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51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簡志丞告訴被告
彭君源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681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上開681號內,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右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31頁、依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