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紫彤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
訊據被告李紫彤雖於原審時坦認
犯行(金訴字第578號卷第141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綁架、被騙的,我手機被偷無法報案,他們還強迫我交出金融卡去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
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轉帳工具,告訴人廖沛瑩、呂貞伶、林孟玲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匯出等情,有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1706號卷第10、11頁)、告訴人廖沛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偵字第11706號卷第6頁)、告訴人廖沛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11706號卷7頁)、告訴人廖沛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1706號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呂貞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7029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呂貞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17029號卷第20頁)、告訴人呂貞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詐欺集團博彩資料截圖各1份(偵字第17029號卷第28至29、30至3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3837號函附被告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7029號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林孟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837號卷第10至11頁、第57、58頁)、告訴人林孟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1837號卷第12、18頁)、告訴人林孟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1837號卷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字第1837號卷第22頁)、告訴人林孟玲與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份(偵字第1837號卷第24、26至5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帳戶,告訴人廖沛瑩、呂貞伶、林孟玲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一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我於000年00月間被綁票,對方要我交出提款卡,對方說有一個工作有錢,還包吃包住,工作内容就是包吃包住有錢賺,不用做事,我提供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云云(偵字第11706號卷第41至42頁),再於第二審
準備程序、審理中
辯稱:我是被綁架、被騙的,我手機被偷,他們還強迫我交出金融卡去騙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好像有去圓環或西門派出所報警云云(金訴字第578號卷第71頁),再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被綁架沒有報警云云(金簡上卷第43頁),則被告是否因被綁架遭強迫交出金融卡而去警局報案,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而經原審分別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是否有至東門派出所、西門派出所報案被限制自由之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稱:經查詢受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均無相關報案紀錄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2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5164號函暨案件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金訴字第578號卷第105至10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4238號函暨案件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金訴字第578號卷第123至127頁),足認被告空言辯稱其被綁架、手機被偷,被強迫交出金融卡云云,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難認屬實。況且,被告前因提供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而遭偵辦,再於000年00月間交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業據被告於羈押訊問中所不否認(他字卷第52、5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遭他人勸阻仍猶為之等語(金簡上卷第44頁),足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請求調閱手機通聯記錄,證明伊手機被偷,所以伊沒有報警云云(金簡上卷第43、45頁),及請求傳喚其男朋友葉志強,證明其男朋友有勸過伊這個工作是騙人的,但伊不採信,所以伊是被騙云云(金簡上卷第44頁),然被告並未報警,已有前開函覆資料可佐,又被告前既有提供新光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而遭偵辦之情形,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又遭他人勸阻仍猶為之,益徵其為本案行為時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請求均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三、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及請求判處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等語。經查:
㈠
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固未羅列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論述量刑之理由,然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簡易程序原在求其便捷,除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外,判決書之製作,亦應力求簡化,始能發揮其簡易功能。是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簡易判決非屬應記載之必要事項,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以簡略方式記載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自無違誤。再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提供金融帳戶施以助力之幫助手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告訴人人數、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金簡上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判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之幫助
洗錢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而是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係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可得審酌之範圍。又原審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已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而原審判決係於舊法時期裁判,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鄒茂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
被 告 李紫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紫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彤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深情」之人與廖沛瑩結識,
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註冊澳門永利皇宮賭場之會員賺錢獲利云云,致廖沛瑩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店復興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廖沛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沛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000年00月間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資訊,工作內容是包吃包住有錢賺,不用做事,提供提款卡就好,結果對方就將我帶去不知名之汽車旅館軟禁4天等語。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將被詐騙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將被詐騙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 | |
二、核被告李紫彤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智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紫彤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渠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暱稱「追求夢想」推薦呂貞伶至「澳門銀河文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HK)」網站進行投注,並佯稱:其投注有贏錢,惟需匯款始能領出彩金云云,致呂貞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呂貞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貞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李紫彤於前案即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起訴書所載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貞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3837號函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李紫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紫彤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紫彤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孟玲,佯稱:能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孟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林孟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孟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孟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7紙、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0張、網頁介面照片2張、社群網站FACEBOOK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3577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玉山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與前開案件屬於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