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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葉庭瑄



            宋予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王子璽律師(民國112年12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覲坤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民國112年10月30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第14407號、第14408號、第16517號、第16518號、第17174號、第17175號、第17176號、第17177號、第17178號、第17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葉庭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予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許覲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吳彥廷之匯款時間,111年10月27日之「0052」、「0054」、「0055」、「0101」、「0101」均應更正為「0236」;同日之「0227」、「0233」均應更正為「0238」。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林彥辰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林彥辰(林彥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處理)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
 ㈢增列證據「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頁、第484-486頁、第497頁、第523-526頁)」。
二、核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及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及謝承志(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及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被害人江勳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方智煒(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及謝承志所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江勳緯所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以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方智煒所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及方智煒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江勳緯)處斷
四、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信達、宋予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共5罪,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共6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5對被害人江勳緯所犯,因被害人江勳緯認其遭設局做牌並未匯款,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人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同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和本案之告訴人陳康祐等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和解筆錄1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346頁、第347-348頁、第349-350頁、第351-352頁、第353-354頁、第355-356頁、第357-358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401-402頁、第563頁、第597頁)。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既已盡力填補告訴人陳康祐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4人確均有悔意;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若量處被告4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狀尚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以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且就被告4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共同為本案詐賭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4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陳康祐等人達成調解、和解,承諾按期賠償損害,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參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其等4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分別就本案所受損失,被告等4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第526頁),被告等4人、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人陳康祐等5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第444頁、第488頁、第487-489頁、第527-528頁)、被告等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曾信達、宋予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和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陳康祐等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康祐等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曾信達、宋予穠,同意給予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第488頁),信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分別知被告曾信達緩刑4年、被告宋予穠則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葉庭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被告許覲坤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葉庭瑄、許覲坤2人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法為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分別屬於被告等4人所有,且均有作為本案聯繫所用等情,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7-470頁、第516-517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之各罪刑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被告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有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損失財物」欄所示數額之財物(除被害人江勳緯部分僅為未遂外),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第484-486頁、第497頁、第523-526頁),該等金額應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陳康祐等人達成調解、和解,將賠償告訴人陳康祐等人所受損失,經本院認定如上,未免過度侵害被告等4人之財產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現金,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而屬本案詐欺取財之贓款,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陳康祐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吳彥廷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紀威綮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謝承志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江勳緯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方智煒部分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智慧型手機
1支
1.黑色,被告曾信達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70頁)。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57頁)。
2
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
1支
1.香檳色,被告宋予穠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70頁)。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1頁)。
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1.紫色,被告葉庭瑄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516-517頁)。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4407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3頁)。
4
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
1支
1.藍色,被告許覲坤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69頁)。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4408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9頁)。
