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毅
上列被告因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毅共同
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忠毅、李瑞家(所涉重傷害未遂罪嫌部分,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與鄭丞祐為朋友關係,洪忠毅與鄭丞祐間因金錢糾紛而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許,在電話中有口角爭執,鄭丞祐隨即前往洪忠毅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理論,洪忠毅、李瑞家竟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園後街67巷,共同基於重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李瑞家持鋁棒毆打鄭丞祐,再自鄭丞祐身後壓制鄭丞祐後,由洪忠毅持西瓜刀朝鄭丞祐揮砍,李瑞家復徒手及以腳攻擊鄭丞祐,以此方式一路追擊鄭丞祐至新竹市○區○○街72巷口,致鄭丞祐受有左手第四、第五指完全創傷性截肢(第四指經醫療後有接回復健中)、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合併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惟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鄭丞祐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嗣因附近民眾即時報案,經警到場處理,扣得洪忠毅
持有之西瓜刀1把、李瑞家持有之鋁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丞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忠毅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鄭丞祐、證人即共犯李瑞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偵卷第4-5、8-9、112-114頁;本院卷第163-165頁),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13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偵卷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2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1-3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5-36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7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鋁棒1支
可佐。準此,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上開多次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㈡被告與證人李瑞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重傷害未遂犯行,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從國中認識洪忠毅到現在,我們兩個起口角,我去他家找他,就是有輸有贏等語(偵卷第113頁),可認本案為朋友間之輸贏糾紛,而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偵卷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06、184、1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1-102頁)在卷
可考,告訴人並已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
告訴狀(本院卷第59、61頁)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之意,再參被告行為時僅19歲,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或危害鄰里之人,且幸未釀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
情輕法重,有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與證人李瑞家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已如上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共犯間分工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
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且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另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止,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沒收,
乃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
從刑。於數人共同犯罪時,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證人李瑞家持有之鋁棒1支,固為證人李瑞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惟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審酌上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