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123、12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53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物供人使用,
暨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可能因此遭
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
詐術詐騙他人後
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 月15日某時許,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暨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旋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放置在位
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附近路邊
變電箱處,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
以此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尚無
證據證明丙○○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抑或係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丙○○名義之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27日10時
28分許起,以IG暱稱「林淑悅」向甲○○誆稱:儲值即可投
資儲油事業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 年6 月20日14 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
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9500元至丙○○名
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跨行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⑵、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11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聰」聯繫
乙○○,向其佯稱: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 年6 月20日13時31分許及同日15時13分許
,各轉帳41萬1000元及8 萬9000元至丙○○名義之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跨行
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17日15
時許起,假冒衛生福利部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致
電向戊○○誆稱:因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補助金涉及刑
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6 月22日10時29
分許及同月24日11時5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分別匯款197 萬元及153 萬元至丙○○名
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跨行轉出大部分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又於同月24日
21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00號旁臺
南市大內區石子瀨社區活動中心,將其名義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分別於同月24日21
時33分及同月25日凌晨零時6 分許,均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自戊○○名義之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各轉
帳匯款10萬元及10萬元至丙○○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而該詐欺集團為能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尚未及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跨行轉出之詐騙戊○○後所得款項,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乃指示丙○○前往提領款項,丙○○乃另行起意
,並提升原幫助該詐欺集團對戊○○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
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
於 同月27日12時33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10 號處
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依指示臨櫃提領70萬元後,將該筆款
項放置在該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附近某變電箱旁;丙○○又於
同月27日13時3 分許及同日13時4 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里○○0 號處之統一超商豪榮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先後提領2 萬元及1 萬1000元後,將各該款項均放置
在該超商附近之土地公廟花盆內,均因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戊○○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戊○○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及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
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
案
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
實應更正為被告係於111 年6 月15日某時許將其名義之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均放置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附近路邊變電
箱處,而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1 份在卷
足憑(見金訴字第198 號卷第249 頁),是
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第198 號卷第202至206、241至249頁),復均未曾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
開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
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
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198 號
卷第241、249至256 頁),並經
告訴人甲○○及戊○○於警
詢時分別指訴
綦詳暨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字第15475 號卷第4、5頁、偵字第7531號卷第8 頁、偵字第
13318 號卷第4至9頁),且有
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一覽
表1 份、銀行存摺封面資料1 份、通訊軟體Instagram 及LI
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3幀、告訴人甲○
○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被害人乙○○部分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 份、被害人乙○○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詐騙網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戊
○○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5幀及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2 份暨收據4 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臺灣銀行苗栗分
行111 年9 月5 日苗栗營字第11100037581 號函1 份暨所附
帳戶基本資料1 份、異動資料1 份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1 份、111 年8 月11日苗栗營字第1110003353 1號函1 份暨
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異動資料1 份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1 份、112 年2 月24日苗栗營字第11200008011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異動資料1 份及取款憑條1 份
、111 年8 月4 日苗栗營字第11100032231 號函1 份暨所附
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 幀、112 年5 月12日苗栗營字第112000
20541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異動資料1 份、
交易明細1 份、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資料1 份、臺
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7 月22日營存字第11100842111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 份、
111 年7 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821101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1 份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7
925 號函1 份暨所附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 幀、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 年8 月3 日上票字第111002
1323號函1 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等附
卷
足稽(見偵字第15475 號卷第6 至11、14至59頁、偵字第
7531號卷第9 至23頁、偵字第13318 號卷第10至12、15、16
、19至25、27、28、32至40頁、偵字第10664 號卷第59至63
、65至77、99至103 頁、金訴字第198 號卷第57至73頁),
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一)按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
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49年上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
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
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
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
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
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
者,從舊犯意。查被告將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及告訴人戊○
○後供
渠等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嗣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被告前往提領告訴人戊○○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時,升
高其犯意,而基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
意,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以臨櫃提領70萬元及操作自動
櫃員機各領出2 萬元及1 萬1000元等方式領得告訴人戊○
○受詐騙後所匯入款項,再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而讓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款項;至於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
○○部分,被告仍僅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未就
此部分有前揭進一步之犯意提高。是核被告就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告訴人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乙○○,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
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
