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被 告 吳佳龍
彭昱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下稱被告)
彭昱捷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5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被告吳佳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正路253號前,其應注意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跨占車道停放上開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彭昱捷摔車後,碰撞告訴人許美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彭昱捷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左肘、左腰、左肩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許美滿受有左膝、雙手背及右後背多處擦傷、上門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彭昱捷、吳佳龍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本件被告彭昱捷、吳佳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彭昱捷、吳佳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昱捷、吳佳龍已與告訴人許美滿、被告彭昱捷成立調解,告訴人許美滿、被告彭昱捷並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4號
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69至73頁)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