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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金城


選任辯護人  張律師
被      告  戴詠祥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金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戴詠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肆萬元。
    事  實
一、藍金城從事水電工作,包含更換、安裝及銷售新馬桶,其新馬桶為向光亞興業行購入,戴詠祥則受僱於光亞興業行擔任司機,2人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藍金城先受客戶委託清除、處理廢馬桶與廢水箱,以此方式收集上開事業廢棄物,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由戴詠祥駕駛光亞興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藍金城,將藍金城受託清除處理之廢馬桶、廢水箱等事業廢棄物,自新竹市某處載至朱有宏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吳榮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共同將上開廢馬桶、廢水箱等事業廢棄物搬至本案土地上,請不知詳情之朱國任駕駛怪手,欲壓碎上開廢馬桶、廢水箱時,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於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與警方偕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金城、戴詠祥(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朱國任、吳榮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8-44頁),及證人即被告藍金城之客戶陳金俊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17-118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8頁)、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9-10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45-46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1-53、108-10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0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103頁)、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75號通信調取票(偵卷第10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110-113頁)等件附卷可參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廢棄物既為被告藍金城從事水電工作,受客戶委託清除處理廢馬桶而產生,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藍金城受客戶委託清運本案廢棄物,再與被告戴詠祥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欲敲碎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理」行為,惟環保局到場時,證人朱國任尚未開始操作怪手壓碎本案廢棄物,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並不處罰未遂之行為,是被告2人尚不構成該款規定之處理行為,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法條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並無犯罪前科,且被告藍金城受託清運者,為己身水電事業活動而生之廢馬桶與水箱,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對而言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僅載運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依現場照片顯示數目非多,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欲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是被告2人所為,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等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渠等未領有合法文件,為本案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自非可取。惟渠等所清運者乃被告藍金城從事水電工作所生之廢棄馬桶、水箱,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對而言尚非嚴重,且數量僅一車次,尚非鉅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2人尚知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分工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8-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對非法清除廢棄物所設之行政罰鍰規定,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藍金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戴詠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