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2、3、4、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張國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亮」之帳號,向己○○(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表示有朋友要以一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用銀行帳戶,經己○○應允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先指示己○○臨櫃向台新銀行申請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蔚蔚,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楊蔚蔚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筆帳戶設定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於110年7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肯德基門口,向己○○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後,轉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
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匯至楊蔚蔚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甲○○、戊○○、壬○○、庚○○、癸○○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桃園巿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本院卷第123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己○○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匯至楊蔚蔚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
略以:我沒有向己○○收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己○○欠我2萬元,我叫他想辦法還我,我沒有介紹他出賣或出租簿子,我的Line雖暱稱「阿亮」,但檢察官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頭貼,是我高中時的頭貼,不是我現在使用的,該頭貼我只有在臉書用過,那個Line帳號不是我本人跟己○○的對話,我的手機完全沒有那些訊息,我認為是己○○製造出來的,我如果是收簿手,為何我還要把我自己的簿子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61、123、177頁)。惟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
證人即
告訴人辛○○、甲○○、戊○○、壬○○、庚○○、癸○○、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外(偵字6539卷第9-11、13-17頁、偵字7807卷第33-43頁、偵字6917卷第43-45、51-53頁、偵字6542卷第113-115頁、偵字8264卷第17-22、23-25頁);並有⒈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偵字8567卷第11-12、13、15-26頁),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偵字6539卷第39-40、41、59-79頁),⒊告訴人戊○○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偵字6539卷第87-88、83、85、93-99頁),⒋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偵字8264卷第27、36、30、41-43頁),⒌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7807卷第67-69、83、99頁),⒍告訴人庚○○之匯款紀錄(偵字6917卷第47頁),⒎告訴人癸○○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6917卷第57-73頁),⒏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商代理合同書(偵字6542卷第121-123、127、133-135頁),⒐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6539卷第31-35頁)等件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向己○○收取台新銀行帳戶並要求辦理約定轉帳乙情,然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略以:跟被告是打德州撲克認識的,因被告(名為張國亮)說他朋友在做線上賭博,為了要出入金流,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租給他,1年3萬元,因此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也應被告的要求辦理網銀,並綁定2個帳號等語在卷(偵字6917卷第10-11頁、偵緝字897卷40、98-99頁、本院卷第162-166頁),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證述為真(本案卷第74-102頁)。
㈢、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己○○對話之對象「阿亮」確實有提供2個帳號要證人己○○去綁定,且稱這幾天就要,簿子到錢就到,於證人己○○稱:簿子租給他別拿去亂搞害我時,「阿亮」亦回稱:放心真的是拿來弄賭博的,另於證人己○○詢問對方是要台新還是永豐時,回稱:那先賣一本吧,我自己也要用一個帳戶,證人己○○並依約去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綁定轉帳帳號
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5-79頁),均足以
佐證證人己○○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既不否認自己Line暱稱為「阿亮」,亦不否認對話中顯示「阿亮」頭貼為其本人,卻空口辯稱對話是己○○製造云云,所辯已難採信。況「阿亮」於對話中所提到自己也要提供一個帳戶乙情,恰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而被告確實亦因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遭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件在卷
可按(偵緝字897卷第123-130頁,按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時地,與本案不同),顯見上開Line對話不僅出自被告本人所為,且被告確實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管道,故而向證人己○○以租用為由收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甚明。被告所為辯解,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依被告之年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上開社會現象理應有所知悉,竟仍向己○○收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
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查被告基於上述之不確定故意,向己○○收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嗣該帳戶果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款項,復再以網路銀行轉匯楊蔚蔚帳戶,被告上開收取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論告時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犯,本院不採之。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
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收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亦助長詐欺犯罪,造成社會人際間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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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hllipCapital UK」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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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EXNESS」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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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EXNESS」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
| |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亞馬遜電商」購物賺取差價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
| |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壬○○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嘉國際」購物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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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誆稱:告訴人庚○○在「新葡京網站」已有獲利,惟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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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癸○○誆稱:告訴人癸○○在「新葡京網站」已有獲利,惟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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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亞馬遜電商」購物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