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9999、第11223、11224、12002、12182、12916、13171
、13325、15053、15207、1618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0413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828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 年度偵字第693 、1105、2158號、112 年度偵字第5903號
、112 年度偵字第6093號、112 年度偵字第11002 號、112 年度
偵字第17696 號、112 年度偵字第18697 號),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 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申○○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
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
欺
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某店面,將其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暨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該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
證據證明申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
嗣該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申○○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丙○○、甲○○、乙○○、庚○○(
起訴書誤載為
古庭蓁)、戊○○、寅○○、午○○、宙○○、戌○○、
酉○○、亥○○、宇○○(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鍾由)、
癸○○、天○○、丁○○、巳○○、己○○、葉秋仙、子
○○、辛○○、王麗淳、辰○○、未○○、丑○○、戴嘉
鈴、卯○○及地○○等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及輾轉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 即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
遭提領,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嗣因丙○○
、甲○○、乙○○、庚○○、戊○○、寅○○、午○○、
宙○○、戌○○、酉○○、亥○○、宇○○、癸○○、天
○○、丁○○、巳○○、己○○、葉秋仙、子○○、辛○
○、王麗淳、辰○○、未○○、丑○○、戴嘉鈴、卯○○
及地○○等人均發覺受騙,
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乙○○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寅○○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宙○○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戌○○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等
均報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暨天○○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
送併案辦理;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巳○○、葉秋仙、子○○、辛○○、王麗淳、陳怡
如、未○○、丑○○及戴嘉鈴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卯○○及地○○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
均報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
告訴人丙○○、乙○○、庚○○、戊○○、寅○○、午○
○、宙○○、戌○○、酉○○、亥○○、宇○○、癸○○
、天○○、丁○○、巳○○、葉秋仙、子○○、辛○○、
王麗淳、辰○○、未○○、丑○○、戴嘉鈴、壬○○、卯
○○及地○○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甲○○及己○
○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暨
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183983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
交易明細1 份、111 年6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
482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
111 年7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505 號函1 份暨
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7 月13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849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
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8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248421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
細1 份、111 年8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63 66號
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
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5730 號函1 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1 份、IP登入資料1 份及異動
變更申請紀錄1 份、112 年2 月23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
22055980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 份、112 年3 月
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0091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
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2 年5 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77461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交
易明細1 份及網路銀行歷史查詢1 份、112 年8 月9 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89286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12份及交易明細12份暨IP登入資料2 份、財團
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份、門號基本資料1 份、
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
(四)
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
款交易明細暨投資平台翻拍照片93幀、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 份。
(五)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1 份、匯
款申請書回條1 份、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遭詐欺匯
款一覽表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六)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
款交易明細暨投資平台翻拍照片64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資料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七)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
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6 幀、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 份、帳戶
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八)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
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2幀、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 份、帳戶
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九)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
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1幀、切結書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十)告訴人午○○提出之投資平台翻拍照片1 幀、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資料1 份、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份、帳戶個資檢
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陳報單1 份。
(十一)告訴人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 份。
(十二)告訴人戌○○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份、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 份、帳
戶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十三)告訴人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
機匯款交易明細暨投資平台翻拍照片164 幀、存摺封面
暨內頁資料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十四)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7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
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
(十五)告訴人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投資平台
翻拍照片4 幀、帳戶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十六)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十七)告訴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匯款交易暨投資平台明細翻拍照片共105 幀、遭詐欺匯
款一覽表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陳報單1 份。
(十八)告訴人丁○○提出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遭詐欺匯
款一覽表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1 份。
(十九)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1 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拍照片51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
(二十)被害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網站
臉書翻拍照片39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帳戶個資
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二一)告訴人葉秋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幀、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及陳報單1 份。
(二二)告訴人子○○提出之社群網站臉書翻拍照片1 幀、帳戶
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
(二三)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匯款交易明細暨投資平台翻拍照片10幀、存摺封面資料
1 份、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陳報單1 份。
