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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彭昱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彭昱捷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5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前方有被告吳佳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正路253號前,其應注意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跨占車道停放上開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彭昱捷摔車後,碰撞告訴人許美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彭昱捷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左肘、左腰、左肩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許美滿受有左膝、雙手背及右後背多處擦傷、上門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彭昱捷、吳佳龍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彭昱捷、吳佳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彭昱捷、吳佳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昱捷、吳佳龍已與告訴人許美滿、被告彭昱捷成立調解,告訴人許美滿、被告彭昱捷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4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