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陽
吳語紘
范揚虎
羅懷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乙○○均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15行「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丙○○、丁○○及乙○○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兼
告訴人戊○○所涉傷害案件,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㈠刑法
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
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
聚合犯」,且
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
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甲○○、丙○○、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公訴意旨漏列被告甲○○、丁○○及乙○○等3人亦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第73頁、75頁),而無礙於被告等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不再
諭知
變更起訴法條。
㈣
被告甲○○、丙○○、丁○○及乙○○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
審酌本案係因
告訴人戊○○與被告甲○○、丙○○、丁○○及乙○○等人間之行車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雖造成告訴人戊○○受傷,然告訴人戊○○與被告甲○○、丙○○、丁○○及乙○○等已達成調解,並
撤回告訴,互不追究(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未見波及他人,尚難認本案被告甲○○、丙○○、丁○○及乙○○等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
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併予敘明。
⒉次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丁○○及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林○賢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末按,
刑法第150條以保護社會公眾或不特定人安寧、恐懼不安作為本罪法益保護對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甲○○、丙○○、丁○○及乙○○係因與告訴人戊○○間之行車糾紛,而一時失慮,其等
犯罪之情狀,除與預謀聚眾犯罪者不同外,犯罪手段亦非激烈,衝突時間甚短,並未擴及一般公眾,對公眾危害非大,且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被告甲○○與告訴人戊○○間之行車糾紛,被告丙○○、丁○○及乙○○等不加以制止,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甲○○、丙○○、丁○○及乙○○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丙○○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字卷第12頁),足證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丁○○及乙○○等4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戊○○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戊○○受有頭臉部挫傷、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丁○○及乙○○等4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甲○○、丙○○、丁○○及乙○○等4人之傷害告訴,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甲○○、丙○○、丁○○及乙○○等4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甲○○、丙○○、丁○○及乙○○等4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 (現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4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少年林○賢(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羅懷志,欲前往新竹內灣一帶,甲○○駕駛A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陳怡如之戊○○發生行車糾紛,戊○○心生不滿,駛至油羅溪橋北端處時,見甲○○駕駛A車在橋上停等紅燈,便徒手搥打A車之後照鏡,
適丙○○駕駛之B車於A車前方停等紅燈,丙○○由B車後照鏡目擊戊○○敲打A車,甲○○、丙○○、丁○○、乙○○、林○賢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影響公眾或交通往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視交通號誌與往來車輛,甲○○、丙○○、丁○○、乙○○、林○賢先下車包圍戊○○後,丙○○、林○賢揮拳毆打戊○○之頭部,丙○○並以腳踹踢戊○○,甲○○以手推擠戊○○,戊○○不甘遭毆,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朝丁○○之頭部揮打,乙○○、林○賢見狀
旋上前毆擊戊○○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期間丙○○且從B車內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助陣,乙○○將戊○○壓制在地後,丁○○、丙○○、乙○○、甲○○、林○賢仍繼續圍毆戊○○,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上開過程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油羅溪橋往來車輛無法前駛或閃避繞道,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戊○○並受有頭臉部挫傷、頭痛等傷害,丁○○則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胸壁挫傷、左眼角膜之表淺損傷、雙手肘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丁○○告訴
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與被告丙○○、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戊○○衍生肢體衝突,伊有動手推擠告訴人戊○○之事實。 |
| | 坦承與被告甲○○、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伊有動手揮打告訴人戊○○之頭部,且從B車內拿出甩棍助陣之事實。 |
| | 1、坦承與被告甲○○、丙○○、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戊○○衍生肢體衝突,伊有下手壓制告訴人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搥打伊頭部,造成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坦承與被告甲○○、丙○○、丁○○、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伊有以拳毆打告訴人戊○○,並下手壓制告訴人戊○○之事實。 |
| | 1、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丁○○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2、證明伊遭被告甲○○等人圍毆追打,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甲○○等人與被告戊○○因行車糾紛衍生肢體衝突,被告甲○○等人圍毆搥打並踹踢被告戊○○之事實。 |
| | 1、證明伊與被告甲○○、丙○○、丁○○、乙○○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被告戊○○衍生肢體衝突,被告乙○○有下手壓制被告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動手毆打被告丁○○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甲○○、丙○○、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被告戊○○衍生肢體衝突,被告戊○○動手毆打被告丁○○,被告甲○○推擠被告戊○○,被告丙○○、乙○○、林○賢以拳攻擊被告戊○○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 | |
| | 證明告訴人戊○○、丁○○因本案肢體衝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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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丙○○、丁○○、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丙○○、丁○○、乙○○與少年林○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甲○○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甲○○、丁○○、乙○○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另被告甲○○、丙○○、丁○○、乙○○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林○賢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
(一)告訴人戊○○指稱被告甲○○等人駕駛A車於油羅溪橋上,以橫擋車道方式,妨害其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及自由離去之權利,涉犯
強制罪嫌部分。參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述:伊騎車騎到油羅溪橋上遇到被告甲○○駕駛之A車,伊不滿對方叫囂因而搥打A車後照鏡,接著被告甲○○就將A車直接橫擋在C車前方等語,證人陳怡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一開始未阻擋告訴人戊○○之行車路線,是發生爭執後,被告甲○○才將車輛擋在告訴人戊○○機車前方等語,
堪認被告甲○○駕駛之A車原係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並未跨越車道阻擋機車行車路線,是告訴人戊○○先搥打A車之後照鏡後,被告甲○○始將A車橫停於機車道,則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將A車往路旁停靠,欲下車與告訴人戊○○理論等語,
尚非無據,要難逕認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戊○○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及自由離去之故意,不得遽以強制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戊○○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一再辱罵髒話、喝令告訴人丁○○不得離去,此節另涉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該等言詞並未指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未來具體惡害通知,尚無法認定被告戊○○將使用何方式造成告訴人丁○○身心恐懼或危害,非屬惡害通知,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未合,自無論以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餘地。
(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
吸收犯(傷害行為吸收強制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