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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豪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恭豪為林宏儒(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之友人,因林宏儒先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被動收入」獲悉工作職缺,林宏儒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來來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加密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對外收集加密貨幣帳戶及指示提供者操作,並於110年8月初起覓得何恭豪擔任「掮客兼轉帳車手」之工作,由「來來來」指示林宏儒轉知何恭豪透過幣託(BitoEX)軟體產生繳費條碼,何恭豪則透過林宏儒將繳費條碼交與「來來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繳費,待款項儲值至何恭豪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後,由何恭豪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來來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來來來」則允諾給與林宏儒儲值金額4%之報酬,林宏儒則允諾給予何恭豪儲值金額2%之報酬(何恭豪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第1703號判決論處罪責確定。何恭豪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無借用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亦可預見依照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與林宏儒、「來來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mm Angel」之帳號與宋彥鑫聯繫,向宋彥鑫佯稱可協助在貸款平台辦理申貸事宜,但宋彥鑫貸款平台帳號錯誤被凍結,須配合解除云云,使宋彥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1日19時5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園店,使用何恭豪以其幣託軟體產生之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加值至何恭豪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後,何恭豪即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來來來」指定之虛擬錢包,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宋彥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恭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除同案被告林宏儒於112年1月31日在偵查程序中之供述外,檢察官、被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第26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林宏儒於112年1月31日以同案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供述(臺北地檢署320號他卷影卷第13頁至第14頁),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40頁),然該證據既無涉於本院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本院即不再贅述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基於同案被告林宏儒請託,幫他做換匯的工作,因為他欠我錢,他說我幫忙他才有辦法還我錢,我基於人情才幫他,我不知道他說的換匯是將詐欺款項匯到我的帳戶云云(本院卷㈠第1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協助同案被告林宏儒從事以虛擬貨幣帳號進行轉帳過程中,因同案被告林宏儒向被告稱是幫客戶換匯並賺取匯差,被告相信同案被告林宏儒的說法才會協助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被告至多對洗錢行為有預見,被告事實上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宏儒從事詐欺行為,更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宏儒背後尚有「來來來」所屬之詐騙集團,從被告提供帳戶且協助轉帳的客觀事實,無法推導出被告對於其虛擬帳戶內的款項與詐欺有關有所預見,更不知此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詐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惟查:
 ㈠同案被告林宏儒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來來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加密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對外收集加密貨幣帳戶及指示提供者操作,又被告於110年8月初將其申辦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所產生之繳費條碼提供予同案被告林宏儒,其等先由「來來來」指示同案被告林宏儒轉知被告透過幣託(BitoEX)軟體產生繳費條碼,被告則透過同案被告林宏儒將繳費條碼交與「來來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待款項儲值至被告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來來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來來來」則允諾給與同案被告林宏儒儲值金額4%之報酬,同案被告林宏儒則允諾給予被告儲值金額2%之報酬。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mm Angel」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向告訴人宋彥鑫佯稱可協助在貸款平台辦理申貸事宜,但其貸款平台帳號錯誤被凍結,須配合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1日19時5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園店,使用被告以其幣託軟體產生之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款項加值至被告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後,被告即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來來來」指定之虛擬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供承不諱(臺北地檢署3209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㈠第92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儒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新竹地檢署184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署1682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竹地檢署12218號偵卷㈠第14頁至第20頁;新竹地檢署723號他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新竹地檢署850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新竹地檢署723號他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新竹地檢署12218號偵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新竹地檢署9935號偵卷㈠第6頁至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7964號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32091號偵卷第42頁),並有虛擬貨幣之交易單號、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代收款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32091號偵卷第26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1頁、第271頁),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㈢經查,被告除將其虛擬貨幣帳戶所產生之繳費條滿提供予同案被告林宏儒外,被告復覓得另案被告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由「來來來」透過同案被告林宏儒指示被告、另案被告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使用其等名下虛擬貨幣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告知同案被告林宏儒,同案被告林宏儒再轉知「來來來」,並由「來來來」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另案之被害人等人後,分別匯款及繳費至被告、另案被告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同案被告林宏儒、另案被告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等人自行朋分報酬後,再分別依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來來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學嘉於警詢、偵查中(新竹地檢署4836號偵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新竹地檢署9935號偵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新竹地檢署723號他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2頁至第16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升銘於警詢、偵查中(新竹地檢署4836號偵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新竹地檢署5134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新竹地檢署9935號偵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新竹地檢署723號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和謙於警詢、偵查中(新竹地檢署1682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4836號偵卷㈠第104頁至第108頁;新竹地檢署1682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新竹地檢署9935號偵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證述詳實,並有同案被告林宏儒與暱稱「Kevin」、「陳主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林宏儒與另案被告吳學嘉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林宏儒與另案被告胡升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林宏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林宏儒與另案被告李和謙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新竹地檢署1843號偵卷第57頁至第78頁;新竹地檢署4836號偵卷㈠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背面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3-1頁、第114頁至第119頁;新竹地檢署:723號他卷第177頁至第193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新北地院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第7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現上訴由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本院另案),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影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74頁、第293頁至第308頁、第313頁至第322頁;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第1703號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第7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第409號卷全卷核屬
