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暘
被 告 林錫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4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乙○○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11時4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少年
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北大路,適有被告甲○○
騎乘車牌號碼 MVD-5789號重型機車沿北大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亦因
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乙○○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左橈骨骨折、右內踝
不完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
暨告訴
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及甲○○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即被告甲○○暨告訴人即被告乙○○均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
和解筆錄1 份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2 份
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