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緝字第124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665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5、78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854、621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1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0、13459、14106、159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7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欣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欣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簡欣偉上開台新銀行或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
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行
準備程序、同年12月12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簡欣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
可稽(金
簡上卷第89、91、101、111、11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
證據能力,且其等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
訊問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58頁、花蓮地院112金訴1卷第65至66頁),並據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張安妮、吳汶蔧、黃碧瑛、蔡雪琴、周秀美、蔡家旺、曾仲傑、何季青、劉滿足、張素花、侯健頤、周筱琪、陳國蘭、陳玉玲、劉貴珠、曹
迺雅、馬小康、錢欽怡、阮鈺棋、簡金火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簡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自身富邦及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20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審理時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於判決後如附表編號16至20部分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及原審刑度判處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為辦理貸款,率爾交出自身富邦、台新帳戶,紊亂金融交易安全,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於本案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暨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工作暨月收入情形(花蓮地院112金訴1卷第92頁)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
沒收:
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劉智偉、蔡宜臻、楊挺宏、董諭、陳旭華、吳錦龍、王柏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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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6時24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吳汶蔧,佯稱加入「華鼎」APP享有最新股市資訊、飆股領取及介紹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 | |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結識黃碧瑛,誆稱:透過「http://www.svsvngs」之網址連結投資可賺錢云云。 | | | 彰化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6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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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華鼎客服經理~財財」、「Kudo先生」、「國際金融私務」之人聯繫蔡雪琴,佯稱:有投資管道能夠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 | | |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唯泰」、「林雅婷」、「客服經理-菲菲」之人聯繫周秀美,佯稱:有投資管道能夠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 | | |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_助理」之人聯繫蔡家旺,佯稱:至「http://www.svsvngs/com#/」之網址連結及下載「華鼎」APP註冊後投資可賺錢云云。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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