丁○○、戊○○及丙○○各分得詐
  得款項之1 成、2 成及1 成,餘均由甲○○取得。嗣黎氏碧
  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千元玩具鈔802 張。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丁○○、
  共犯戊○○及丙○○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甲○○及丁○○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4至109、頁、卷三第32至99頁)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甲○○
  而言,證人即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9 頁),而證
  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警詢筆錄
  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
  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警詢筆
  錄就被告甲○○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
  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
  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
  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到庭就有關被告甲○
  ○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憑據渠等感官知
  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
  自屬合法;且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所為證述內容
  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
  戊○○及丙○○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
  ○○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作證進
  行交互詰問部分,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一種,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事實上不能為反對詰問之情形外,不得予以剝奪。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謂「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乃指無法查出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住居所或通訊
  地址,無從予以合法傳喚到庭,始足當之。又是否行使詰問
  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均經通緝在案等情
  ,有渠等之通緝書2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516號卷一第247
  頁、卷三第185頁),足見渠等所在不明而無法合法傳喚到
  庭,認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
  問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傳喚渠等作證供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核屬客觀上有不能到庭接受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且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偵訊證
  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被告甲○○及丁○○
  暨渠等辯護人等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及甲○○暨辯護人等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
   甲○○固自承有於臉書刊登以新臺幣兌換越南幣之廣告,
   告訴人己○○○因此有與其聯繫。被告丁○○及共犯戊○
   ○於111 年2 月19日有至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妍希雜貨店
   ,當時共犯戊○○有拿出金錢,其有用點鈔機點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戊○○跟我說他有在幫人換匯,匯率
   比較高,也不用手續費,如果有越南人要換匯的,可以取
   得對方之聯絡方式後告訴他,由他自己直接去跟對方聯絡
   即可。所以當時告訴人己○○○看到我刊登之臉書廣告後
   跟我聯繫,我就跟告訴人己○○○說戊○○這邊換匯之匯
   率比較高,又不用付手續費,我取得告訴人己○○○之聯
   絡方式後,就告知戊○○,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何狀況。
   111 年2月 19日丁○○和戊○○就突然來,說要還我錢,
   他把1 個紫色袋子放在桌上,說裡面有70萬元,綁成1 捆
   1 捆的,我都有拿出來一一清點,戊○○沒有告訴我這些
   錢怎麼來的。我全部點完之後,戊○○就把全部的錢又放
   回去袋子內帶走,說要給另外1 位老闆,我有衝出去,但
   他們已經駕車走了。我是清明節過後才報案,因為我沒有
   證據可以報警。我覺得戊○○應該是計謀好要設計我,騙
   我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坦認:情形就如同
   戊○○所述,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後面,我有數錢。假鈔是
   甲○○叫我們去蝦皮購買,由我負責訂購。當天我們跟被
   害人說是網路的問題,所以沒有馬上匯款進去。我是拿1
   成,我們害怕被騙,所以我有錄影,從我開始拿錢給甲○
   ○至甲○○點鈔完畢的過程都有錄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我認罪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認罪。
   當時是甲○○找要換幣的人,找到後會跟戊○○講,戊○
   ○再聯絡我跟丙○○,我們就會到甲○○給我們的地點,
   時間也是甲○○說的。我們請被害人上車,我和戊○○在
   後面負責以假鈔換真鈔,把換好的鈔票還給被害人,跟她
   說好像是網路上有遲延,晚一點再過來,然後我們就離開
   。我們拿到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有到甲○○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雜貨店,當時甲○○有用點
   鈔機點鈔,我們3 人都在旁邊,影片是我拍的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27至138頁、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
   99頁、卷三第19至25、106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戊○○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有無於111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25
   分夥同丙○○,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
   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附近,向被害人己○○○佯
   稱可以協助她進行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而向她收取新臺幣
   現金,之後再以真鈔換假鈔之方式詐取她的金錢得逞?)
