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岷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岷瑾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
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王俊傑」印文壹枚,均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岷謹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薛皓宇之介紹,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屎擺了沒」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屎擺了沒」)聯繫,2人互加好友,得知可短時間獲得高報酬之工作。郭岷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起,加入「屎擺了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日薪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僅需依「屎擺了沒」之指示,負責向遭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所收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理。郭岷謹、「屎擺了沒」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適中」、「慧儀Betty」,向謝銘良誆稱下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銘良陷於錯誤,因而與假冒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相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嗣後謝銘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分析始知受騙。謝銘良察知受騙後,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仍繼續要求謝銘良給付款項。「屎擺了沒」則於112年11月1日及同年月6日上午5時,交付Iphone SE 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俊傑」工作證、「王俊傑」印章及收據予郭岷瑾,並指示郭岷瑾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街0號向謝銘良收取現金200萬元,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上游不詳成年人,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郭岷瑾應允後,依約抵達現場後,為取信謝銘良,便向謝銘良出示偽造載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俊傑」等字樣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復持偽造之「王俊傑」印章1枚,蓋印在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6日收受謝銘良繳納現金200萬元之收據1紙,交付予謝銘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俊傑及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銘良則持警方提供之假鈔200萬交付予郭岷瑾收執時,為
警當場查獲郭岷瑾,因未遂,並扣得Iphone 14 Pro 1支、Iphone SE 1支,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俊傑」工作證1張、「王俊傑」私章1個(起訴書誤載為私章2個)、收據1張。 二、
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郭岷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7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永慈投資」及「王俊傑」之印章為被告偽造「永慈投資」及「王俊傑」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外派經理」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認被告向
告訴人謝銘良取款部分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見本院卷第61頁),附此說明。被告與「屎擺了沒」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
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
檢察官固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僅謝銘良1人、且本案為警即時發現
逮捕被告而未遂,本次被害人損失業已減輕
等情,另衡及被告擔任車手之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鋼鐵公司工作,月薪3萬6,000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犯行,係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
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9434卷第51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所提出112年11月6日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王俊傑)之偽造私文書1張(112偵19434卷第130頁),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及「王俊傑」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係詐欺集團交給伊之工作機及工作證,自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6至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
被 告 郭岷瑾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岷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間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負責向遭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所收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理。郭岷瑾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21日起,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銘良,謝銘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面交給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嗣後謝銘良察覺有異,於同年10月26日報警處理,始知受騙。謝銘良察知受騙後,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仍繼續要求謝銘良給付款項,郭岷瑾於112年11月初經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Iphone 14 Pro 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俊傑」工作證、「王俊傑」私章、收據,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街0號向謝銘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謝銘良持警方提供之假鈔200萬元與郭岷瑾會面,經謝銘良交付假鈔200萬元予郭岷瑾,郭岷瑾則出示「王俊傑」工作證,並以「王俊傑」名義開立收據交給謝銘良收執,為警當場查獲,扣得Iphone 14 Pro 1支、Iphone SE 1支,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俊傑」工作證1張、「王俊傑」私章2個、收據1張。
二、案經謝銘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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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持「王俊傑」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收據,,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我是投資公司業務員,請客戶簽收單據,我點收現金。我來不及查閱印章、工作證上的名字等語。 |
| |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察覺受騙後以警方所提供之假鈔與被告進行面交。 |
| | 被告所稱工作機、工作證、印章、收據等物非經由證人黃贊翰交付,證人黃贊翰亦未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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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53920號 鑑定書 | |
二、核被告郭岷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Iphone 14 Pro 1支工作手機1支、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俊傑」工作證1張、「王俊傑」私章2個、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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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適中」、「慧儀Betty」向被害人謝銘良誆稱可加入永慈投資APP儲值投資投票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面交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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