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朋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家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0時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梅西」、「鼎天」等成年人所發起、黃衍惟(綽號「皮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隻刺」)、邱翊峰(綽號「阿峰」、「阿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強」)、林星維(綽號「阿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啟強高」)、鄭丞祐(綽號「小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祐」、「江西南」)等所屬,以實施
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衍惟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8月與5年、1年及5年、8月
暨4年5月、4月在案),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取得該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之
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遂推由黃衍惟指揮
嗣後加入之該組織成員即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成員在各該據點,看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應徵或以話術引誘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之人,及依指示偕同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至銀行完成該金融帳戶之相關設定或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林星維等即可藉此獲得按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之報酬。二、莊家朋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組織後,及與黃衍惟、邱翊峰、林星維、鄭丞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等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據點)看管甫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徵求金融帳戶而來之呂紹勛時,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對之恫以「好好配合就不會被揍」、「你跑跑看,上次有跑一個被修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使呂紹勛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並因擔心如未能成功逃離遭看管據點,恐遭受傷害而不敢逃離,而以上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112年4月22日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將呂紹勛移至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1GA98電線桿對面平房,下稱橫山據點)時,亦承同一犯意繼續監控,莊家朋則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亦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協助看管呂紹勛,
迄至112年5月1日
為警查獲為止始未再限制其
人身自由(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㈡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與不詳時間參與該組織之綽號「阿飛」之人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橫山據點看管甫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徵求金融帳戶而來之魏順德時,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星維向魏順德恫稱「不能走出大門」、「走出大門會斷手斷腳」等言語,並提示
上揭江汶諺遭毆打之照片恫嚇魏順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使魏順德因而心生畏懼,並因擔心如未能成功逃離遭看管據點,恐遭受傷害而不敢逃離,而以上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莊家朋則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亦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協助看管魏順德,迄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始未再限制其人身自由(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橫山據點看管甫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刊登徵才廣告、經鄭丞祐接送而來之鄭聖民時,其等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星維提示上揭江汶諺遭毆打之照片恫嚇鄭聖民,並拒絕讓鄭聖民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使鄭聖民因而心生畏懼,並因擔心如未能成功逃離遭看管據點,恐遭受傷害而不敢逃離,而以上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莊家朋則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亦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協助看管鄭聖民,迄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始未再限制其人身自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嗣為警於112年5月1日9時30分許、同日11時20分許、12時27分許,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黃衍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衍惟車輛)、上開竹北據點、橫山據點查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莊家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各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等自己犯罪之證據,
自不待言。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終均
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下稱偵8327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金訴卷三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紹勛、魏順德、鄭聖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327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偵8327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2頁、偵8327號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背面、偵8327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48頁、偵8327號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背面、偵8327號卷二第98頁至第102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或證述(被告林星維之供述見偵8327號卷一第24頁至其背面、第27頁至第29頁、第311頁至第317頁、偵8327號卷三第190頁至第193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1頁至第65頁、金訴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金訴卷二第62頁、第77頁、第444頁;被告邱翊峰之供述見偵8327號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其背面、偵8327號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偵8327號卷三第215頁至第218頁,聲羈卷第47頁至第50頁、金訴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金訴卷二第62頁、第77頁、第444頁;被告鄭丞祐之供述見偵8327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4頁、偵8327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偵8327號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背面,聲羈卷第76頁、金訴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第194頁至頁至第195頁、金訴卷二第62頁、第77頁、第444頁)、共同被告黃衍
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8327號卷一第8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60頁至第262頁、偵8327號卷三第239頁至第240頁,金訴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金訴卷二第77頁、第246頁、第444頁)、被告黃衍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或證述(見偵8327號卷一第8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60頁至第262頁,金訴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金訴卷二第77頁、第246頁、第444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252號
搜索票影本、被告林星維、莊家朋、邱翊峰、鄭丞祐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影本、【受執行人:黃衍惟,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受執行人:黃衍惟,執行處所:竹北據點】、【受執行人:林星維,執行處所:橫山據點】、【受執行人:莊家朋、邱翊峰、鄭丞祐】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影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竹北據點二、三、四樓及橫山據點之平面圖各1份、竹北據點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現場搜索、扣押照片32張、扣案行動電話外觀暨各該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帳號、暱稱、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2張、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對接區」112年4月28日至29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本院112年12月28日當庭
勘驗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見偵8327號卷一第143頁、第152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6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背面、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背面、第169頁、第205頁、第206頁、第304頁至第306頁背面、第248頁至第257頁、第288頁至第303頁、偵8327號卷三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面,金訴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勘驗附件卷第7頁至第515頁)在卷
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2、3、5、7、15、35、45、46、48、49、54至58、61至63、65所示之扣案物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祐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共同剝奪被害人呂紹勛、魏順德、鄭聖民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均應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
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間就剝奪被害人呂紹勛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及綽號「阿飛」之人間就剝奪被害人魏順德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間就剝奪被害人鄭聖民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前述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間,雖有部分犯行時間重疊、地點同一,然被害人各異,是被告之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32號移送併辦書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
所載為同一事實,屬
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㈣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名,並對加入該集團之客觀事實
供認不諱,是其雖未言明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仍應認其對於涉犯參與組織罪已經自白,又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短時間內牟得暴利,竟參與共同被告黃衍惟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配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由被告分擔看管提供金融帳戶者之工作,欲相互支援共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俾使該詐欺集團在預定之犯罪計畫中得以確實取得詐欺贓款,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且被告所屬之該組織成員即共同被告林星維等於看管各該提供金融帳戶者之際,為確保其等之動向,竟逕自以強暴或
脅迫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呂紹勛、魏順德、鄭聖民之行動自由,其中被告亦參與分擔看守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則被告之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其參與時間非長、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無業、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三第12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金訴卷二第99頁),同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5、7、15、25、35、45、46、48、62、63、65所示之物,雖為其他共同被告黃衍維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因被告均無處分權或與其參與之行為無涉,且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在案,本院自
