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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韶鈞






上列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緝字第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2、「告訴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擷取畫面(含銀行轉帳明細)、提款卡照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博弈網站畫面及LINE帳號截圖。」,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第165-1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縝密、人數眾多,有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有負責提領款項者,屬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明知將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當知悉上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罪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工作為粗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沒有拿到錢,對方把手機拿走說會換號碼給我,後來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交予他人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存摺及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曾有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法院判刑前科紀錄,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3日止,經由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提議以租用帳戶方式,約定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報酬,再由甲○○於同年6月17日某時,依該人指示先補發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隨即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附近便利商店,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其等分工方式,係由詐騙集團成員駕車附載甲○○持上開提款卡或銀行臨櫃提領詐騙贓款後,當場將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號後,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使愛美麗」向詹健鈞介紹博弈網站「新葡京國際娛樂」(網址:http://www.xpj8898.cn),並佯稱投獲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09年6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2萬9,595元至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甲○○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24日至兆豐銀行頭份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前開款項並交予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詹健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健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報酬而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詹健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擷取畫面(含銀行轉帳明細)、提款卡照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健鈞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0605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4494號函檢附銀行提領傳票(含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