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NHAN LAM(中文姓名:竇仁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NHAN LAM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取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居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無飛機航班返國滯留在臺致逾期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之訂票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章戳並限期30日內離境,然自110年12月起
越南政府已逐漸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
越南籍移工於110年12月、000年0月間欲辦理
延長離境,須提供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方能向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因部分
越南籍移工並無返國意願、返回
越南航班機票仍取得不易及機票費用昂貴等因素,無意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惟仍有辦理延期離境以繼續在臺居留之需求。而
DAU NHAN LAM(竇仁林)係107年11月5日入境之越南籍移工,受僱於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效期至109年11月15日止,其因新冠肺炎疫情,前經14次延長離台期限後,明知在臺居留效期將於111年2月18日屆至,惟為求能再次辦理延長離境,竟與越南籍成年男子「TRAN HUU CONG」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其本人護照基本資料及在臺限期離境期限予「TRAN HUU CONG」,由「TRAN HUU CONG」回傳越竹航空BAMBOO AIRWAYS 111年2月16日QH-511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OWX6R5)電子檔,並約定辦理延長離境成功即支付越南盾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700元)至「TRAN HUU CONG」名金融帳戶,經DAU NHAN LAM(竇仁林)自行下載列印上開電子檔,於111年1月19日持之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延期,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承辦人員查覺有異,而未核准DAU NHAN LAM(竇仁林)延長離境期限。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DAU NHAN LAM(竇仁林)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1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見他卷卷㈠第1至5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明細內容4份(見他卷卷㈠第59頁、第79頁、他卷卷㈡第26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36頁)、被告與「TRAN HUU CONG」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卷㈠第60至62頁)、偽造之越竹航空BAMBOO AIRWAYS 111年2月16日QH-511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OWX6R5】(見他卷卷㈠第63頁)、「TRAN HUU CONG」於臉書FACEBOOK之頁面及貼文截圖(見他卷卷㈠第68至74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他卷卷㈠第81頁)、查詢越竹航空航班訂票紀錄(見他卷卷㈠第8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TRAN HUU CONG」
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⒈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係誤信「TRAN HUU CONG」稱可以代訂機票,因而持「TRAN HUU CONG」傳送之訂票紀錄向新竹縣服務站之承辦人員辦理延期離境,當下亦請承辦人員以電話與「TRAN HUU CONG」確認訂票紀錄,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自始即有犯罪
故意,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4次之辦理延期離境經驗,也都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後
予以准許,自不可能不知應持合法真實之文件資料據以辦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其後來有經過同鄉友人介紹代辦人協助訂機票,有成功辦理延長離境,並付了900萬越南盾(約新臺幣1萬1,000元)給代辦人(見他卷卷㈡第22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案發時所持辦理延長離境之航班訂票紀錄係偽造乙節,應係明確知悉,其本有合法途徑可為,卻捨此不為,
審酌其犯罪之原因及環境等一切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居留期限屆至即應離境之在臺越南籍移工,為求續留臺灣,竟以偽造航班訂位紀錄之方式,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行使,危害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深感懊悔之
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越南家中有年紀大的父母及正在讀書的妹妹,經濟狀況勉持、現在電子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14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
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3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表明不會再犯,堪認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
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
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
。倘被告未遵此等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四、
至被告共同偽造之航班訂位紀錄文書,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文書非屬違禁物,且價值輕微,復無再遭行使之風險,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被告係
越南籍移工,現有合法居留事由(任職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崧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且居留(效期至西元2025年4月14日)期限未屆至,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明細內容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雖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亦無逃逸情形,尚乏
證據證明被告受本案刑之執行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本院審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狀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