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暘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賴朝暘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起至8時許止,明知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11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被告開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鄰某Y字路口(竹1-2鄉道轉往後湖方向)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頭駛入路旁田地之草叢,
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1月1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