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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第1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奕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劉奕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供他人匯款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劉奕辰以虛擬貨幣買賣之名義,透過友人郭之凡(另為起訴處分)取得李佳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訊後告知「賓哥」,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遭轉移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僅係居間介紹「賓哥」與郭之凡、李佳洋買賣虛擬貨幣,並將李佳洋之中信帳戶資訊告知「賓哥」,從中賺取5‰報酬抵債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虛擬貨幣買賣之名義,透過證人郭之凡取得證人李佳洋之中信帳戶資訊後告知「賓哥」一情業據證人郭之凡、李佳洋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198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8至31頁、第67至72頁、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透過證人郭之凡取得證人李佳洋之中信帳戶資訊後告知「賓哥」之事實,首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證人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移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2至93頁、第102至103頁、第120至123頁),並有證人李佳洋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子軒之交易明細、證人何佳綿、田玟頤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至82頁、第99至100頁、第112至116頁、第128至132頁),足見被告透過證人郭之凡取得證人李佳洋之中信帳戶資訊後告知「賓哥」之行為,確遭詐欺集團進而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資訊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提供,並沒有隨便交付無合理信賴關係存在之人使用的道理。而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款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並將所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前案「賓哥」是同一人,但我沒有「賓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賓哥」都是透過我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訊來使用,我從中賺取5‰報酬抵債,但實際上究竟有無買賣虛擬貨幣,我不了解也無從查證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以虛擬貨幣買賣之名義,取得證人李佳洋之中信帳戶資訊後告知「賓哥」時,並不知悉「賓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對於實際上究竟有無買賣虛擬貨幣一無所悉,顯見其與「賓哥」間並無合理信賴關係存在。
   又案發時被告業已40餘歲,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成年人,有服裝批發、開店、不動產的工作經驗,以及黃金、字畫、古董的仲介(見本院卷第73頁),顯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參以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已因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他人金融帳戶;111年6月起,依「賓哥」指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訊交予「賓哥」使用等行為,而遭檢警偵辦一情,有相關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則被告既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甫因「賓哥」指示之相關行為涉嫌不法遭檢警偵辦,卻無視於此,仍再將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資訊交予無合理信賴關係存在之「賓哥」使用,以從中賺取5‰報酬抵債,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賓哥」說要買虛擬貨幣,所以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供價金匯款之用,我便透過郭之凡取得李佳洋之中信帳戶資訊後告知「賓哥」,「賓哥」他們匯款後會告訴我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112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下稱他卷】第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有要求郭之凡提供金融帳戶資訊,本案買賣虛擬貨幣的價金,是我匯款到李佳洋之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沒有要求郭之凡提供金融帳戶資訊,本案買賣虛擬貨幣的價金,是「賓哥」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其就有無要求證人郭之凡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相關款項係由何人匯款到證人李佳洋之中信帳戶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證人郭之凡於警詢時證稱:劉奕辰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提供李佳洋之中信帳戶供劉奕辰匯款,再請李佳洋轉匯到我的帳戶,之後我的帳戶遭圈存,我便沒有交付虛擬貨幣給劉奕辰,至於款項則遭我挪為他用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於警詢時改稱:劉奕辰先跟我聯繫要買虛擬貨幣,我沒空便請劉奕辰跟李佳洋買,是李佳洋自己提供中信帳戶資訊給劉奕辰,後續李佳洋又跟我調幣,我才請李佳洋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也有交付虛擬貨幣給李佳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於偵訊時又稱:劉奕辰是跟李佳洋買虛擬貨幣,李佳洋不夠才找我調幣,劉奕辰本來就有李佳洋之中信帳戶資訊,我忘記有無交付虛擬貨幣給李佳洋等語(見偵卷第28頁、他卷第106頁)。
   證人李佳洋於警詢時證稱:劉奕辰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便提供中信帳戶供劉奕辰匯款,之後我又跟郭之凡調幣,才將款項轉匯到郭之凡的帳戶,後續交付虛擬貨幣是郭之凡對劉奕辰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
   是證人郭之凡、李佳洋所述前後矛盾,且就買賣虛擬貨幣之緣由、經過情形、係由何人提供證人李佳洋之中信帳戶資訊、有無交付虛擬貨幣、交付虛擬貨幣之對象、款項之後續流向等本案重要之點,均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明顯歧異不符,則證人郭之凡、李佳洋上揭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郭之凡。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等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辯解,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有服裝批發、開店、不動產、黃金、字畫、古董仲介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黃子軒
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與黃子軒聯繫,稱帳戶遭凍結,需黃子軒協助處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3元。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
2
何佳綿
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與何佳綿聯繫,稱何佳綿販售之商品有問題,需其協助處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13,015元。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2,058元。
3
田玟頤
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與田玟頤聯繫,稱訂單遭系統攔截,需田玟頤協助處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