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豪
黃維新
吳寶源
沈意展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0樓(新竹○○○○○○○○)
陳啟維
董子誠
賴俊達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羅子洋
吳育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96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
強制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維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鞭炮壹只,沒收之。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壬○○(由本院另行審理)、黃維新分別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工程行(下稱食品路工程行)之老闆及員工;己○○(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丁○○、甲○○、戊○○、乙○○、辛○○(
起訴書誤載為陳啟為,應予更正)、癸○○、丙○○為朋友關係。緣庚○○與己○○前為僱傭關係,其2人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忠孝路之羊肉爐餐廳聚餐時,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衝突,己○○返家後,欲前往食品路工程行找庚○○理論,丁○○擔心己○○之安危,遂聯繫戊○○、辛○○、癸○○及甲○○等人,再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陪同己○○前往食品路工程行,隨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86-YT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前往食品路工程行。(一)庚○○見己○○與多人一同前來,即與壬○○、黃維新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由庚○○及黃維新將己○○拉進食品路工程行內,壬○○(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黃維新,業經檢察官更正)則持開山刀在旁助陣,其等復將鐵捲門拉下,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己○○自由行動之權利,繼而由庚○○持未具殺傷力之模擬槍(已扣案)毆打己○○,致己○○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如後述)。(二)丁○○、戊○○、癸○○、甲○○、乙○○見己○○遭庚○○等人拉進食品路工程行內,丁○○即首謀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與其糾集前來之戊○○、癸○○、甲○○、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棍棒,而以徒手或持球棒、棍棒、安全帽之方式,敲打、砸損食品路工程行之鐵捲門及監視器鏡頭,並由甲○○燃放鞭炮挑釁,辛○○與丙○○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停留在現場以人數優勢壯大聲勢而助勢,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造成食品路工程行之鐵捲門及監視器鏡頭(價值共約新臺幣15萬3,000元)損壞,足生損害於庚○○(所涉毀損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如後述)。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庚○○所有之模擬槍1把、開山刀1把、甲○○所有之鞭炮1只等物。
二、案經庚○○、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黃維新、丁○○、戊○○、辛○○、癸○○、甲○○、乙○○、丙○○等9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上列被告等9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上列被告等9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黃維新、丁○○、戊○○、辛○○、癸○○、甲○○、乙○○、丙○○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92-193、200-201、228-230頁),且有上列被告等9人及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1-19、29-30、34-38、43-71、77-81頁;偵卷二第79-80頁、偵卷三第4-7、9-12、14-16、18-20、22-24、26-28、55-60、71-72、74-75頁;偵緝卷第18-21頁)
可參,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一第31-33頁;偵卷三第45-4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7-10頁)、告訴人己○○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85頁)、本院
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86-94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己○○臉部傷勢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10-15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偵卷三第89-9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0-28、73-76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見偵卷一第95-9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一第106-109之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06-210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置於偵卷一末存放袋內)附卷
可稽,
暨扣案之前揭模擬槍1把、開山刀1把及鞭炮1只等物
可資佐證,足徵上列被告等9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列被告等9人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庚○○、黃維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癸○○、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戊○○、癸○○、甲○○、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漏論被告丁○○亦該當「首謀」之犯罪
態樣及其5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法條及罪名,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認被告辛○○、丙○○亦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亦有未合,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其2人之犯罪態樣為「在場助勢」及起訴之法條及罪名,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內容審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黃維新與同案被告壬○○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丁○○、戊○○、癸○○、甲○○與乙○○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辛○○與丙○○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二)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丁○○、戊○○、癸○○、甲○○、乙○○等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
等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黃維新、丁○○、戊○○、辛○○、癸○○、甲○○、乙○○、丙○○均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被告庚○○、黃維新率爾對告訴人己○○施以前揭強制行為,侵害其自由
法益,被告丁○○、戊○○、癸○○、甲○○、乙○○、辛○○、丙○○為相挺告訴人己○○,率然聚集多人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施以前揭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所為均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兼衡上列被告等9人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庚○○已與告訴人己○○達成
和解,並支付補償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0-191、245頁),並考量其等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暨被告庚○○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裝修現場管理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維新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裝修管理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裝潢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癸○○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送貨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市場從事送菜工作,已婚、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於市場從事送菜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窮苦;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窮苦之個別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230-231頁),暨告訴人己○○表示同意從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庚○○所有供本案共同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鞭炮1只,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上揭妨害秩序犯行時燃放所剩餘,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應屬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模擬槍1把,係被告庚○○所有供本案被訴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其所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己○○已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檢察官雖
聲請沒收之,惟該把模擬槍業經新竹市政府認係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而處分沒入,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授警保字第111000127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1頁),應無再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庚○○所有之未擊發道具彈12顆、已擊發道具彈1顆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庚○○、黃維新與同案被告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由被告庚○○持槍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丁○○、戊○○、辛○○、癸○○、甲○○、乙○○、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
以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之方式,砸損食品路工程行之鐵捲門及監視器鏡頭,造成鐵捲門及監視器鏡頭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因認被告庚○○、黃維新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戊○○、辛○○、癸○○、甲○○、乙○○、丙○○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己○○對被告庚○○、黃維新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庚○○、黃維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本件告訴人庚○○對被告丁○○、戊○○、辛○○、癸○○、甲○○、乙○○、丙○○提出毀損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丁○○、戊○○、辛○○、癸○○、甲○○、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已於113年1月15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庚○○亦已於同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己○○、庚○○分別出具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0-191、235、247頁),本院就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庚○○、黃維新所涉傷害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丁○○、戊○○、辛○○、癸○○、甲○○、乙○○、丙○○所涉毀損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妨害秩序罪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