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9946、1159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加入
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軒軒」之人、暱稱「大眼仔」之人、
暱稱「犬夜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
成員),擔任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
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即俗稱「
車手」之工作。乙○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軒軒」之人、暱稱「大眼仔」
、暱稱「犬夜叉」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
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
其所申請設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乙○即於111 年8 月29日11時許,經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處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該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再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
嗣因甲○○發覺遭詐騙,
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
,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
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519 號卷
第89至91、100 頁),並經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
綦詳(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56至58頁、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61至63頁),且有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2 幀、
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交易明細資料1 份、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臺灣企銀客戶
基本資料表1 份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玉山銀行
客戶資料1 份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等附卷
足稽(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43、50至55頁、
58頁背面、偵字第11595 號卷第13至15、45、50頁),足認
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一)
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
法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
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
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
案如事實欄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及交友軟體TINDER
暱稱「軒軒」之人、暱稱「大眼仔」之人、暱稱「犬夜叉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
告訴人甲○
○係遭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甲○○實行詐欺犯行至明。
(三)查被告與共犯即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軒軒」之人、暱稱
「大眼仔」之人、暱稱「犬夜叉」之人及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
使告訴人甲○○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之指示,至位於上址之玉
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後全數交予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再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其等
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及實行共
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
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而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
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
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
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
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
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
帳戶或所交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
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
或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
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
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
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
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
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
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
、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
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共犯即交友
軟體TINDER暱稱「軒軒」之人、暱稱「大眼仔」之人、暱
稱「犬夜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推
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以通訊軟體LINE
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甲○○匯
款後再臨櫃提領、收取款項以上繳、發放車手及司機之薪
水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
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
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
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條項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此規定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六)再
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
之工作,聽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已給 付和解款項10萬元完畢,告訴人甲○○對被告已不追究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調解筆錄1 份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 份等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62、 63、71、72、75、90頁),被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
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
,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
層轉匯款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後,被告即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其
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為大
學休學之
智識程度、其身心狀況、有父母及妹妹等家人、
其獨自租屋居住、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牙醫助理及電
商之工作,尚有學貸須清償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103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10萬元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
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
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
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
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20萬元全數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示該集團其他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41、42
、68頁、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59頁),足見此等款項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諭知 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在卷(
見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59、90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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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 年7 月15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 NE與告訴人聯繫 ,向告訴人佯稱 得投資以獲利等 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 進行匯款。 | | | 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 | | 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 號帳 戶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