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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第166號、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圓環附近之麥當勞新竹中正店(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友人黃立華收受(黃立華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容任帳戶資料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黃立華即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博弈網站人員之身分,對陶茜芸佯稱依指示儲值獲利云云,致陶茜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2月3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4筆於110年12月6日16時14分許、19時28分許、19時29分許、19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4萬9,000元、2萬元、合計21萬9,000元至鄺子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鄺子婷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2月6日16時15分許,轉帳5萬1,000元至張雅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2月6日19時28分許起,轉帳17萬1,000元至張雅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將該等款項自張雅玲前揭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陶茜芸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黃詳竣佯稱依指示轉帳儲值下注投資云云,致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1月14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4筆於110年12月6日17時6分許、17時16分許、18時13分許、12月7日13時5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8,000元、4,000元、6萬元、合計12萬2,000元至鄺子婷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2月6日17時6分許起,將前揭款項轉帳至張雅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將該等款項自張雅玲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黃詳竣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鄭惠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1月22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12月8日13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鄺子婷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2月8日13時9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張雅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將該款項自張雅玲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鄭惠琳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四)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派單人員之身分,對江孟姍佯稱依指示轉帳下注賺錢云云,致江孟姍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1月24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莊筑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筑妃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2月8日16時43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張雅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將該款項自張雅玲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嗣江孟姍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五)於110年12月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博弈網站人員之身分,對陳孟暐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孟暐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2月5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12月8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莊筑妃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2月8日20時41分許,轉帳4萬2,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張雅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將該款項自張雅玲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嗣陳孟暐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茜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孟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孟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第433頁以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玉山銀行帳戶是要給我媽媽使用,我要匯家用回去,中信銀行帳戶是我要做保母,小朋友媽媽要匯薪水給我的,帳戶資料才剛辦好,還沒開始用,我將前開帳戶資料放在家中,遭友人黃立華至我家時竊取走的,並非我交付給黃立華,我是辦好後2個月左右,要用帳戶資料的時候發現不見,小朋友媽媽轉薪水給我,我要轉給我媽媽時發現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第441頁)。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陶茜芸、黃詳竣、鄭惠琳、江孟姍、陳孟暐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二層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據告訴人等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等件附卷可參,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1039號偵卷第74至78頁=第7570號偵卷第16至24頁=第10668號偵卷第30至32頁)、被告玉山銀行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6663號偵卷第32至34頁=第10668號偵卷第35至38頁=第14704號偵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作為層轉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犯罪工具,應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係遭友人黃立華所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之前欠友人黃立華1萬多元,黃立華說要借用帳戶,我想說用不到就把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黃立華,並告知密碼,交付的時間太久忘記了,是在新竹圓環的麥當勞交的(見第163偵緝卷第34至35頁),而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係110年12月1日申請網路銀行行動銀行並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玉山銀行帳戶則係110年12月2日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01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73至29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792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95至302頁)等在卷可佐,告訴人款項遭從第一層帳戶轉至被告帳戶之時間點為110年12月6日至8日,都是在被告申辦後1星期以內的事情,被告亦自承之前並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或出借別人及黃立華(本院卷第440至441頁),本件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告知密碼,縱為遭黃立華所竊,黃立華豈能輕易得知密碼?況被告就申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使用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玉山銀行帳戶是要給我媽媽使用,我要匯家用回去,中信銀行帳戶是我要做保母,小朋友媽媽要匯薪水給我的、小朋友媽媽不在新竹所以薪水用匯的(本院卷第3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申請(中信)帳戶主要轉帳給我媽媽,我那時湖口上班,離楊梅很近,我常常回家,就沒有用到該帳戶轉帳。我想作保母,雇主說要用匯款,玉山要讓雇主匯款,後來我沒有帶那個小孩,中信是要轉家用給我媽,因為我媽是用中信,就不用跨行(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再就係何時發現帳戶資料不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稱:我是辦好後2個月左右,要用帳戶資料的時候發現不見,小朋友媽媽轉薪水給我,我要轉給我媽媽時發現不見(見本院卷第3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蠻久一段時間才發現不見,我要搬家整理時才發現,我沒有轉帳過,我都沒有去動,也沒有去拿出來看,因為沒有要用到(見本院卷第444頁)。被告就2個帳戶之使用目的、申辦後是否曾要使用轉帳功能不成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倘如被告所述,一個帳戶是匯給媽媽作家用,一個帳戶是收取保母薪水,對於被告而言都是很重要的帳戶,在申請取得相關資料後,被告當會妥善保管甚至需要即時察看、使用,怎會到2個月甚至更久之後才發現所謂遭竊,是被告所辯帳戶資料遭黃立華所竊實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第446頁),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而幫助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5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第6663號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409至410頁),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有同類型前科,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對於他人取得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使用極可能涉及詐騙、洗錢,已有所預見,仍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系爭2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出去,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已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喪失實際控制權,且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將帳戶內款項再轉出,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網路銀行功能轉移,已無從查得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提供該帳戶資料予黃立華輾轉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前揭辯解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將其2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出去,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行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累犯: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號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109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107年度竹簡字第551號)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卷第44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離婚、案發時獨居從事工地福利社,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及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2個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就帳戶內被告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宣告沒收。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就此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陶茜芸
(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博弈網站人員之身分,對陶茜芸佯稱依指示儲值獲利云云,致陶茜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2月3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14分許、
5萬元
鄺子婷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15分許、
5萬1,000元


張雅玲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陶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訊息、匯款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668號偵卷第7頁、第27至29頁、第23頁、第26頁)

110年12月6日
19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6日
19時28分許、
10萬2,000元
張雅玲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
19時29分許、
4萬9,000元
110年12月6日
19時30分許、
6萬9,000元
110年12月6日
19時30分許、
2萬元
2
黃詳竣
(提告)

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黃詳竣佯稱依指示轉帳儲值下注投資云云,致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1月14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110年12月6日
17時6分許、
3萬元
鄺子婷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
17時6分許、
3萬3,000元
張雅玲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70號偵卷第4至7頁、第55至64頁、第14至15頁)
110年12月6日
17時16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12月6日
17時17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12月6日
18時13分許、
4,000元
110年12月6日
18時14分許、
6,000元
110年12月7日
13時57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7日
13時58分許、
6萬元
3
鄭惠琳
(提告)
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鄭惠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1月22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110年12月8日
13時7分許、
2萬元
鄺子婷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8日
13時9分許、
2萬1,000元
張雅玲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訊息、匯款明細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9號偵卷第6至9頁、第107至112頁、第102至103頁)
4
江孟姍
(提告)
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派單人員之身分,對江孟姍佯稱依指示轉帳下注賺錢云云,致江孟姍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1月24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110年12月8日
16時40分許、
1萬元
莊筑妃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8日
16時43分許、
1萬1,000元
張雅玲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江孟姍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訊息、匯款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704號偵卷第6至8頁、第12至31頁、第10至11頁)
5
陳孟暐
(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博弈網站人員之身分,對陳孟暐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孟暐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2月5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110年12月8日
20時41分許、
2萬元
莊筑妃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8日
20時41分許、
4萬2,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張雅玲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孟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663號偵卷第13頁、第28頁、第23至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