(二四)告訴人王麗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
幀、存摺內頁資料1 份、匯款申請書1 份、帳戶個資檢
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
(二五)告訴人辰○○提出之存摺封面資料1 份、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二六)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
翻拍照片31幀、匯款申請書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二七)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0幀、帳戶個資檢視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二八)告訴人戴嘉鈴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貸款平台
網址翻拍照片2 幀、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
(二九)告訴人卯○○提出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施佳蓉名義之中信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暨IP登入資料1
份。
(三十)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匯款交易明細暨投資平台翻拍照片9 幀、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111 年7 月14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657 號函1 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1 份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1 年10月11日花一信
總字第1110000512號函1 份暨所附壬○○名義之帳戶基
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證人壬○○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幀
、帳戶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 份
(一)
按被告申○○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
修正後之
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
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並依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
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其名義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並依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並依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丙○○
、乙○○、庚○○、戊○○、寅○○、午○○、宙○○、
戌○○、酉○○、亥○○、宇○○、癸○○、天○○、丁
○○、巳○○、葉秋仙、子○○、辛○○、王麗淳、辰○
○、未○○、丑○○、戴嘉鈴、卯○○及地○○等人、暨
被害人甲○○及己○○等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併案意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0413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828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93 、1105、2158號、112 年度
偵字第5903號、112 年度偵字第6093號、112 年度偵字第
11002 號、112 年度偵字第17696 號、112 年度偵字第18
697 號中除告訴人壬○○以外之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
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8697
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中有關告訴人壬○○部分之犯罪事實
內容為:告訴人壬○○係將告訴人地○○受詐騙後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其名義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27號所示)
,分別於111 年5 月11日15時11分許轉匯3 萬元至被告名
義之上開信銀行帳戶內,暨於111 年5 月12日先持提款卡
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18分許轉存3
萬元至其名義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轉匯3 萬元至被告名
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8697 號卷二第90頁),並
有告訴人地○○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幀、證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有限
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 年7 月14日花二信發字第11
10657 號函1 份暨所附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1 份暨被告
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7
696 號卷第12、13、54、55頁、偵字第18697 號卷一第8
、9 頁、卷二第95至105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壬○○
所轉匯、暨提領後又存進並轉匯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原非為證人即告訴人壬○○所有之財物
至明,是就證人即告訴人壬○○而言,被告所為提供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顯非已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壬○○所有財物,有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真正去向之可
言,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869
7 號中就告訴人壬○○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
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說明。
(四)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
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易字第9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9 月8 日確定,並於109 年11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公訴
及併案意旨均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
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
諸
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
一節即無從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
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並依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致
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
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
生損害情形、
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父母及哥哥等家人、未婚、有1 名成年子女、案發當
時經營美髮店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95號卷第251 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被
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
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等所轉匯全部金額
諭知沒收,亦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朝文、
王念珩、洪松標及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初 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丙○○佯稱:加入「Hong H ui Binary(GBC)外匯平台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丙○○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 丙○○於111 年5 月12日11時 4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至申○○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 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甲○○佯稱:註冊SVJ 線上 娛樂城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 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甲○○於111 年5 月11日15時 5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陳 達人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8 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雯倩」、「執行助 理-Avis」 等名義,向乙○○ 佯稱:加入某網站操作可獲利 、有高獲利之操作外匯策畫活 動等云云,致乙○○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 乙○○於111 年5 月11日12時 3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5 萬元至申○○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底 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庚○○佯稱:加入註冊「ST EP UP」 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 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 庚○○分別於111 年5 月11日 15時28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申○○名義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6 日21時51分許起,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戊○○佯稱:加入 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 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 戊○○分別於111 年5 月12日 11時22分許、同日11時32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10 萬元、5 萬元至申○○名義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9 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 NE,向寅○○佯稱:申辦娛樂 城帳號進行下注,因操作失誤 需匯款賠償云云,致寅○○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 | 寅○○於111 年5 月12日16時 2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1 萬元至申○○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1 日15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 NE,向午○○佯稱:加入某網 路連結,可進行代操股票投資 云云,致午○○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 午○○於111 年5 月13日13時 分許),臨櫃匯款200 萬元至 申○○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某 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宙○○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 宙○○於111 年5 月12日16時 1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3 