   有,我與甲○○因為外勞仲介而認識,因為工廠裡面有請
   外勞,我在工廠上班,甲○○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因此
   相識,她在彰化有經營越南雜貨店,甲○○叫我們過去換
   錢,她跟我說以假鈔換真鈔,他們同鄉一定不會去報案,
   因為地下匯兌是違法的。甲○○叫我找朋友看誰缺錢一起
   犯案,3 人一組,2 個人坐在後座,1 個人負責開車,由
   甲○○先行尋找被害人佯稱可以在臺灣收取新臺幣現金並
   且透過地下匯兌將相當金額的越南幣匯到越南的金融帳戶
   ,甲○○會與被害人先講好,再由我們過去收錢、點鈔、
   換錢,我們會約被害人上我們的車,給我們確認他帶的錢
   的總數,我們收錢過程中就會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假鈔趁機
   將真鈔換成假鈔,之後甲○○會跟被害人說因為銀行作業
   的問題,先把現金還給被害人,實際上這時還給被害人的
   錢大多數已經是假鈔了,接著就請被害人回自己車上等待
   ,我們就開車離開。本案當時是丙○○開車,我和丁○○
   坐在後座,我坐在駕駛座的右後面,丁○○坐在駕駛座後
   面,被害人帶著錢上車後,我和丁○○有數錢。我們是假
   裝點鈔,在1 本10萬元的假鈔上、下各放真鈔1 張,直接
   將內有假鈔的1 本鈔票與被害人的1 本千元鈔票進行抽換
   ,我們總共換了8 本,8 本的錢是80萬元,扣除上、下2
   張共計1 萬6000元的真鈔,應該是詐得78萬4000元。當天
   我們是跟被害人說網路的問題,所以銀行款項不會馬上入
   帳。詐得上開款項後,我們直接拿回甲○○位於彰化的越
   南雜貨店,依照甲○○所說的成數拆成,詐得款項中我可
   以拿2 成,丁○○及丙○○都是拿1 成,本案我拿到16萬
   元,我們是以80萬元來計算,所以我拿到就是80萬元的2
   成,甲○○的店有點鈔機,當時我們覺得這是詐騙,雖然
   甲○○說同鄉不會報案,但是我們害怕被甲○○騙,所以
   丁○○有偷錄影,錄點鈔的過程。影片中甲○○還叫我們
   不要怕,並說被害人不會去報警。案發當時我們是輪流使
   用工作手機,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有越南文部分係甲
   ○○與被害人進行聯繫,我確定這個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
   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所使用的。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我認罪等語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27至138頁)
   ,暨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先認識戊○
   ○,再透過戊○○認識丁○○,甲○○是雜貨店的老闆,
   她是越南人,是她雇用我們去騙人的。戊○○與甲○○認
   識,111 年2 月中旬,戊○○向我表示有以抽換假鈔換真
   鈔之手法,對象是越南人,並說甲○○會去找越南人,戊
   ○○說越南人都有地下匯兌之需求,需要將新臺幣換為越
   南幣以直接匯款回越南,所以我們就利用這個方式犯罪。
   當天車子是我駕駛,戊○○坐在駕駛座右後方,丁○○則
   坐在我的正後方,被害人先帶錢上車,戊○○有與被害人
   對話,內容是交易的過程,他叫被害人將錢拿出來給我們
   清點數量,以確認他們要換的總額,點錢時就已經將真鈔
   換成假鈔了。我們會在假鈔的上、下各放1 張真鈔,我們
   的假鈔一疊有10萬元,80萬元假鈔共有8 本,1 本內會有
   2 張是真鈔。點完之後,我們找藉口要離開那個地方,當
   時應該是說越南的網路銀行卡住了。我們將錢還給被害人
   後。被害人先下車,我們就離開了。接著就把錢帶回去甲
   ○○開的彰化的店裡,然後就開始分贓。我分1 成,戊○
   ○2 成,丁○○1 成,剩下都是甲○○的。本案是由甲○
   ○找被害人,由甲○○指揮我、戊○○及丁○○共同為本
   案犯行,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我認罪等語等語,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
   都承認,之前所供述甲○○所參與本案之內容都正確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07至109頁、訴字第516 號
   卷一第99至100 頁),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
   丙○○等人所為前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為告訴人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見偵字第1023
   1 號卷第41至43、49、50、89、90頁、訴字第5614號卷一
   第104 頁、卷三第30至32、112 頁),復有偵查佐陳正宏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告
   訴人己○○○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己
   ○○○所提供之臉書資料1 份及對話紀錄1 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 幀、扣案物照片5 幀、被告甲○○所經營位
   於上址之雜貨店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10231 號卷第5 、18、19、23、24、31、32、44至
   48、51至63頁),亦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丁○○在被告甲○
   ○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之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
   錄1 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23
   1 號卷第179、180頁),此外,並有千元玩具鈔802 張扣
   案足資佐證,從而綜合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
   甲○○及丁○○確有夥同共犯戊○○及丙○○以如事實欄
   所述分工方式,共同以前揭將真鈔抽換成假鈔後交還予告
   訴人己○○○之詐騙手法,詐欺取得告訴人己○○○所有
   78萬4000元無訛
 2、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暨證人即
   共犯戊○○及丙○○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並未有任何推諉卸責之情形,是以渠等已不存在藉由
   虛構犯罪事實蓄意誣指被告甲○○犯罪以脫免自身刑責之
   狀況,而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與被
   告甲○○間均無怨隙仇恨,均未故意架詞構陷被告甲○○
   一節,業據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33 頁、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0 頁、卷三第20、
