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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亦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16253號、112年度偵字第664號、第1429號、第1680號、第31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亦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第三行之「上午9時42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33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亦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與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謝雨純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帳號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仍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謝雨純等10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之親屬,平均收入約每月3萬5000元之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檢察官雖聲請沒收告訴人謝雨純等人合計遭詐騙之433萬1000元款項,然查現存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該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顯示亦非受被告實際掌控,則被告就該贓款無處分權限,也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重新申辦取得,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
                                   第16253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號
                                   第1429號
                                   第1680號
                                  第3150號
  被   告 孫亦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亦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在新竹巿經國路三段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外,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4分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民生全顧問師謝雨潼」與謝雨純取得聯繫,並誘使謝雨純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民生全資訊分享15」,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並註冊帳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雨純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1時22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1萬5000元匯入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待款項存入帳戶後,遭轉匯殆盡(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
(二)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晴」與蔣佩樺取得聯繫,並誘使蔣佩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雪晴-股海指南」,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明月」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蔣佩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1時44分許、同日中午11時49分許、同年月26日早上9時7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59分許、同日下午1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萬元、2萬元、4萬元、2萬4000元、1萬4000元匯入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待款項存入帳戶後,旋遭轉匯殆盡(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
(三)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透過手機簡訊與陳麗玉取得聯繫,誘使陳麗玉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民生全顧問工作室」,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巿場分析陳思婷老師」向陳麗玉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並註冊成為會員後跟隨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3萬元、3萬元、4萬元匯入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待款項存入帳戶後,旋遭轉匯殆盡(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64號卷)。
(四)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4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潼」向賀紫庭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並註冊帳號,若投資10萬元,可穩定獲利3萬元云云,致賀紫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70萬元匯入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待款項存入帳戶後,旋遭轉匯殆盡(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卷)。
(五)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楊」傳送投資訊息,以推薦股票投資之方式誘使陳靜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虎年大吉行大運」,並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同日上午9時5分許、同年月27日上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5萬元、5萬元匯入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待款項存入帳戶後,旋遭轉匯殆盡(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64號卷)。
(六)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語彤」與陳宗鈞取得聯繫,誘使陳宗鈞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學術交流」,並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陳宗鈞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16分許、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萬2000元、3萬6000元匯入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待款項存入帳戶後,旋遭轉匯殆盡(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
(七)於111年6月25日10時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蘇弘慈上網瀏覽後,與通軟體體LINE暱稱「林國寶」、「賴美慧」互加為好友,以報明牌之方式誘使蘇弘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民生全-投資-管理113」,並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依指示註冊成為會員,跟著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同日上午9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5萬元匯入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待款項存入帳戶後,旋遭轉匯殆盡(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64號卷)。
(八)於111年6月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惠敏」與黃子澐取得聯繫,誘使黃子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朗月清風發財」,並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黃子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萬元匯入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待款項存入帳戶後,旋遭轉匯殆盡(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64號卷)。
(九)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向吳家銓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吳家銓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匯入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待款項存入帳戶後,旋遭轉匯殆盡(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64號卷)。
(十)於110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源勝」、「惠美~」與柴莉華取得聯繫,並誘使柴莉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技術教學群組~惠美」,並佯稱:加入AI自動選股網站成為會員後,依其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柴莉華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0萬元匯入孫亦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待款項存入帳戶後,旋遭轉匯殆盡(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253號卷)。嗣謝雨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雨純、蔣佩樺、賀紫庭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陳麗玉、陳靜怡、蘇弘慈、黃子澐、吳家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柴莉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亦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8萬元之代價出借帳戶給「陳冠男」使用,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但嗣後未得到報酬,其都是使用臉書跟「陳冠男」聯繫,但現在已經忘記自己臉書的帳號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雨純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雨純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蔣佩樺於警詢時之指訴、手寫匯款紀錄、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蔣佩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麗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賀紫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手寫匯款紀錄、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賀紫庭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靜怡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陳宗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陳宗鈞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弘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軟體「明日」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蘇弘慈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子澐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子澐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家銓於警詢時之指訴、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軟體「明日」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家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孫亦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柴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長來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柴莉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孫亦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30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孫亦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告訴人謝雨純等人合計遭詐騙433萬1000元款項,既經由被告帳戶遭提領,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孫亦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亦程(原名孫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在新竹巿經國路三段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外,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渠向渣打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聯絡,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自稱「陳道陵」、「王健雄」向王峻傑佯稱:可至BIYW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峻傑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元匯入孫亦程本案帳戶,待款項存入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轉匯殆盡。案經王峻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被告孫亦程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孫亦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孫亦程前因涉嫌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20、16253號、112年度偵字第664、1429、1680、31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