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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蔚鑫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續字第47號、111年度偵字第7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一三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丙○○可得而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可能讓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宏俊」、「吳志明」及「
  小廖」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
  據足認上揭暱稱等為不同人,證據證明丙○○知悉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允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
  明」者所提貸款方案,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某時許,透過
  在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上先寫明其所有之5 個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再將該合約內容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帳
  戶)之分行名、戶名及帳號等資料,作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他人犯罪所得匯入使用。又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
  明」者見已取得入帳管道,且丙○○業陸續依約補申辦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後,即回報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及乙○○,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丙○○
  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丙○○於知
  悉前揭款項匯入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
  別從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方式,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旋即於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各該款項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甲○○及陳金枝均發覺遭詐騙,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680 號
  卷第179、180、292至294、304、305頁),並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詳暨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偵字第130 號卷第6 至11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0 年11月11日北富銀中和字第
  1101000111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110 年11月
  23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01000115號函1 份及所附臨櫃提款單
  1 份、110 年11月23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01000114號函1 份
  及所附交易明細、掛失補發存摺表單、提款憑條等資料1 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2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397
  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110 年11月24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30943號函1 份及所附監視錄影光碟暨臨櫃提款單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份、告訴
  人乙○○所提出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 份、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1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郵政定期儲金存
  單質押借款存單收條1 份、被害人甲○○所提出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 幀、被害人甲○○所提出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
  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 份、被告所提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1 份、被告
  所提出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1月30日竹縣警刑
  字第1100014678號函1 份及所附查詢資料1 份、被告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被告所提供帳戶明細、對話
  紀錄及提領畫面資料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項變更/掛
  失申請書1 份、提領資料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 年2
  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7574號函1 份及所附往來資
  料1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 日元銀字
  第1120003282號函1 份及所附資料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2 年3 月1 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20
  000018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東沙鹿分行112 年3 月7 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20000551號
  函1 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共1 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2 年3 月9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549號函1 份
  及所附相關資料1 份、112 年3 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8425號函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30 號卷第12至65頁
  、偵字第17452 號卷第17、19、45至89、95、97、99至111
  、153、159、163 頁、金訴字第121 號卷第31至65、71至10
  2、107至113、119至125、141至16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及利益,提
   供帳戶供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匯款,再提領匯入
   款項後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
   與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且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經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
   卷可稽(見金訴字第121 號卷第292至294、309 頁),兼
   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祖母、父母及弟弟等家
   人、未婚、其目前獨居、從事健康管理師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121 號卷第181、182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需分期繳付和解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
   恪遵與告訴人乙○○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乙○○如期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本院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 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
   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
   正犯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
   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
   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
   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
   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暨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後依指示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然被告並
   未取得任何款項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在卷,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上揭行為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又查被告已將本案提領詐騙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
   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情,亦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沒收。至被告持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所使用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等物,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
   扣案,且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均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是以提款卡當已失其效用;又被告名義之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業經申請掛失等情,有前述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2 年3 月1 日北富銀中和
   字第1120000018號函1 份附卷可憑,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甚微,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1
甲○○
(未提
告)
於110 年9 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彥」之名義
結識甲○○,向其佯稱係其多
年前之學生,進一步熟識後
,於110 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
許,向甲○○誆稱:其近期想
購買1 筆土地,惟缺錢急需向
人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 分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出22萬元款項
屏東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櫃檯
被告所有
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2
乙○○
(提告
於110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1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LUCK幸運」之名義致電乙○
○,向其佯稱係其兒子之友人
陳聯珠,並向乙○○訛稱:其
近期想購買1 筆土地,希望可
借款予他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 年10月22日14時6 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出
47萬2000元款項
高雄市○
○區○○
路0 段00
0 號之鳳
山行政中
心郵局櫃
被告所有
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提    領    時    地
提領帳戶及方式
提領金額
交  付  時  地
1
丙○○

於110 年10月20日13時
26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 號之台
新銀行竹北分行櫃檯
從被告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取款條之方
式臨櫃提領款項
18萬6000元
於110 年10月20
日14時16分許,
在新竹縣○○市
○○街00號旁之
空地
2
丙○○

於110 年10月20日14時
6 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 號之台
新銀行竹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從被告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持提款卡自自
動櫃員機提款
3 萬4000元

3
丙○○

於110 年10月22日15時
2 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 段000 號之
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
櫃檯
從被告所有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取款條之方
式臨櫃提領款項
42萬8000元

於110 年10月22
日15時21分許,
在新竹縣○○市
○○○路0 段00
號前
4
丙○○

於110 年10月22日15時
18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 段000 號之
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從被告所有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持提款卡自自
動櫃員機提款
4 萬4000元



                        
附表三:本院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
  一、被告丙○○願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伍
   仟參佰參拾參元整。給付方式為:
      ㈠於112 年8 月20日前給付參萬伍仟肆佰元整。
      ㈡餘額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自112 年9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壹仟零肆
    拾壹元整。
      ㈢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