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黃皓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戊○○、乙○○、庚○○(戊○○等所涉共同妨害秩序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3日4時42分至5時28分許,飲酒後(甲○○○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址設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之「同學匯KTV」步行離開,並前往址設新竹市○○街00號之「月圓汽車旅館」叫車。
詎其等於上開步行
期間,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單一
犯意聯絡,沿途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同學匯KTV」周邊及城北街路段等
公眾往來場所,以腳踹及手推方式,推倒及毀損路邊停放之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其中庚○○以腳踹方式、戊○○另持酒瓶(尚無
證據係以金屬或其他堅硬材質製成),砸損由己○○管領使用、停放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戊○○及甲○○○分持水泥塊砸毀由丁○○管領使用、停放在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另乙○○再以腳踹左後照鏡、庚○○及甲○○○以拳頭敲打、戊○○以酒瓶敲砸方式,毀損由丙○○管領使用停放在新竹市○○街000巷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等處,致上開車窗破裂或後照鏡裂損而喪失其效用,並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嗣己○○、丁○○、丙○○因不甘財物受損,均檢具車損估價單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丁○○、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己○○、丁○○、丙○○與警詢中指訴車輛受損情形(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其背面、第24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搭載被告等離去之邱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潘奕汝於112年3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嫌疑人代號表及衣著特徵對照表、同學匯新竹店包廂登記資料、被告等於案發時間行走路線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現場車損蒐證照片影本13張、被告4人
指認照片9張、
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3月3日發票、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3月4日估價單、告訴人丙○○提出之112年3月3月估價單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張(見偵卷第4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毀損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
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與共同被告戊○○、乙○○、庚○○等,就事實欄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戊○○、乙○○、庚○○等人,固然係共同對包含由告訴人己○○、丁○○、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LO-8467號、BJK-3279號車輛與「同學匯KTV」周邊及城北街等路段之路邊停放車輛下手實施強暴,然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
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故雖有數人之財物當場被施以強暴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
單純一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
上揭時間飲酒後,其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竟受共同被告戊○○之鼓動,即與之及共同被告乙○○、庚○○等人於前往「月圓汽車旅館」途中,見該處路邊停放各該車輛,竟以徒手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告訴人己○○、丁○○、丙○○管領使用之前揭車輛受損,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外,被告等所為更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使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其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尚有意賠償上開告訴人等,而於共同被告戊○○、乙○○在本院與告訴人丁○○成立
和解後,即依其等間談妥之內部分擔支付予共同被告戊○○,待其提出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丁○○,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手機內存轉帳成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9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5頁、第67頁至第68頁)附卷憑參,復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存卷
可考,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衡酌其本案行為所生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害或其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兼衡其
自承現擔任司機助手、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
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戊○○、乙○○、庚○○固曾持酒瓶或水泥塊等物為本案之上開犯行,然各該物品究非
違禁物,且均未
扣案,而該等物品均為隨處可取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此部分物品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