   106 頁),從而苟非被告甲○○確有為本案犯行,殊難想
   像均已坦承自身犯行願意承擔相關刑責、又與被告甲○○
   無任何仇怨之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
   有何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訴追之高度風險,且在
   不同時間偵訊時,卻均具結而陳述內容一致之證詞?況且
   被告三人均非越南籍人士,亦不懂越南語,苟非被告甲○
   ○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前述分工行為,均為本國人又不
   通曉越南語且與越南籍人士生活圈無交集及社會活動模式
   完全無關之被告丁○○與共犯戊○○及丙○○等,又如何
   會謀議出此種僅鎖定越南籍人士為被害人且事先恐需以越
   南語及文字溝通貨幣兌換細節之特定犯罪模式?足認被告
   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所為被告甲○○參
   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情節等陳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被告甲
   ○○否認有參與云云,尚難憑採。   
 3、又查被告丁○○於偵訊時已供述:本案是我們第1 次犯案
   等語在卷,證人即共犯戊○○於偵訊時亦證稱:這是我們
   第1 次犯案,我們很緊張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231 號卷
   第130、131頁),再參諸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
   及丙○○等之犯罪模式係當場向越南籍之被害人收取真鈔
   ,於清點數量時,趁機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事先
   準備好僅上下各1 張為真鈔其餘部分均為玩具假鈔之假鈔
   ,再將之交還予被害人後,藉故攜帶已抽換得手之真鈔離
   開,顯見過程中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
   等不僅需面對越南籍之外籍人士,且動作需簡潔俐落,言
   談舉止間更需鎮靜以對,避免啟人疑竇而遭察覺有異,是
   以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在第1 次犯
   案即為本案犯行並詐得告訴人己○○○所有款項後,隨即
   驅車前往提出此種犯罪模式且謀議之人即被告甲○○所經
   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由被告甲○○當場以點鈔機清點所
   得贓款金額後,渠等就地各按比例分贓,此確屬符合常理
   之作法。而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均
   已明白陳述案發當日在詐得告訴人己○○○所有真鈔後,
   有隨即駕車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清
   點及分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亦不否認畫面中被
   拍攝之人為其本人,地點為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等
   情不諱;再依證人即偵查佐張清翔於另案偵訊時證述;(
   該111 年2 月19日影像對話內容摘要之來源、取得時、地
   ?)是在被告丁○○的手機內所發現的檔案,警方就該手
   機影像製作之影像對話內容摘要等情,以及證人即偵查佐
   陳品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當時丁○○手機有記載錄影時
   間為111 年2 月19日等情(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72 頁
   背面),綜上堪認卷附被告丁○○所錄影者確係本案案發
   當日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共同在被
   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之畫面無訛。被告甲
   ○○雖復辯稱;這是戊○○當天突然說要還我錢,所以來
   我店裡點錢云云。然此已與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
   ○及丙○○等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完全不符,且若真
   係還錢,證人即共犯戊○○有何必要偕同被告丁○○及共
   犯丙○○一同前來?且為何在被告甲○○操作點鈔機點完
   錢後,證人即共犯戊○○竟如被告甲○○所辯般未留下任
   何款項,反而將全部金錢一併帶走並離開?證人即共犯戊
   ○○如未打算清償,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千里迢迢從新竹偕
   同被告丁○○及證人即共犯丙○○特地至被告甲○○所經
   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就僅為讓被告甲○○利用店內點鈔
   機代其清點款項?況且該筆被告甲○○所清點之款項既係
   證人即共犯戊○○夥同被告丁○○及共犯丙○○甫於當日
   向告訴人己○○○行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之贓款,苟若被
   告甲○○真未涉及本案,衡情證人即共犯戊○○為遮掩自
   身犯行,該係避免含被告甲○○在內之他人知悉唯恐不及
   ,又豈有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偕同共同犯罪之人及攜帶犯罪
   所得一起至被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甚且還
   讓被告丁○○拍攝畫面而留下自己犯罪之證據?再者證人
   即共犯戊○○既攜帶款項前來讓被告甲○○操作點鈔機清
   點後卻將款項全數帶離,此舉無異已明白表示證人即共犯
   戊○○不願意清償被告甲○○所指之借款,被告甲○○為
   何事後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諸如提出告訴等維護債權之舉動
   ?凡此種種均明顯有悖常理,益徵被告甲○○所辯確有違
   常情,不足採信。
 4、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111 年2 月19日下
   午我在雜貨店裡面的1 個房間內,甲○○說有客人來還錢
   ,就是還之前我借給甲○○的錢,當時我從監視器中看到
   有幾個人帶錢到店裡,甲○○數完錢後,放在桌上,然後
   那幾個人就把錢全部帶走,我有出來,但他們已經跑掉了
   。甲○○跟我說那個人是還上1 次我拿給甲○○要一起換
   匯的錢,當時我是在甲○○的店裡給她47萬元,因為她說
   對方要100 萬元的金額才可以換匯成越南幣,她不夠錢,
   所以找我一起,我給甲○○47萬元中的44萬元是我要匯回
   去的,剩下3 萬元是我借給甲○○的。那是在快過年前的
   1 日,後來甲○○開車載我去1 間全家便利商店,我下車
   ,直接把錢拿給戊○○,然後戊○○就走了等語在卷(見
   訴字第516 號卷二第34至44頁),然證人乙○○並未提出
   其於所陳述日期確有借款3 萬元及同時交付44萬元予被告
