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舜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蔡宇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其於同年12月13日經補充
送達收受判決
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而送達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等情,亦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足憑,其
迄今仍未補正
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