 ㈣被告於新北地院上開另案中,分別於110年9月9日提供其虛擬貨幣帳戶繳費條碼、於110年9月18日提供另案被告吳學嘉之貨幣帳戶繳費條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就其上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於新北地院另案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經新北地院論處罪責,又被告固然對該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對新北地院該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均不爭執,而僅就量部分上訴,遂經高等法院就新北地院原審判決量妥適與否進行審理等節,可參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第1703號判決、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中所詳載(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74頁、第313頁至第322頁),被告於另案中自一審新北地院審理時即對上開2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坦承,復不爭執新北地院另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二審,則其既然對其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8日所涉上開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與另案被告林宏儒、「來來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與另案被告吳學嘉之虛擬貨幣帳戶繳費條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至少110年9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對其行為恐涉不法應有認識,並未中斷其主觀意識之認知,是本案被告既於110年9月11日該期間內提供其幣託軟體產生之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予同案被告林宏儒,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洗錢之工具,被告對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自應有所預見甚為明確。
 ㈤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因為林宏儒欠我5、6萬元左右沒錢還我,但他後來在做換匯賺錢請我幫他,稱會給我紅包表達感謝,說這個業務較快還清欠款,我才答應將帳號借給他幫他做換匯,林宏儒說有人會找他,對方會拿臺幣跟他換虛擬美金,他跟我借臺幣帳戶額度每天10萬元,我用手機APP(幣託)操作開單傳超商繳費三維碼給他,款項入帳我帳戶後,我就將入帳的金額轉換成USTD泰達幣轉到林宏儒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新竹地檢署4836號偵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新竹地檢署5080偵卷第3頁背面至4頁;新竹地檢署5134偵卷第6頁;臺中地檢署17964偵卷影卷第52頁至第57頁;臺北地檢署3209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新竹地檢署9935號偵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新竹地檢署850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再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宏儒間之對話紀錄(新竹地檢署4836偵卷第95頁至第103-1頁),被告在同案被告林宏儒提出金額及便利商店後,即依指示開出條碼回傳,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電子錢包等轉帳作業,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確實受同案被告林宏儒請託,提供、傳送其虛擬貨幣帳戶之繳費條碼予同案被告林宏儒,之後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流去向
 ㈥被告固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林宏儒係將詐欺款項匯至其帳戶云云,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儒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因為每個帳戶有交易上限,我的帳戶被風險控管,所以我的上線「來來來」叫我去找朋友做代購,後來我就去找何恭豪、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一起做虛擬貨幣代購,我主要是找何恭豪,何恭豪再找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等人,我跟朋友說是代購,規避法律,跟何恭豪說是博奕資金盤入金,請他幫忙換成虛擬貨幣幫忙轉帳,是換匯沒錯,就是臺幣換成虛擬貨幣,因為要規避銀行金流之後再入到博弈平台;「來來來」說會給我4%報酬,我分給朋友2%,如果我朋友再介紹朋友,帳戶持有人2%,介紹人1%,我分1%等語(新竹地檢署1682號偵卷第39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2218號偵卷㈠第14頁第20頁、第22頁;新竹地檢署723號他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64頁;新竹地檢署9935號偵卷㈠第8頁至第9頁;臺中地檢署17964偵卷影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而一般賭博、博奕,或是地下匯兌,在我國均非合法,況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林宏儒請託之事項係為了規避法律,掩飾金流,則被告應能知悉其所虛擬貨幣帳戶之繳費條碼,並非做合法使用;再者,依被告於本案、新北地院另案、本院另案之涉案情節,被告至少依同案被告林宏儒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繳費條碼20餘次,則被告在其多次虛擬貨幣帳戶之繳費條碼時,其既然不知何人、何事、何以需透過同案被告林宏儒再輾轉使用到自己的帳戶,亦不想加以聞問何以同案被告林宏儒會如此頻繁使用其帳戶,而被告既明知同案被告林宏儒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被告約5、6萬款項,尚無能力清償,卻何以有能力可以使用每日10萬元的額度買賣虛擬貨幣,進而使用到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甚且再透過被告,介紹另案被告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等人使用其等帳戶,甚得以藉此朋分1、2%之報酬予被告及另案被告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等人乙情,顯然有悖常理。
 ㈦再者,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30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承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本院卷㈡第30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且被告亦自承:110年8月初另案被告李和謙之帳戶遭警示時,林宏儒稱是入帳金額太多筆,且之前金流量沒那麼大,所以才遭封控等語(新竹地檢署4836偵卷第91頁),故被告斯時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及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行為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有帳戶遭警示之可能無視於此,持續配合同案被告林宏儒,依其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繳費條碼、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益徵其知悉該等行為之可議,而此可能涉及不法,並非均不得預見,然被告僅以幫助友人林宏儒為由,明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博奕,或地下匯兌等不法使用,亦不思量無償債能力之人,何以可向多人借用帳戶並朋分報酬,被告在同案被告林宏儒前開種種可議行為下,仍提供其虛擬貨幣帳戶之繳費條碼,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同案被告林宏儒之請託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繳費條碼,更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是被告雖無積極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報酬、利益,縱提供帳戶所收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宏儒、友人鄭宇庭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同案被告林宏儒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未果現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故同案被告林宏儒既已逃匿,而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中未曾提及友人鄭宇庭知悉本案,且依被告於本案、新北地院另案、本院另案之涉案情節,被告依同案被告林宏儒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時間長達2、3月,期間被告如何與同案被告林宏儒接洽之經過及主觀犯意,已有前述同案被告林宏儒之供述,以及其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虛擬帳戶繳費條碼予同案被告林宏儒使用,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指定帳戶,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宏儒、「來來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非輕,未能審慎行事固有不當,然其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亦非高,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提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並依指示提供加值條碼、購入虛擬貨幣至「來來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欠缺尊重守法之觀念,又考量被告坦承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2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然被告並未陳報本院其給付匯款之相關資料到院,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遲到入庭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31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5頁),顯見其輕忽本案審理之進行,尚難認其態度為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獨居然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報酬,係以其儲值金額之2%計算,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計算式:1萬元X2%=200元),惟被告業已和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前開案號之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既然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自得依該和解筆錄行使權利,故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