5
現金6300元
1.被告曾信達所攜帶,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43頁)。 
6
現金5100元
1.被告宋予穠所攜帶,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
                                               第14407號
                                               第14408號
                                               第16517號
                                               第16518號
                                               第17174號
                                               第17175號
                                               第17176號
                                               第17177號
                                               第17178號
                                               第17494號
  被   告 曾信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葉庭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義務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宋予穠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於112年10月13日解除委任)
                王子璽律師(於112年10月13日委任) 
                康皓智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許覲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義務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旂慈律師           
    被      告  林彥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達與宋予穠為夫妻關係,葉庭瑄與許覲坤為夫妻關係,林彥辰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許覲坤共同基於賭博、詐欺、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亦共同基於賭博、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許覲坤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4人所設立之「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中,共謀以賭博牌局詐欺之手段,獲取不法暴利,其等分工模式為:由曾信達提供人頭門號及智慧型手機做為工作機,再註冊「Omi」交友軟體帳號、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設定「巧達」之暱稱後,曾信達、葉庭瑄即上網鎖定新竹地區之男性工程師,進行聊天交友對話,俟確認聊天對象生活較為單純且並無相關賭博經驗後,將對象拍照、錄影上傳至「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周知,再由曾信達確認執行詐賭之時間後,即以「巧達」名義邀約工程師出來,曾信達再開車載同宋予穠、許覲坤則開車載同葉庭瑄,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茶壺餐廳,與欲網路交友之受騙工程師碰面。自稱為「巧達」之葉庭瑄與宋予穠先以言詞引誘前來赴約之男性工程師,與其2人在大茶壺餐廳第36號桌之公共場所聚賭,待工程師拒絕而欲離開之際,曾信達即進場恫嚇稱:「不打幹嘛過來」、「打完幾局才能走」、「不打就先別走」等語,致使男性工程師無法任意離開,並受迫留下在大茶壺餐廳第36桌之開放式空間,參與葉庭瑄、宋予穠發起之「大老二」賭博牌局,致行無義務之事。曾信達俟時機成熟、再上場替換宋予穠之位置,於把玩取得發牌權後,葉庭瑄、宋予穠即協助吸引男性工程師之注意力,或以擋住工程師與曾信達間之視線等方式,掩護曾信達從其口袋取出預先排好順序之撲克牌依序發放,及趁機將桌上原本之撲克牌藏入其口袋中,再藉故起身離開牌桌、至廁所丟棄舊牌,改由宋予穠替換曾信達上場打玩牌局。而葉庭瑄、宋予穠取得上開詐賭信號之時,葉庭瑄已持有「同花順、J葫蘆、K葫蘆、2對(共17張牌)」、宋予穠則已持「3鐵支、Q葫蘆」等牌,先由宋予穠出「3鐵支」,葉庭瑄再出「同花順」壓制宋予穠手牌,換葉庭瑄取得出牌權後再出「J葫蘆」、宋予穠出「Q葫蘆」、葉庭瑄再出「K葫蘆」取得出牌權,最後葉庭瑄再丟「2對」贏得最後牌局,而赴約之工程師中間均無任何出牌之機會。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與後抵達現場之許覲坤4人佯稱: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之賭注情況下,「手牌有老二乘以2倍,工程師手中有2張2,要乘以2的2次方」、「贏家尾2(最後出2對),宋予穠跟工程師均要乘以2的2次方」、「因工程師剩餘手牌為17張(9張、11張、13張、15張、17張),故要乘以2的5次方」、「工程師1張牌都沒出到,為滿貫,故要再乘以2的1次方」,依據以上規則,受騙工程師共計輸100元乘以2的10次方,故需支付賭輸之10萬2,400元,若見受騙工程師之帳戶中尚有餘額,曾信達便再自創規則以「春天」、「一手脫」等不同名目,續向工程師索取2倍(即20萬4,800元)或4倍(即40萬9,600元)之不等金額,續由曾信達、許覲坤對工程師恫嚇稱:「不付錢不能走」、「不然你要怎麼處理」、「我再跟你說話你眼睛是不會看我嗎」等語,致使受迫參與賭局之工程師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以提款、或轉帳匯款、或購買家樂福禮物卡等方式,支付其等指定之賭輸金額後,始得離開。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許覲坤即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對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江勳緯等人為強制、詐欺、恐嚇取財等行為,並於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及所示方式,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81萬8,700元不法所得。
(二)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共同以前述安排賭博、詐欺牌局之相同手法,先由葉庭瑄在交友軟體「探探」上鎖定工程師,並以暱稱「chao」名義,邀約方智煒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513號包廂)碰面,再以言詞引誘前來赴約之方智煒一同賭玩「大老二」牌局。葉庭瑄、許覲坤待時機成熟後,即取出其等預先排好順序之撲克牌、依序發放,使方智煒最終賭輸10萬2,400元(即100元乘以2的10次方),許覲坤再據以向方智煒恫嚇稱:「敢玩就要敢付錢」、「不付錢就會打電話找人處理你」等語,林彥辰則站立於門口處阻擋出入,致使方智煒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許覲坤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得離去。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因而獲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0萬元不法所得。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方智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共犯葉庭瑄配合詐賭之情事。
(二)被告葉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以「巧達」名義與共犯曾信達等人配合詐賭之情事,並供稱曾信達為主謀,贓款匯到其名下帳戶後,均領出交付曾信達,每次獲利分得10%,其餘贓款為曾信達拿走,另指稱曾信達為本案負責換牌詐賭之人。
(三)被告宋予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共犯葉庭瑄配合,會同被害工程師進入大茶壺餐廳賭玩「大老二」,並以手機計算賭資輸贏,而後再由共犯曾信達替換打牌賭玩、詐賭之事實。
(四)被告許覲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一同前往犯案,並與共犯葉庭瑄獲得詐賭金額之20%報酬,及事後會載被害人及共犯葉庭瑄、曾信達等前往家樂福,迫使被害人刷信用卡購買禮物卡、黃金等物,再交由共犯曾信達變現花用之事實。
(五)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方智煒、被害人江勳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六)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方智煒、被害人江勳緯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提款或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七)偵查佐黃信文製作之被告葉庭瑄及許覲坤2人持用手機勘驗偵查報告、警員林承彥製作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大茶壺餐廳現場照片、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513號包廂現場照片、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
(八)被告葉庭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曾信達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許覲坤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九)被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林彥辰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江勳緯部分)、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江勳緯部分)。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就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及被害人江勳緯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3人就告訴人方智煒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人因上開賭博、詐欺、強制、恐嚇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所得81萬8,700元;被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如附表一方智煒部分所示之賭博、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獲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10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