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翊菱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翊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江翊菱可預見無故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的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LINE暱稱「潘志峰」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配合提領前述詐得款項,詎被告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LINE暱稱「潘志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潘志峰」所指示之「陳先生」(無證據證明「潘志峰」、「陳先生」是否為同一人)收執,亦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再由被告自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陳先生」,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
無罪如後述,則
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足
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漢勇、許明玉、葉晉福於警詢、證人即嘉賀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謝三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24-24頁背面、34-34頁背面、52-53、122-123頁)、楊漢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29頁背面)、許明玉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卷第60頁)、葉晉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49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6頁)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道是詐騙,我以為是普通的會計助理的工作;因為對方說要匯薪資,還有因為是會計助理,所以有時候可能會有公費下來需要我去採買一些辦公或文具用品,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五、經查,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將本案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人遂匯款如附表所示,嗣款項經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再經被告提領出來隨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前述四、所示證據及遠東商銀112年5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4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查詢單、中信銀行112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043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145、147-149頁),足徵上情為真。六、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或先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再行提領,並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惟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被告始終以前詞置辯,且其於警詢時即表示:我於111年6月24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貼文應徵會計助理,就提供我的LINE跟對方聯繫,之後對方要我將帳戶存摺及身分證拍照傳給他,說是要薪資轉帳跟簽勞保資料,我就在111年6月27日拍照傳給他,對方就跟我說因為要添購辦公設備,會將錢轉入我的帳戶,叫我去提領,我就分批提領交付給廠商;跟我加LINE的是一個暱稱叫「潘志峰」的人,廠商部分我沒有聯繫方式,都是透過「潘志峰」叫我去超商後,將電話交給他,確認是廠商我才交付金錢等語(見偵卷第7-8頁)。被告亦提出對造為嘉賀五金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以實其說,觀諸勞動契約書內容,確實如被告所稱係擔任會計助理,而契約條文包含「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請假」、「工作報酬」、「福利」、「契約終止」等一般民眾認知勞動契約應包含之相關內容,足見被告所辯其係為工作所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提領轉帳交付款項,並非虛構。此外,參以被告與「潘志峰」之LINE對話紀錄,「潘志峰」於111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江小姐您好,我是嘉賀五金的潘協理,您這邊是不是有意應徵我司的會計助理職缺?」,被告回覆:「是的」,「潘志峰」隨之傳送契約書電子檔。翌日被告應「潘志峰」要求傳送已簽名其上之勞動契約書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電子檔,「潘志峰」便告知:「上班早上09:00準時在Line上直接跟我打卡,17:30下班也一樣!...上班當天準備薪轉帳戶拍照給我,任何一家都可以,後續在家待命等我安排工作,如有安排外出處理工作,注意自身安全,服儀整潔乾淨,不要穿拖鞋!自己準備1-2套正式服裝,上班期間注意手機,不要錯過消息通知或電話,未安排工作也一樣!如果當天沒安排工作,可以自行安排個人事務,但別讓我找不到人,你自行安排的事情要可以隨時中斷來處理工作的,一切以工作為優先...不論是否安排工作,上下班打卡要準時,公司會依照你打卡時間計算考勤...沒問題的話下週一早上9點跟我準時打卡」,被告遂於111年6月27日起開始上班,並且依照「潘志峰」的指示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找尋辦公室、為本案提領轉帳交付款項(見本院卷第49-59頁),兩人間訊息均未見牽涉犯罪,實難排除被告一時失慮,誤信此為正當工作,所為單純是會計助理應負責之職務,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係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七、
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基此,本件已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相信此屬合法工作,業如前述,況且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之中,與一般常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交付帳戶行為情節迥異,參以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無業,之前都是做餐飲工作,目前從事美容業(見偵卷第123頁背面;本院卷第213頁)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以期待其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故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帳交付款項之行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八、
綜上所述,
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 | | | | | |
| | 於111年6月29日上午某時許,假冒楊漢勇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楊漢勇,並稱因更換手機號碼,須以新手機號碼重新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致電予楊漢勇,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楊漢勇陷於錯誤。 | | | 連同某名為林陳月娥之被害人所匯入之12萬元、告訴人許明玉、楊漢勇所匯款項一同分4次提領,提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1)111年6月30日13時6分許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2)111年6月30日13時7分許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3)111年6月30日13時8分許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5元)。 (4)111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又於下列時間,自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轉帳下列金額至江翊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 (1)於111年6月30日13時16分許,轉帳37萬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江翊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6月30日14時8分許,轉帳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6月30日14時10分許,轉帳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於111年6月30日14時18分許,轉帳27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翊菱於同日15時30分許,分別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南門店之ATM,自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5萬6,800元、11萬3,000元,共36萬9,800元。 | | (1)111年6月30日13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運門市,交付自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所提領約15萬元之款項。 (2)111年6月30日15時45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南門店,交付自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約36萬元之款項。 |
| | 於111年6月30日14時許,假冒許明玉LINE好友,並謊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許明玉陷於錯誤。 | | | | | |
| | 於111年6月28日19時35分許,假冒葉晉福之姪子「葉律葦」,撥打電話予葉晉福,並稱因更換LINE,須重新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致電予葉晉福,佯稱:做生意需借款云云,致葉晉福陷於錯誤。 | (1)111年6月30日11時18分許 (2)111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 | | (1)111年6月30日11時51分許 (2)111年6月30日11時52分許 (3)111年6月30日11時53分許 (4)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 (5)111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 | (1)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2)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3)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4)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5)1萬 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