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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翔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以自備之打火機1只(未扣案)」應更正為「以自備之打火機1只」;「(燒燬莊淑華所有之物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補充為「(燒燬莊淑華所有之物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燒毀李婕羽所有物而涉犯毀損罪部分,則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放火之行為,雖同時燒燬告訴人李婕羽之物品及延燒冷氣機外殼、書桌椅墊、椅腳及滑輪1組等物,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為係於告訴人李婕羽未於居處時為之,尚無嚴重危及告訴人李婕羽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且其放火行為所釀成之公共危險程度較可受控制,惡性尚非至重;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亦和被害人莊淑華及告訴人李婕羽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輔以被告於該期間患有重鬱症及情緒障礙症,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情緒控制能力難與一般人同視,是以就本案情況而言,若仍課以被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竟罔顧公共安全,至告訴人李婕羽之租屋處放火燒燬告訴人李婕羽所有之物及房東之財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被害人莊淑華及告訴人李婕羽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偵字第10194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59頁),認被告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他卷第87頁)、手段、告訴人李婕羽及房東莊淑華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李婕羽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患有重鬱症、情緒障礙症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菜刀、手銬及打火機均係被告所有,然僅打火機與本案被告所犯放火罪有所關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和本案放火犯行無關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僅就扣案之打火機1個(見偵字第10194號卷第130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凌晨4時35分後之某時許,在告訴人李婕羽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3樓303室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1只,點燃告訴人李婕羽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衣物,火勢延燒燒燬南側牆面靠東側上方冷氣機外殼、書桌椅墊、椅腳及滑輪1組等物(燒燬被害人莊淑華所有之物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婕羽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4號
  被   告 葉峻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張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翔與李婕羽為前男女朋友,葉峻翔因細故與李婕羽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凌晨4時35分後之某時許,在李婕羽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3樓303室之住處,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1只(未扣案),點燃李婕羽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衣物,火勢延燒燒燬南側牆面靠東側上方冷氣機外殼、書桌椅墊、椅腳及滑輪1組等物(燒燬莊淑華所有之物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李婕羽、莊淑華且致生公共危險,末莊淑華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經通知抵達該處,並請吳文同協助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李婕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婕羽、被害人莊淑華、證人察傑米、吳文同等人於警詢時證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消防局112年5月10日局消調字第1120005656號函及所附資料、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互相有對方家的鑰匙,告訴人有同意給我她住處的鑰匙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新竹市消防局訪查時陳稱:在案發前我知道被告有我上開住處的鑰匙,我沒有向他要回該備用鑰匙,分手前被告都有經過我同意進入上開住處,本案發生時是被告第一次未經我同意進入上開住處等語,可知告訴人知悉被告持用其上開住處之鑰匙未曾向其討要,且於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期間,告訴人均同意被告進出其上開住處,是於告訴人尚未向被告討要上開鑰匙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內心已不同意其再進入上開住處,顯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而令其擔負刑責。然上述侵入住宅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指稱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是倘若無此故意,即不能以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相繩。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原本只是想把衣服弄壞,而且因為當時我剛洗完澡,浴室地板是濕的,所以我才沒有在浴室裡燒,燒之前我怕會起火,就放在浴室門口,想說如果真的不小心起火,我可以馬上滅火,但後來黑煙越來越大,我想要去浴室,因為我燒衣服的地方在浴室跟門口間,我想要去熄滅火時,我進不去浴室,因為黑煙很大,我想要衝出去拿滅火器,也因為滅火器在門口,在我想要去熄滅火的路上,所以也出不去,我就一直踩,原本有熄滅,結果又復燃,復燃時我就想要衝去浴室拿水滅,但因為地點在浴室跟門口,後來我就開窗戶想要逃生,但黑煙太大,導致我要逃生,就被黑煙燻到,我沒有意識,就掉下去了等語,觀諸新竹市消防局112年5月10日局消調字第1120005656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上開住處空間不大,且起火處確與浴室距離不遠,衡以起火處緊鄰之滾輪椅椅腳雖有燒熔痕跡,然緊鄰之冰箱除煙燻外尚無燒熔痕跡,堪信被告辯稱刻意挑選浴室附近點火為免延燒,且有極力撲滅火勢等語乙情,尚值採信,是依上開放火地點之選擇及被告放火後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逕對其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