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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錦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于婕」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財務于婕」),並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某時,在新竹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甫於前一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勢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財務于婕」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予連玉青,並誆稱:解除錯誤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連玉青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21日21時31分許、21時4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連玉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錦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9-32、33-3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連玉青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轉帳及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手機內之LINE暱稱「財務于婕」帳號擷取畫面、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儲字第1121217469號函所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畫面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0、54、69、14-15、58-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沒有犯罪之前案紀錄,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做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有借款要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卷第64、67頁背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