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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
被      告  吳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應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劉皓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楷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玉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英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志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義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皓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倫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趙志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緣因劉皓倫、林○秞(94年10月生,姓名詳卷)、余○賀(96年4月生,姓名詳卷)、高○迪(95年12月生,姓名詳卷)(林○秞、余○賀、高○迪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與甲○○於110年6月24日下午8時許發生行車糾紛,遭甲○○與其同行之田義麒、陳皓友、趙志烜毆打(甲○○、田義麒、陳皓友、趙志烜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以110年度偵字第8783號提起公訴),心生不滿,知悉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於同日下午10時許,由林○秞邀集林楷恩,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集李嘉祥、蔡玉倫、林英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楷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劉皓倫、林○秞、余○賀、高○迪,由李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由蔡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由林英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新竹市某處會合後,一同駕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一行人抵達後,A車林楷恩、劉皓倫、林○秞、余○賀、高○迪、B車李嘉祥與B車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C車蔡玉倫與C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D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下車(D車駕駛林英銘未下車),其中自B車下車1名男子先將眾人聚集在全家超商前,隨後林楷恩、劉皓倫、林○秞、余○賀、高○迪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走向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由林○秞持球棒、劉皓倫持安全帽毀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車廂板金、左後車尾燈、左後葉子板等處凹陷破裂,致生損害於甲○○,其他人在場圍觀,李嘉祥、蔡玉倫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上開全家超商外來回走動,林○秞、劉皓倫動手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一行人立即跑回全家超商停車處,原在全家超商外來回走動之李嘉祥、蔡玉倫等人見狀,亦跑向停車處陸續上車,隨後駕車離開。甲○○察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外出查看,誤將乙○○所駕駛、搭載友人任弘旻、徐弘宇、李文誠且原本即停駛在上開全家超商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錯認係劉皓倫、林○秞等人之同夥,竟意圖報復,而與田義麒、陳皓友、趙志烜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義麒、陳皓友、趙志烜追逐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民富街口示意乙○○停車,待乙○○停車下車後,田義麒、陳皓友、趙志烜徒手毆打乙○○,甲○○則在旁觀看,乙○○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勢,隨後甲○○駕車搭載田義麒、陳皓友、趙志烜離去。後甲○○報警其車輛遭人毀損,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皓倫警詢、偵查中供述
同案少年林○秞聯絡友人前往全家超商會合,同案少年林○秞持球棒、被告劉皓倫持安全帽毀損被告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被告林楷恩偵查中供述
被告林楷恩坦承向友人借車載被告劉皓倫、證人林○秞、余○賀、高○迪前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沒有下車,以為只是去買東西,不知發生何事等語。
3
被告李嘉祥偵查中供述
被告李嘉祥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載朋友前往,朋友持木棒下車,伊沒有走進巷子,有聽到聲音,知道發生什麼事,敲完車就離開等語。
4
被告蔡玉倫偵查中供述
被告蔡玉倫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只是載朋友前往,有人動手砸車,伊只是在現場看等語。
5
被告林英銘偵查中供述
被告林英銘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只是載朋友前往,不知道要作什麼等語。
6
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車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待告訴人乙○○下車,由被告田義麒、陳皓友、趙志烜動手毆打告訴人乙○○。
7
被告田義麒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車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待告訴人乙○○下車,由被告田義麒、陳皓友、趙志烜動手毆打告訴人乙○○。
8
被告陳皓友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車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待告訴人乙○○下車,由被告田義麒、陳皓友、趙志烜動手毆打告訴人乙○○。
9
被告趙志烜警詢中供述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車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待告訴人乙○○下車,由被告田義麒、陳皓友、趙志烜動手毆打告訴人乙○○。
10
同案少年林○秞警詢中供述、以證人身分偵查中結證
同案少年林○秞、余○賀、高○迪、被告劉皓倫搭乘由被告林楷恩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同案少年林○秞持棍棒、被告劉皓倫持安全帽砸車,其他人在旁圍觀,砸完車後搭乘由被告林楷恩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
11
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指訴
告訴人、證人任弘旻、徐弘宇、李文誠原本在車上聊天,後有數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全家超商,有人持棍棒下車走入巷內,告訴人乙○○見狀駕車離開,遭人駕車攔下,告訴人乙○○下車後遭人毆打。
12
證人任弘旻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乙○○、證人任弘旻、徐弘宇、李文誠原本在車上聊天,後有數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全家超商,有人持棍棒下車走入巷內,之後告訴人乙○○駕車離開,遭人駕車攔下,告訴人乙○○下車後遭人毆打。
13
證人徐弘宇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乙○○、證人任弘旻、徐弘宇、李文誠原本在車上聊天,後有數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全家超商,有人持棍棒下車走入巷內,之後告訴人乙○○駕車離開,遭人駕車攔下,告訴人乙○○下車後遭人毆打。
14
證人李文誠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乙○○、證人任弘旻、徐弘宇、李文誠原本在車上聊天,後有數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全家超商,有人持棍棒下車走入巷內。
15
證人黃承駿警詢中證述
被告林楷恩向證人黃承駿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6
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1、110年6月24日下午9時5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2、同日下午10時許,A、B、C、D車陸續抵達全家超商,車上人員陸續下車,有人持球棒下車,短暫於全家超商聚集後,10人朝武陵路271巷走去,另有5人在全家超商前逗留,隨後10人跑回來,全員陸續上車離開。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全家超商,隨後A、B、C、D車亦駛離。
17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遭人毆打所受傷勢。
18
被告蔡玉倫、甲○○、趙志烜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蔡玉倫、甲○○、趙志烜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劉皓倫、李嘉祥、蔡玉倫、林英銘、林楷恩部分:
    被告劉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李嘉祥、蔡玉倫、林英銘、林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被告李嘉祥、蔡玉倫、林英銘、林楷恩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皓倫、李嘉祥、蔡玉倫、林英銘、林楷恩為成年人,與少年林○秞、高○迪、余○賀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玉倫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皓倫、李嘉祥、蔡玉倫、林英銘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偵查筆錄附卷可佐,惟上開毀損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妨害秩序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田義麒、陳皓友、趙志烜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田義麒、陳皓友、趙志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甲○○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論處,被告田義麒、陳皓友、趙志烜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被告田義麒、陳皓友、趙志烜,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趙志烜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