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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彥閔為手機貸款代辦業者,代辦方法由黃彥閔為客戶辦理以分期付款之方法購買手機,再將手機折價以現金交付客戶,由黃彥閔為客戶簽寫申請書,但須由客戶簽署商品確認書,向辦理分期付款公司證明客戶已取得手機,惟客戶並未實際收受手機。黃彥閔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受余紹楓之委任辦理手機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透過樂高通訊企業社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手機,東元資融公司於同日下午以電話向余紹楓照會。黃彥閔明知余紹楓已表示僅辦理購買1支手機之貸款3萬元,以免無法負擔高額利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北大漾店,除取出東元資融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商品交付書」(下稱A2文件)交由余紹楓簽名確認有收受手機外,同時取出另一家辦理手機分期付款業務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商品收取確認書」(下稱A3文件)交由余紹楓簽名,隱瞞係辦理另一支手機分期付款之事實,致余紹楓未察而陷於錯誤,誤認A3文件即係辦理同一支手機貸款之「商品收取確認書」」,而當場連同A2文件一併簽名。
二、黃彥閔取得余紹楓簽署之A3文件後,於翌日即111年1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樂高通訊企業社交付A2文件時,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址未徵得余紹楓及余紹楓父親余智堯之同意,擅自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A1文件)之「申請人」欄位及該A1文件下方所附已繕打完成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832元、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余紹楓」簽名(署押)各1次;在A1文件「法定代理人」欄位及其下方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余智堯」簽名(署押)各1次,藉以表示余紹楓、余智堯願申請分期付款及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再於111年1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A1文件及其上所附本票、A3文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不知情之采奕通訊企業社轉交和潤公司辦理手機分期付款,致采奕通訊企業社及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4萬5,000元,余紹楓、余智堯並因此須連帶負擔每期貸款2,824元、共18期、金額共5萬0,832元之債務。因余智堯發現遭和潤公司追討分期付款債務而向采奕通訊企業社反應而查悉上情,采奕通訊企業社因此賠償余紹楓3萬元。
三、案經余紹楓、余智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黃彥閔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第124至12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余紹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第16至22頁、第50至51頁、第62至63頁、第101頁、第126至127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智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50頁反面)、證人邱甯絨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鄭元弘、李仲傑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余紹楓與采奕通訊企業社之LINE對話訊息、和潤企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即A1文件)、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影本(即A2文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收取確認書影本(即A3文件)、告訴人余紹楓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8至30頁、第34至36頁、第66至9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信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係屬一種有價證券;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余紹楓、余智堯同意,而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余紹楓」、「余智堯」之姓名行使之,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A1文件「申請人」欄、「法定代理人」欄及其上所附本票「發票人」欄上分別偽造告訴人余紹楓、余智堯署名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求賺取多筆手機貸款代辦費之目的而施以詐術先使告訴人余紹楓於A3文件上簽名,其後又於A1文件及其上所附本票偽造告訴人余紹楓、余智堯署名後持以行使為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采奕通訊企業社承辦人員,轉交上開A1文件及本票給和潤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余紹楓、余智堯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為賺取較高額手機貸款代辦費,未經告訴人等同意,一時失慮而偽造上開A1文件及本票,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且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尚非鉅額,惡性非屬重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已有本質上之差異。被告上開犯行雖使告訴人等遭受無端訟累,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余紹楓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本院綜合上情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賺取手機貸款代辦費,竟未經告訴人余紹楓、余智堯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2人名義於A1文件暨其上本票偽簽其等姓名,而偽造A1文件及本票並持以行使,所為顯然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及票據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余紹楓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家人同住,從事代辦業務,目前在監執行中,經濟狀況還好及檢察官及告訴人余紹楓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冒用「余紹楓」、「余智堯」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本票偽造「余紹楓」、「余智堯」之署名部分,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用以偽造、變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要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A1文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采奕通訊企業社轉交和潤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申請人」欄、「法定代理人」欄內偽造之「余紹楓」、「余智堯」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各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4至5,000元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余紹楓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至86頁),性質上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余紹楓無異,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A1文件)
    名稱
  申 請 日 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111年1月10日
未扣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於「申請人」欄內偽造之「余紹楓」署押壹枚及「法定代理人」欄內偽造之「余智堯」署押壹枚。
影本見111偵5121卷第28頁
附表二: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   票   日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50,832元
余紹楓余智堯
111年1月10日
未扣案之本票原本壹紙。
本票影本見111偵5121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