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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德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工地內,飲用高粱酒約300ml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與民族街口時,不慎與鄧心瑜所駕駛、搭載羅定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造成他人傷亡)。張正德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已見鄧心瑜下車並站立在張正德所駕上開車輛前方,欲阻止張正德駕車離去,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駕車向前衝撞鄧心瑜,致鄧心瑜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測試張正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鄧心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鄧心瑜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羅定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準備程序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現場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8頁,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罪質相異,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罪,與前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且被告本次係於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49毫克,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且於車輛發生碰撞後仍駕車衝撞告訴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婚且無須撫養家人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