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53、1923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恐嚇公眾」應更正為「
恐嚇」、第6行「
公共場所」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陳佑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阿杰」及「小周」
彼此間,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佑昇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在
告訴人
住家前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加暴行,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同一時地,拿出紅色油漆桶,向上開處所大門潑灑,導致告訴人楊蘇家榆住處大門、屋內地板及二樓窗戶等處遭油漆污損而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楊蘇家榆對被告提起毀損
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蘇家榆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46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36號
被 告 陳佑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地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上午1時24分許,搭乘綽號「小周」所駕駛、另搭載綽號「阿勇」及「阿杰」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再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後,四人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楊蘇家榆住處前,陳佑昇竟與上開三人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公眾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先與「阿勇」及「阿杰」向上開處所大門丟灑冥紙,陳佑昇與「阿勇」再從上開車輛後行李箱拿出紅色油漆桶,向上開處所大門潑灑,導致楊蘇家榆上開住處大門、屋內地板及二樓窗戶等處遭油漆污損,陳佑昇施以強暴之方式,致楊蘇家榆心生畏懼,亦致上開處所原有之設計運作及美觀功能受到損害,
足以生損害於楊蘇家榆。
二、案經楊蘇家榆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佑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楊蘇家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明鋁門鋁窗估價單、估價單、保捷清潔企業社發票收據、現場相片、告訴人住處及警用監視器翻拍相片、檢察官
勘驗筆錄、查獲犯案車輛相片(後座查獲犯案手套及冥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佑昇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