萬元至申○○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初 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戌○○佯稱:以投資平台代 操交易可獲利云云,致戌○○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戌○○於111 年5 月12日15時 2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至申○○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初 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酉○○佯稱:以某網路投資 平台註冊交易可獲利云云,致 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酉○○於111 年5 月12日12時 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 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匯 款1 萬元至申○○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中 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亥○○佯稱:加入群組並 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子 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亥○○於111 年5 月11日16時 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2 萬元至申○○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 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宇○○佯稱:加入「振瀚資 金」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申 辦帳號、報明牌操作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宇○○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 宇○○分別於111 年5 月12日 12時33分許、同日12時34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申○○名義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5 日21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 NE,向癸○○佯稱:加入「My rna 」投資網址註冊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癸○○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 | 癸○○分別於111 年5 月12日 14時44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10 萬元、10萬元至申○○名義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4 日16時37分許起,先後使用社 群網站臉書暱稱「范婷禹」、 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穎」、 「策畫-玲」 、「區長」等名 義,向天○○佯稱:加入群組 並透過某網站投資可賺錢云云 ,致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天○○於111 年5 月12日13時 4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5 萬元至申○○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 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丁○○佯稱:投資飆股可獲 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 丁○○分別於111 年5 月11日 10時27分許、同日10時28分許 及同日13時27分許,均透過網 路銀行,各匯款10萬元、6 萬 元及4 萬元至申○○名義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 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巳○○佯稱:加入「振瀚資 金」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申 辦帳號、報明牌操作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巳○○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 巳○○分別於111 年5 月12日 10時36分許、同日10時40分許 及同日10時43分許,均透過網 路銀行,各匯款5 萬元、5 萬 元及5 萬元至申○○名義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 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己○○佯稱:可透過某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致己○○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 己○○分別於111 年5 月12日 13時54分許、同日13時55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2 萬5000元、1 萬元至申○○名 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2 日11時47分許起,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葉秋仙佯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振瀚理 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 秋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葉秋仙於111 年5 月12日11時 4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3 萬元至申○○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8 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 及通訊軟體LINE,向 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操作平台「HITECHVM」 獲取兼職收入云云,致子○○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子○○於111 年5 月12日10時 4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2000元至申○○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2 日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 NE,向辛○○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於「振瀚理財」 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辛○○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辛○○分別於111 年5 月12日 10時46分許、同日11時7 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申○○名義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中 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王麗淳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即可於「振瀚資本」AP P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淳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 | 王麗淳於111 年5 月12日13時 時4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至申○○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初 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辰○○佯稱:匯款至指定帳 戶,即可於「HITECHVM」投資 獲利云云,致辰○○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 辰○○分別於111 年5 月11日 12時3 分許、同日13時18分許 及111 年5 月13日10時10分 許,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 1000元、7000元及4000元至陳 達人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5 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 NE,向未○○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於「數據紅利」 獲利云云,致未○○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 未○○於111 年5 月11日14時 3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 時1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至申○○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2 日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 NE,向丑○○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 丑○○於111 年5 月12日14時 2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2 萬元至申○○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8 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 NE,向戴嘉鈴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於「合庫貸」貸 款云云,致戴嘉鈴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 戴嘉鈴於111 年5 月11日17時 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2 萬元至申○○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1 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 NE,先後向卯○○佯稱:有款 項錯匯至卯○○之中信銀行帳 戶,需將錯匯之款項轉匯至指 定帳戶、代操作投資需匯款至 指定帳戶等云云,致卯○○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 | 卯○○分別於111 年5 月11日 17時32分許、111 年5 月12日 12時49分許及同日16時38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3 萬元、1 萬及4 萬3000元至申 ○○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卯○○另於111 年5 月11 日20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 ,匯款3 萬元至施佳蓉名義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9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翌(12)日12時38 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3 萬元至申○○名義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9 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 NE,向地○○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 云,致地○○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 地○○分別於111 年5 月11日 13時49分許、同日13時50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5 萬元、1 萬5000元至壬○○名 義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壬○○旋於同日15時11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3 萬元 至申○○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提 款後轉存入3 萬元至壬○○名 義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30345號帳戶) ,並於同日某時許,以自動櫃 員機提款3 萬元後,於翌(12 )日13時18分許轉存3 萬元至 其名義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 轉匯3 萬元至申○○名義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