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靖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86、13177、137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靖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賴靖朋所有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電動門搖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
賴靖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承攬清除新竹縣及苗栗縣營建裝潢工程所產出之含有廢木材、廢鐵條、廢塑膠、廢紙、廢泡綿、廢陶瓷、廢玻璃、廢尼龍袋等事業廢棄物,並先將之載運至所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東鎮土地)堆置貯存後,再陸續載運至
賴靖朋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北埔鄉土地)上掩埋燃燒,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嗣賴靖朋為加快處理廢棄物速度,於109年10月間以每臺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委請梁修仁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就該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所涉犯之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協助載運,梁修仁明知富億土木包公司雖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仍應
按照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夥同同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之富億土木包公司員工王緯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510-S2號大貨車,於109年10月14日18時許前往系爭竹東鎮土地載運清除
賴靖朋所堆置之廢棄物,再轉運至系爭北埔鄉土地堆置,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二、賴靖朋於109年10月14日13、14時許,在系爭北埔鄉土地燃燒處理
上揭廢棄物時,本應注意燃燒廢棄物應待火源確實熄滅後始得離開現場,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火源是否熄滅,仍於同日委請梁修仁及王緯棋前往該處傾倒廢棄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不知情之梁修仁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北埔鄉土地後,由不知情之王緯棋欲繼續傾倒時,現場廢棄物即因該處遺留蓄熱而起火燃燒,其燃燒之熱度導致周遭土地焦黑、樹木碳化、枯白,致生延燒周邊山林之公共危險,經警獲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賴靖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靖朋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86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1886卷》第214至21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8號卷《下稱本院109訴978卷》第255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112訴緝34卷》第28頁、第3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同案被告王緯棋、梁修仁於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109偵11886卷第167至168頁、第172至174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109聲羈200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本院109訴978卷第41頁、第46頁、第162頁、第344頁、第354頁)。
2、
證人陳志權、范火煙、鍾元馨、楊又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1886卷第23至25頁、第40至45頁、第51至55頁、第101至103頁、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1頁、第163至164頁、109年他字第3462號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3、系爭北埔鄉土地109年10月14、15日現場照片21張(見109偵11886卷第59至69頁)。
4、系爭竹東鎮土地109年10月15日現場照片7張、109年10月16日現場照片16張(見109偵11886卷第69至72頁、第208至211頁)
5、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編號EPB-097762、編號EPB-047220至EPB-047222、EPB-153164至EPB-153165稽查工作記錄各1份(見109偵11886卷第73至76頁、第198頁、本院卷第144至155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16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09偵11886卷第77至86頁、第93至100頁、第195至197頁)。
7、新竹縣政府消防隊第二大隊北埔分隊出勤紀錄截圖1份(見109偵11886卷第92頁)。
8、車牌號碼000-00、KED-2136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見109偵11886卷第88頁、第90頁)。
9、車牌號碼000-00、KED-2136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10月14日之車輛GPS定位軌跡圖各1份(見109偵11886卷第89頁、第91頁)。
、被告梁修仁與同案被告陳志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3張(見109偵11886卷第176至178頁)。
、被告梁修仁在外架設之廣告看板照片1張(見109偵11886卷第179頁)。
、系爭北埔鄉土地、系爭竹東鎮土地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各1份(見109偵11886卷第199至203頁)。
、同案被告賴靖朋與曾宥鈞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見109偵11886卷第212頁)。
、系爭芎林鄉土地109年10月16日現場照片2張、109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50張(見109偵11886卷第212頁反面、109偵13714卷第13至25頁)。
、系爭芎林鄉土地地籍謄本、地籍圖及土地勘查表各1份(見109偵13714卷第53至58頁)。
、廣柏工程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109)廣柏文字第0138號函文1份(見109偵13714卷第59頁)。
、被告富億土木包公司所有之大貨車、重機具進出芎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22張(見109偵13714卷第60至65頁)。
(二)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賴靖朋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廢木材、木板、廢保麗龍、廢布、廢鐵、鋼筋、廢泡綿、廢塑膠、廢磚瓦、廢紙、廢陶瓷、廢玻璃、廢尼龍袋等,足認被告賴靖朋所清除之物係從事裝潢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二)是核被告賴靖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被告賴靖朋就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
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
法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以火焚燒,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恢復原狀之意願,並請求給予時間清理廢棄物等語(見本院112訴緝34卷第36至37頁),惟迄未提送廢棄物處置計劃書或其他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亦無法聯繫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737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照片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2訴緝34卷第41至4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潢業、目前從事鐵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跟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2訴緝34卷第35至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2訴緝34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賴靖朋所有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電動門遙控器1個(見本院109訴978卷第137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12訴緝34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5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