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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俐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集團成員取得陳俐君上開帳戶資料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陸光輝施行詐術,致陸光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①」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①」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①」欄所示帳戶,於陸光輝匯款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附表「匯款時間②」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②」欄所示金額轉入附表「匯入帳戶②」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陸光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俐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光輝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2883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另案被告吳昆祐(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2883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幫助洗錢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再度為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檳榔攤工作,離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①

匯入帳戶①
匯款金額①
(新臺幣)
匯款時間②
匯入帳戶②
匯款金額②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陸光輝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中某時許,於LINE上以「陳雅婷」、「宏利證券-梁儀診」之名義,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陸光輝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①」、「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匯款時間②」、「匯款金額②」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25日
9時1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吳昆祐)
5萬元
111年8月25日
9時1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俐君)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2883號偵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
111年8月25日
9時15分
5萬元
111年8月25日
9時24分
18萬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