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併案意旨(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531號)所指被害人
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
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四)又被告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告訴人戊○○部分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
低度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提領此部分詐得款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告訴人戊○○部分與指示其前往領款及至放置
地點取走各該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此部
分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併案意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所指告訴人戊○○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
上揭 犯罪事實具有吸收關係,已如前述,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對方跟我說把帳戶資料
放在變電箱,之後他會匯款到我郵局帳戶,但是我的郵局
帳戶沒有入帳,我打電話,對方也不接,我就去掛遺失,
後來對方就打電話叫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我才去領錢。(依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1 年6 月27日有1
筆200 元之扣款支出,是否係你去臺灣銀行掛失存摺、提
款卡被收取之手續費?)應該是等語明確(見金訴字第19
8 號卷第252、256頁),而被告確於111 年6 月27日辦理
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解除止扣設定、補發存摺、
註銷舊提款卡、申請及領用新提款卡等手續,並於同日自
其名義之上開帳戶扣除手續費200 元等情,有前述臺灣銀
行苗栗分行112 年5 月12日苗栗營字第11200020541 號函
1 份暨所附帳號異動查詢結果1 份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結果1 份在卷
可佐(見金訴字第198 號卷第57、61、65
頁),足認被告確係在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後,因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指示其要前往提領告訴人戊○○遭詐騙後所匯入
尚不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跨行轉出之剩餘款項,是以另
行起意,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各提
領70萬元、2 萬元及1 萬1000元後分別放置在如事實欄所
示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因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從而被告就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
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9 年6 月1 日確定;②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91
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1月19日
確定;③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772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108 年12月23日確定;④
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及2 月,於108 年11月21日確定;⑤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
簡字第2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
3 月30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1040號刑事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9 年9 月7 日
確定,並於110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偵緝字第123 號卷第26至28頁
、金訴字第198 號卷第262至268、276、277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
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
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紀錄、其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
先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暨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又進而擔任取款
車手,提領告訴
人戊○○因受詐騙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其所為非但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多所困難
,更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致
司法機關無從追查,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
參與情況、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民事
和解,亦未賠償渠損害,復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前夫及家人
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
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七)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5445號
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內容記載
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 年0 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570
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向他人恐嚇取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111 年6 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丁○○,向其恫稱已網獲其所飼養賽鴿1 隻,需將贖金3
萬元匯入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否則即予以殺害等語,致告
訴人丁○○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匯款,故未能得逞,因
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均係被告以單一幫助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間接續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供他
人使用,是以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情,惟觀諸本案被告係於111 年6 月15日某時許,將其於
當日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辦取得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放
置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附近路邊變電箱處,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係認被告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義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顯見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時間及地點並非同天同處,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亦非同一,交付對象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屬同一犯罪集
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之前有交付過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有拿到報酬1 萬元,後來因為缺錢
,才又去交付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妳被移送併辦的渣打
銀行帳戶是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起交付的?還是另外交
付的?)3 個帳戶都是不同時間交付的,臺灣銀行帳戶是
最後交付的,渣打銀行帳戶是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交
付的。(妳交付這些帳戶的對象是何人?)都是不同人,
這3 個帳戶是分開交給不同人。(【提示本院卷第171 頁
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並告以要旨】妳的渣打銀行
帳戶於111 年6 月1 日有補發提款卡、存摺及變更印鑑,
故妳是在111 年6 月1 日補發提款卡後,當天把渣打銀行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是。(妳於111
年6 月1 日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出去時,那時候有想要
再去開別的帳戶或是把別的帳戶交給對方?)沒有等語明
確(見金訴字第198 號卷第251至255頁),並有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
031437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
附卷
可參(見金訴字第198 號卷第169至181頁);再者,
被告因於111 年5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公館夜市附近統一
超商廁所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不詳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擄鴿勒贖取得贖款
之工具,因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112 年11月17日以112 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刑事簡易判
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2
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揭案號刑事
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參(見金訴字第198 號卷第260-1至260-8、273、274頁)
,益徵被告所供述其先後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併案審理意旨所載上揭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起訴之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均係因各別遭遇缺錢狀態使然
,且分別於不同時間及地點,各交付予不同人等情確屬實
在,難認被告先後交付上揭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起訴
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情形
,則上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均無從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
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
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
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
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已將其先後所提領70萬元、2 萬元及1 萬
1000元等全數依指示放在特定地點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對方叫你去開臺灣銀行帳戶後交給他,當場
有無給你報酬?)沒有,他說會匯款到我郵局帳戶,但是
我的郵局帳戶沒有入帳。本來對方說要給我1、2萬元,但
是我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甚詳(見金訴字第198 號卷第25
2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就其所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此部分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是
以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及蘇皜翔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