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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暘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林錫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4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11時4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少年
  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北大路,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
  MVD-5789號重型機車沿北大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亦因
  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乙○○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左橈骨骨折、右內踝
  不完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告訴
  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及甲○○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即被告甲○○暨告訴人即被告乙○○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和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