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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詣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詣訓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陸包(驗餘總淨重拾參點零貳公克)、彩虹菸壹包(共拾捌支,驗餘總淨重貳拾貳點參伍零柒公克)及門號○○○○○○○○○○號手機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詣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某時許,使用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暨SIM卡(下稱上開手機),以ID「@ting_g_g」、暱稱「多財多液老濕雞_湘嫣」在通訊軟體Twitter公開之個人動態訊息發布「竹區/菸品裝配區」等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佯裝毒品買家與林詣訓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內有18支)之合意,並相約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43巷口交易,於111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林詣訓至前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後,林詣訓交予員警毒品咖啡包6包、彩虹菸1包(內有18支),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遂,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約13.95公克)、彩虹菸1包(內有18支,驗前總淨重22.4653公克)及上開手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詣訓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8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0、36-38頁;他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85-89、109、1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witter譯文表(見偵卷第18-19頁背面)、推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353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55頁背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6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7-58頁)等件在卷可參,另有上開手機、毒品咖啡包6包及彩虹菸1包(內有18支)扣案足稽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21.1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95公克,驗餘總淨重13.02公克),經警方送鑑隨機抽樣1包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353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55頁背面)附卷供參,至扣案之彩虹菸1包(內有18支,驗前總毛重27.2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4653公克,驗餘總淨重22.3507公克),經送鑑後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6頁)足證
三、按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
    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在網路上
  兜售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並談妥交易第三級毒品內容及價金,而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嗣被告抵達約定交易地點,更交付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 ,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被告係成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供承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所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衡諸其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業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及依照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予以販賣,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惟念及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實具悛悔之意,且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不高,兼衡以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目前獨居,案發今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靠向家人借貸為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聯絡之用,此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彩虹菸1包(共18支),乃被告為本件販賣所用及所剩餘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