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1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現金收據貳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貳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劉展佑於民國112 年4 月間某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搬磚小哥」、「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 及
「3D肉蒲團」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詐欺
集團,擔任收款
車手之工作,其可獲得收款金頟1.5%至2%計
算之報酬。劉展佑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搬
磚小哥」、「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 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
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1 年11月間起,陸續利用通
訊軟體LINE向吳仁鐃訛稱:加入MT5 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
獲利云云,使吳仁鐃
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及面交達新臺幣
(下同)3722萬元後,因無法出金,吳仁鐃察覺有異,
乃報
警處理。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 年7 月14日向吳仁
鐃詐稱需要再支付款項始能出金云云,此時劉展佑以其所有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張,IMEI:00000000000000 0號)1 支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繫,欲依該詐欺集團暱稱「3D肉蒲團」之成員指示前
往向吳仁鐃收款,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劉展佑因此依該詐欺集團暱稱「3D肉蒲團」之成員指
示先列印現金收據,再將對方傳送之被害人姓名、地址、金
額480 萬元等資料填寫至現金收據上,佯裝係財務部「吳嘉
誠」身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向吳仁鐃收款時,為警
當場查獲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未遂,並經警扣得現金收
據2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2 張)等物。
二、案經吳仁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
金訴字第483 號卷第90、91、115至119頁),復均未曾於言
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劉展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
坦承不諱(見金
訴字第483 號卷第120至124頁),並經
告訴人吳仁鐃於警詢
時指訴
綦詳(見偵字第11851 號卷第13至18頁),且有警員
葉宸旻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
物證 片共8 幀、
告訴人吳仁鐃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 份等附卷
足稽(見偵字第11851 號
卷第9 、21至25、28至45頁),復有現金收據2 張及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2 張)等物扣案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劉展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之共
同
正犯,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 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
,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
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88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
哥」、「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 及「3D肉蒲團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
告不負責對告訴人吳仁鐃施以
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LINE施詐、居間聯繫、收取款項
準備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與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 及「3D肉蒲團」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因遭警方當場
查獲而未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二)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1 年度苗交簡字第2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111 年7 月4 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苗交簡字第47
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1 年10月11日
確定。
嗣上揭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
第953 號刑事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12 年1 月30
日確定,並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金訴字第483 號卷第
127至13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係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
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復未主張累犯應
予加重之事實,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
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
告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
騙集團而擔任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工共同
詐欺告訴人吳仁鐃等所有財物,危害告訴人吳仁鐃之財產
法益及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因告訴人吳仁鐃
及時覺查,報警處理,是以被告未能遂行犯罪,
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吳仁鐃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
、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
智識程度,有阿嬤、母親、
舅舅、2 名兄長、及1 名兄長之小孩等家人、其從事板模
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現金收據2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 張)等物,均為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474 號卷第117、121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刑法第339條 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