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被 告 何大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大山(所涉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呂金芳(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被告何大山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7時45分許,不滿呂金芳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小對面農路上,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何大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呂金芳後,以左手持鐮刀抵住呂金芳脖子,再以右手徒手毆打呂金芳額頭,造成呂金芳受有前額挫傷、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何大山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
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