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宇翰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2號 ),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周建國」)與友人駱揚(業經本院審結)、夏傑安(綽號「安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駱揚於民國112年4月19日8時30分許,提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
車手工作,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嗣丁○○、夏傑安指示駱揚於同日10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臨櫃辦理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共計153萬元,丁○○、夏傑安再指示駱揚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27號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欲自本案帳戶臨櫃提款143萬元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查獲,故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戊○○、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追加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錢罪嫌部分,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因共犯駱揚臨櫃提款時經永豐商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款項,致詐欺集團未及領取,就此部分所犯法條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65頁),是應以
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66頁、第126頁、第135頁),此與共犯駱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20頁、第82至83頁)、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廖芷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3頁)內容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戊○○(見偵卷第34至35頁)、甲○○(見偵卷第26至33頁)、乙○○(見偵卷第36至37頁)、被害人庚○○(見偵卷第38至39頁)、己○○(見偵卷第23頁)及丙○○(見偵卷第24至25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50513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至6頁、第40至44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核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共犯夏傑安、駱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
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收受人頭帳戶、持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另向附表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施詐術,被告丁○○指示共犯駱揚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因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被騙款項雖業已轉入本案帳戶,然因共犯駱揚
為警查獲而未經提領,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徵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
法律規定。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與共犯夏傑安、駱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該犯行均已分別論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十)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刪除之,是本案對被告不另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指示共犯駱揚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自行具狀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戊○○、甲○○及乙○○、被害人庚○○、己○○、邱家瑩等人分別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款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及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各1份、和解書
暨匯款證明各3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93至94頁、第109至119頁、第139至140頁),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述調解、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
可參。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
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利自新。
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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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坤」及LINE暱稱「林浩坤」、「Coincity」向戊○○佯稱至「Coincit」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比特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於112年4月 19日12時20 分許,在新 竹縣○○市 ○○○路00 號、27號之 永豐商業銀 行竹北自強 分行欲臨櫃 提領143萬 元,因行員 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而未得逞。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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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向甲○○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0時45分許,臨櫃匯款105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沈 思儀」、「吳嘉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一婷,應予更正)向乙○○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投資股票,應予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1時1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茹」向庚○○佯稱經營網路商店獲利頗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2時31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壹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假冒己○○之前同事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母親生病須借款10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0時12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Amy」向丙○○佯稱可投資金屬材料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0時23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