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被 告 田坤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田坤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行經振興街與振興街1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未設交通號誌巷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經設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並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40公里超速行經該處,適有被害人阮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03-KQJ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武文秀沿振興街133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急性骨髓炎等傷害(被害人阮文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
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