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大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與呂金芳(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被告何大山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7時45分許,不滿呂金芳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小對面農路上,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何大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呂金芳後,以左手持鐮刀抵住呂金芳脖子,再以右手徒手毆打呂金芳額頭,造成呂金芳受有前額挫傷、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何大山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