無庸再對此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8至14、16至24、26至34、36至44、47、50至61、64所示之物,及曾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AJN-0556號車輛,共同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或稱非其等所有,或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其等被訴犯行具關連性(見金訴卷二第78頁至第86頁、第353頁),是上開各該扣案物或因被告暨共同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因該等物品其等被訴犯行無涉,本院同無從在本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曾經領取該等報酬(見偵8324號卷二第161頁),且依
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之對話紀錄(見勘驗附件卷第77頁),共同被告林星維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係於112年4月25日在該群組內表示「薪水以接收」等語,是上開被告辯稱尚未領取報酬乙節當堪予採信,則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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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莊家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家朋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家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家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 | |
| 國際漫遊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左前門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327號卷一第146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 |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駕駛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 | |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副駕駛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 | |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左後車門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 | |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後車廂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
| | |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後車廂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
|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駕駛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
| | |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中控台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7號卷一第146頁。 |
| | | ①在被告黃衍惟車輛中控台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7號卷一第146頁。 |
| | | ①在竹北據點被告黃衍惟房間內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7號卷一第149頁。 |
| | | ①在竹北據點被告黃衍惟房間內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7號卷一第149頁。 |
| | |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
|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
| 江汶諺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7號卷一第15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
|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
|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
| | |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
| | |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
| | |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8,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
| IPHONE 6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
| | |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
| | |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
| | |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
| 江汶諺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①在竹北據點2樓房間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
| 海洛因1包(毛重1.12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 | |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❷黑色背包旁置物袋香菸盒內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7號卷一第155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
| 蔡幸娟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本 | |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❷手提包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
|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1張 | |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❷手提包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4,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
| | |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❷手提包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5,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
| |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6,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0頁。 |
| |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7,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
| |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8,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
| |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1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
| |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0,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
| |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
| | | ①在橫山據點廚房入口、客廳電視櫃、房間❸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
| | | ①在橫山據點客廳桌子下方抽屜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4,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
| |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5,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
| 江汶諺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6,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
|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0,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
|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0,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
| | | ①在橫山據點客廳沙房旁邊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6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7頁。 |
| | | ①在橫山據點客廳沙房旁邊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6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7頁。 |
| | | ①在橫山客廳沙房旁邊櫃內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6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7頁。 |
| | | ①在橫山據點客廳桌上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7,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
| 白色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10,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60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
| 黑色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1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60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
| | | ①在橫山據點客廳四方小矮桌上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1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
| | | ①在橫山據點客廳桌上查扣。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7號卷一第16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
|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❷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 |
| 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②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8,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 |
| | |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上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6號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87頁。 |
| | |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上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8,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
| | |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 |
| | |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 |
| | |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
| | |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4,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 |
| | |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5,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 |
| | |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6,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 |
| | | ①在橫山據點床頭櫃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2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
| | | ①在橫山據點床上枕頭下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0,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2頁。 |
| | |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地板上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7,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 |
| | | ①在橫山據點房間地板上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 編號38,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 |
| |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60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 |
| | | 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駕駛座旁查扣。 ②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編號3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9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 |
|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5號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二第159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