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被 告 黃茹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茹凰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新安路與展業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陳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亦超速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按,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