   甲○○之資金來源的相關證明資料,而僅空泛陳述:47萬
   元是我用薪水及平常存下來的錢,我很少把錢放在銀行,
   我都全部領出後要匯回去。(你使用哪個帳戶進出?)中
   國信託。(你從中國信託帳戶領47萬元要匯回去嗎?)不
   是,我只有領一些,剩下都是現金。(你有任何提款紀錄
   可以證明嗎?)沒有等語(見訴字第516 號卷二第40至42
   頁),可見其已並未具體陳述細節;又依證人乙○○所自
   承其月薪為3 萬元等情觀之,其所自述借予被告甲○○之
   3 萬元款項為其1 個月之薪資,要交予被告甲○○一起湊
   錢以匯兌之44萬元更係其工作1 年餘之薪資總額,衡情其
   當會在意這些款項若交予他人之原因、有無交付及取回等
   相關細節,然其卻無法提出與被告甲○○間有簽署任何借
   據或委託代為換匯甚或確有交出如此多款項之收據等相關
   書面文件供以證明;再者,證人乙○○雖陳述事後被告甲
   ○○有清償這些款項等情,然對於清償細節,其亦係空泛
   陳稱:甲○○就是每1 次還一些,是哪年哪月哪日開始還
   ,我忘記了,大約是111 年的4 月份,10日至15日之間,
   有時候1 個月,有時候2 個月,我不記得是幾月幾日,有
   時候還款2 萬元,有時候還3 萬元,沒有簽立收據,我也
   沒有記帳,也沒有對過帳,最後1 筆錢是在哪月哪日還多
   少錢,我也不記得得,我跟甲○○就是口頭講已經剩多少
   就知道,到最後就是說付完,就結束了等語在卷(見訴字
   第516 號卷二第60至64頁),顯見自始至終除證人乙○○
   口頭陳述有交予被告甲○○3 萬元借款及要供以湊錢匯兌
   之44萬元,嗣後被告甲○○有全部償還等語外,證人乙○
   ○及被告甲○○均未提出諸如提款或交易明細、借據、還
   款明細或紀錄、收據、抑或帳冊等任何相關書面資料可供
   以核對俾能佐證;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
   :監視器只看得到畫面,沒有聲音,我不是一直盯著監視
   器畫面,有時候有看,有時候沒看等語甚詳(見訴字第51
   6 號卷二第55頁),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當時來的人就是要還向甲○○借的錢,就是我上1 次給
   甲○○的錢,甲○○點完錢後,他們就把全部的錢帶走離
   開等語,已難認屬實而不可採,亦不能據此即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甲○○及丁○○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有最高法
   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阮
   妍希及張育銜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係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被告丁○○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甲○○及張育銜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及丁○○與共犯戊○○及丙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
   似立法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
   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丁○○所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將犯罪所得7 萬8400
   元賠償予告訴人己○○○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
   足憑(見訴字第516 號卷三第115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及丁○○均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財物,反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己○
   ○○,被告甲○○藉身為越南籍人士之便,負責在網路上
   刊登虛假廣告及聯繫工作,被告丁○○負責購買玩具假鈔
   及趁機抽換告訴人己○○○所交付之真鈔,致告訴人己○
   ○○受有重大損害,侵害渠之財產權,是被告等人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甲○○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所生損害、渠等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被告甲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其所收取犯罪所得為所有行為人
   中之最,然完全未賠償告訴人己○○○,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獲取犯罪所得賠償予
   告訴人己○○○,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甲○○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從事
   自由翻譯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被告丁○○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精神障礙之弟弟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殯葬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千元玩具鈔802 張為被
   告等與共犯戊○○及丙○○等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沒收;然如共同正犯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所分得
   犯罪所得為即78萬4000元之6 成即47萬400 元等情,業據
   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是此即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丁○○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即78萬4000元之1 成即7 萬8400元,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予告訴人己○○○一節
   ,亦如前述,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共犯戊○○及丙○○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為即78萬4000元之2 成即15萬6800元,以及78萬4000元
   之1 成即7 萬8400元等情,復為被告丁○○與共犯戊○○
   及丙○○於偵訊時分別陳述甚詳,是此部分均非被告阮妍
   希及張育銜事實上所得處分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
   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