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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3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彥豪無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北向86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怡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右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竹交簡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